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东控股(江苏)有限公司

**与连云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处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73民初444号 原告:**,女,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华大学,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诗度。 被告: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机构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凤凰大道1号港城新世界3号楼。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负责人:***,该处处长。 被告:连云港市星辰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浩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连云港浩东交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江苏***新能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槽坊村**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东华大学、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局)、连云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公司)、连云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以下简称城市照明管理处)、连云港市星辰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江苏浩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东公司)、第三人江苏***新能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浩东公司申请追加高邮市***器材厂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驳回。2017年5月24日,***公司申请成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城市建设公司、城市照明管理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分别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城市照明管理处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2016年10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1月17日、2017年5月9日,本院两次召开庭前会议。2017年8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华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诗度、**,被告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市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市照明管理处、被告星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6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4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6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为路灯灯具(PV-1***),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28日。2014年7月24日,**通过专利权转让方式成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27日。江苏省连云港市学院路路段的家具系统(包括照明及道路附属设施)由被告城乡建设局委托被告东华大学设计并提供咨询服务,并由被告东华大学对制作与施工是否按照设计图纸中对街道家具的工艺、材质要求等执行监督,检验城市家具样品,进行相关质量验收及样品封样等。涉案路段的照明改造工程由被告城市建设公司委托被告城市照明管理处实施建设。涉案步道灯由被告浩东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被告星辰公司,被告星辰公司将涉案步道灯销售给了被告城市照明管理处并安装于涉案路段。6名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制造、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拥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其中:被告东华大学提供设计图纸、选定城市家具生产厂商、解答被告浩东公司对施工图纸存在的疑问并提供生产指导,且对步道灯进行验收,与被告浩东公司共同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城乡建设局和被告城市建设公司因委托被告东华大学设计图纸而构成共同设计;被告城市照明管理处、被告星辰公司组装涉案步道灯,属于制造行为,且被告城市照明管理处、被告星辰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被告浩东公司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行为。退一步而言,即便被告东华大学提供设计图纸不构成直接侵权,也构成帮助侵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公证处出具的(2015)***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2.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3.被控侵权步道灯照片;4.城乡建设局与东华大学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5.城市建设公司与城市照明管理处签订的《委托建设协议》;6.浩东公司与星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7.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出具的(2016)连港证民内字第1378号公证书;8.公证费发票1张计1000元、长途汽车票2张合计236元、出租车发票2张合计31元、住宿费发票2张合计178元,冲印发票2张合计70元;9.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5)***经内字第4359号公证书;10.(2016)**终60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东华大学辩称,涉案连云港市学院路安装的步道灯系城乡建设局委托东华大学设计,并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东华大学于2013年1月完成《连云港市12条道路城市家具系统设计》施工图的设计工作并提交正式设计蓝图。东华大学提交的涉案步道灯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俯视图明显不符。步道灯灯头属于照明工程专项设计,国家对照明专业和资质有明确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东华大学提供的城市家具设计属于杆体外观设计,对于步道灯灯头,东华大学在设计图纸中明确表明“灯头由厂家进行深化设计”。原告**指控东华大学对制作与施工是否按照设计图纸中对街道家具的工艺、材质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城市家具样品,进行相关质量验收和样品封样,与事实不符。本项目是城乡建设局委托城市照明管理处实施建设,最终由星辰公司向浩东公司采购的。为证明其主张,东华大学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月东华大学提交给城乡建设局的设计图纸;2.签收单;3.技术工作联系单;4.技术比对表。 被告城乡建设局辩称,城乡建设局与东华大学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委托东华大学设计包括涉案学院路在内的12条主干次干道城市家具系统方案设计等,合同第八条约定总费用为260万元。