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02民初5580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产业集聚区劳动路以***路以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OMA3XA5TA7L。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纪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纪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基本工资3500元,支付拖欠绩效工资12850元,经济补偿金24110元,共计404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运维部从事技术业务,后原告任运维部经理职务,按照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组成,自2021年4月起至8月,被告发放原告基本工资的90%,承诺年底补齐减发每月10%基本工资。自2021年4月起至8月,绩效工资暂停发放,拖欠原告绩效工资共计12850元,被告无故减发工资,停发绩效工资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纪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感到十分的震惊和惊讶,同时感到十分的愤慨。对于原告提出的基本工资3500元,我可以提出工资表以及报税表证明已经将原告的基本和绩效工资支付完毕。对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21年8月份向公司提出辞职,2021年9月9日办理了相关的离职手续,我这边有离职手续的相关材料。公司不欠原告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以及社保和差旅,我不知道为什么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在疫情的影响下,公司在原告一线人员没有业务的情况下,5月和6月先发放的生活费,7月份全部进行了补发。我们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7年2月入职被告公司运维部工作,于2019年6月担任被告公司运维部经理职务。2021年9月9日,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2022年9月5日,原告***向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由被告支付拖欠绩效工资12850元,经济补偿金24110元,共计40460元。当日,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22〕2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其医保证明、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21年4月至8月被告每月减发原告10%工资、绩效工资停发,拖欠原告基本工资3500元。原告提供其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运维中心部2021年4月、6月、7月、8月检测效率表各一份(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原告提供2020年4月、8月工资表(运维部)复印件各一份和《关于平高带电检测外包项目运营中心运维部绩效工资调整和平高项目经理待遇等相关情况说明及实施办法》请示件一份(无公章或负责人签字),用以证明自2021年4月至8月,每月被告为原告发放基本工资90%,承诺年底补齐10%工资;绩效工资暂停发放,拖欠原告绩效工资128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所提供的医保证明、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不能证明其具体工作情况和具体工资情况,更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有扣发原告2021年4至8月10%工资的情况。原告所提供的其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不能反映被告是否扣发原告2021年4至8月10%工资的情况。所提供的运维中心部2021年4月、6月、7月、8月检测效率表各一份,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不属有效证据,不能起到对原告所主张事实的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2020年4月、8月工资表(运维部)复印件各一份,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关,不能起到对其主张的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关于平高带电检测外包项目运营中心运维部绩效工资调整和平高项目经理待遇等相关情况说明及实施办法》,系请示格式文件,且无公章或负责人签字,不属有效证据,不能起到对原告所主张事实的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请求经济补偿金24110元,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所提供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