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东控股(江苏)有限公司

籟苏浩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航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3民初5709号 原告:江苏浩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中心路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97430875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航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徂景区徂徕镇政府西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T8P2J9R。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航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廉州镇东较场西路8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MA5L1R2J2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东龙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MA3M1K0K6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江苏浩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东公司)与被告中航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华东分公司)、被告中航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被告山东龙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盛公司华东分公司、被告鼎盛公司、被告龙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返还保证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华东分公司签订《水电、暖通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鼎盛公司华东分公司将其承建的龙美医院门诊楼、肿瘤早期诊断合治疗中心、住院部、医院专用餐厅工程中的水电暖通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鼎盛公司华东分公司的要求,于2021年1月7日向被告鼎盛公司华东分公司的账户汇入龙美医院水电、消防保证金600,000元。涉案工程系被告龙美公司发包给被告鼎盛公司进行总承包建设,被告鼎盛公司华东分公司系被告鼎盛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后原告获悉,因被告鼎盛公司的原因致使其被被告龙美公司终止了总承包合同,工程已经另选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因此,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华东分公司签订的《水电、暖通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也无法履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鼎盛公司华东分公司催要保证金均未与答复。 鼎盛公司华东分公司未答辩。 鼎盛公司未答辩。 龙美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1、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华东分公司签订的《水电、暖通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被告鼎盛公司华东分公司将其承建的龙美医院门诊楼、肿瘤早期诊断和治疗中心、住院部、医院专用餐厅工程中的水电暖通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工商银行的网银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鼎盛公司华东分公司的账户转600,000元保证金。被告鼎盛公司华东分公司、被告鼎盛公司、被告龙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水电、暖通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加盖了被告鼎盛公司华东分公司的印章,能够证明被告鼎盛公司华东分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事实,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鼎盛公司华东分公司交纳水电、消防保证金6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将上述两份证据确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美公司将位于东平县经济开发区的龙美医院工程发包给被告鼎盛公司。被告鼎盛公司华东分公司系被告鼎盛公司的分公司。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华东分公司签订《水电、暖通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鼎盛公司华东分公司将龙美医院门诊楼、肿瘤早期诊断和治疗中心、住院部、医院专用餐厅工程的施工图范围内水电、暖通专业工程分包(包工包料)给原告施工。2021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鼎盛公司华东分公司交纳保证金600,000元。后该专业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因索要上述保证金,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华东分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的《水电、暖通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向被告鼎盛公司华东分公司交纳了保证金600,000元,但被告鼎盛公司华东分公司未按照约定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因此被告鼎盛公司华东分公司应当对收取的原告的保证金600,000元承担返还责任;但因被告鼎盛公司华东分公司作为被告鼎盛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鼎盛公司偿还。同时,因被告鼎盛公司华东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鼎盛公司应自被告鼎盛公司华东分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次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6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原告虽诉称被告龙美公司拖欠被告鼎盛公司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和具体数额,且原告要求返还的是被告鼎盛公司华东分公司涉案施工工程的保证金,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龙美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苏浩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浩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航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江苏浩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龙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江苏浩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6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东原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中航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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