2012年底,东华大学已经完成包括涉案学院路步道灯在内的5条道路城市家具系统设计方案。2013年4月,城乡建设局与东华大学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就其他7个道路城市家具系统设计方案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在本案原告起诉之前,城乡建设局已经付清全部设计费用,东华大学也已经交付全部设计成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城乡建设局没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原告所称的专利产品,没有实施过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华东大学设计的步道灯灯头不具有相似性。为证明其主张,城乡建设局提交了如下证据:1.城乡建设局与东华大学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连云港市12条道路城市家具系统咨询设计合同补充协议;3.设计图纸蓝图。 被告城市建设公司辩称,其并未进行技术性创作,未实施制造行为。为证明其主张,城市建设公司提交了《连云港市道路出新照明改造工程委托建设协议》。 被告城市照明管理处辩称,城市照明管理处是城建建设局的下属事业单位,其职责是承担城市公益性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管理和维护,资金来源系财政拨款,不具有经营性质。在本案中,其负责对涉案步道灯的购买、安装、施工进行协调,对投入使用的涉案步道灯进行管理和维护。为证明其主张,城市照明管理处提交了如下证据:1.城市建设公司与城市照明管理处签订的《委托建设协议》;2.连编[2009]50号文。 被告星辰公司辩称,星辰公司从浩东公司购买了包括涉案灯头在内的步道灯并进行了安装,但并没有改变灯头的外形和构造,不属于专利法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制造行为。星辰公司与浩东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采购价格是合理的,且星辰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价格支付了涉案步道灯的全部货款。星辰公司购买涉案步道灯的来源合法,在购买时不知道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涉案步道灯的外观与涉案专利不相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证明其主张,星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星辰公司与浩东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发票、付款单。 被告浩东公司辩称,2013年3月16日,浩东公司与星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星辰公司销售了学院路步道灯。浩东公司并未生产涉案步道灯,而是与高邮市***照明器材厂在2013年4月16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向其采购了涉案灯具。为证明其主张,浩东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3月17日,出库单;2.2013年4月16日,浩东公司与高邮市***照明器材厂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3.2013年12月13日,浩东公司向高邮市***照明器材厂转账的银行汇款凭证;4.账号变更说明;5.营业执照(江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6.江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高邮市***照明器材厂);8.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报告(江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人***公司述称,其原系高邮市***照明器材厂,与浩东公司存在买卖关系。2013年3月,浩东公司(原连云港浩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公司购买了78套步道灯,包括灯头(壳)、灯源及灯杆三部分。***公司安排发货至连云港,浩东公司负责验收并在***公司出库单签字确认。随后,***公司要求浩东公司针对该货物补签买卖合同。2013年12月,浩东公司向***公司支付包括合同价在内的共计50万元货款。但是,***公司并未生产涉案步道灯,而是向丹阳市界牌镇前进灯具厂采购后销售给了浩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16日,浩东公司与高邮市***照明器材厂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2013年3月17日的出库单;3.***公司法人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丹阳市界牌镇前进灯具厂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5.高邮市***照明器材厂与丹阳市界牌镇前进灯具厂的对账单(对账时间2013年1月-2013年12月);6.丹阳市界牌镇前进灯具厂企业信息公示报告。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为路灯灯具(PV-1***),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28日。2014年7月24日,**通过专利权转让方式成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27日。该专利至2016年3月28日因期限届满而失效。 二、关于原告指控各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有关事实以及各被告抗辩合法来源的事实 被控侵权产品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学院路(苍梧路交叉口至海宁东路交叉口的路段)。 城市照明管理处为城建建设局的下属事业单位,其职责是承担城市公益性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管理和维护。 2010年10月29日,城市照明管理处与星辰公司签订《委托建设协议》约定,学院路(苍梧路-海宁东路)计划换装12米双臂灯88套等。 2013年3月16日,星辰公司与浩东公司(原名称为连云港号浩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名称中包括学院路布道灯等,规格型号为3.8米,数量78套,单价4,360元,总价340,080元。供货方(浩东公司)负责指导安装。浩东公司向星辰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2014年4月17日、2014年6月20日,星辰公司向浩东公司分别支付灯杆灯具货款60万元、50万元。 2013年3月17日,高邮市***照明器材厂出库单记载,浩东公司收货78套规格为3.8米的步道灯。2013年4月16日,浩东公司与高邮市***照明器材厂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购买物品名称为步道等,规格3.8米,数量78,单价2680元,总价209,040元。 2013年12月13日,浩东公司向高邮市***照明器材厂付款50万元。 高邮市***照明器材厂成立于2009年6月22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于2014年7月11日注销。同日,***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均为***1人,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庭审过程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其仍然保留了高邮市***照明器材厂的公章,《高邮市***照明器材厂与丹阳市界牌镇前进灯具厂的对账单(对账时间2013年1月-2013年12月)》系在本案诉讼期间制作的,目的是确认其向丹阳市界牌镇前进灯具厂采购了涉案步道灯的事实。 三、关于被控侵权的步道灯、东华大学设计图纸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比对的事实 涉案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涉案外观设计整体为纺锤形,灯头上盖分两层结构,下凹线呈翼型,沿收口处逐渐变窄,灯底透光片不凸出于上盖,后半部弧形过渡至接口位置,尾部为套入式构造,尾部连接口为弧形切割。涉案外观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主视图上。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具有以下特点:1.前端具有一纺锤形;2.纺锤形右上角线条与灯具顶部线条形成分叉;3.纺锤造型左下角与右上角之间的线条与灯具边缘线条形成分叉。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二者相同点在于:整体均为类纺锤造型,上盖造型基本相同,均为二层结构、下凹线呈翼型,灯的透光面与涉案外观设计图案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灯底透光片略凸出灯体上盖,涉案外观设计后半部为弧形过渡至接口位置,而被控侵权设计在灯头后端有明显卡扣。 东华大学为学院路步道灯项目提供了一张顶平面图和一张立面图,经比对东华大学的步道灯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二者均为路灯,不同点在于:整体上,涉案外观设计前部为纺锤造型,东华大学的步道灯设计为瓢性;关于上盖造型,涉案外观设计上盖造型为二层结构,下凹线呈翼型,而东华大学的步道灯设计为单层结构,无内凹;涉案外观设计主视图的视角效果显示,纺锤形与灯具顶部线条以及与灯具边缘线条均形成分叉,而东华大学的步道灯设计的上盖结构没有分叉的视觉效果。 四、关于原告主张损害赔偿以及合理费用的事实 原告主张参照涉案专利许可费的3倍计算赔偿金额,一盏灯专利许可费为385元,按照78套共156盏计算,合计180,180元。原告主张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在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的涉案专利有效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于2013年3月17日由高邮市***照明器材厂提供给浩东公司,并安装在涉案路段。在本案中,原告无权主张各被告停止实施其专利,但若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在有效期间遭受各被告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各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东华大学的设计是否分别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东华大学、城建建设局、城市建设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城市照明管理处的法律地位及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被告星辰公司、浩东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四、本案是否可以对第三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审理。 一、关于东华大学的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作为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主体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有这样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其对外观设计产品同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本院认为,所谓“整体比对、综合判断”,即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既要考虑两者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又要注意两者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最后得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差异及所存在的差异是否构成实质性差异的结论。 就本案而言,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东华大学的设计图纸、被控侵权产品均是路灯,属于相同产品。 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属于形状与图案组合的外观设计。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外形、上盖造型的形状、灯透光面的图案基本相同,就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被控侵权产品在尾部连接处增加了卡扣设计,仅为局部细微的变化,其差异相对于整体形状上的基本相同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相似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外观设计为的立体产品,将东华大学的步道灯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在整体形状上有明显区别,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足以注意到二者之间的差异。从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东华大学的步道灯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东华大学的步道灯设计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与东华大学的步道灯设计,二者同样存在上述区别,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未按照东华大学的设计图纸制作。据此,原告指控东华大学、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公司共同提供了设计图纸,与事实不符。原告对东华大学、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公司的全部指控,本院均予以驳回。 二、城市照明管理处的法律地位及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城市照明管理处为城建建设局的下属事业单位,其职责是承担城市公益性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管理和维护。在本案中,对涉案步道灯的购买、安装、施工进行协调,对投入使用的涉案步道灯进行管理和维护。从专利法的角度,城市照明管理处相当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使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不属于我国专利法禁止的行为,因此,原告对城市照明管理处的指控,本院予以驳回。此外,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城市照明管理处定制,原告指控城市照明管理处实施了制造行为,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星辰公司、浩东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因此,合法来源,应当包括“来源”与“合法”两个层面。“来源”即产品的出处,是纯粹的客观事实;“合法”则是对产品出处的法律评价,一般应结合流通环节的交易习惯、产品的表面合法性及可识别性、抗辩者的识别能力、双方的举证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来源之证明责任归于销售者,在销售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销售之侵权产品来源于他人后,销售者主观恶意之证明责任归于权利人,即若权利人不能证明销售者主观存有恶意,则销售者之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就本案而言,基于各被告提供的相关销售合同、付款记录、出库单、销售单位到庭应诉,且相关合同上记载的产品型号一致,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反映涉案侵权产品之来源,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高邮市***照明器材厂提供给浩东公司再转售给星辰公司并安装在涉案路段。原告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约定7天交货,而产品销售合同约定2013年4月26日交货,时间不一致,此外,浩东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与产品销售合同上记载的收款人账号、金额不一致,高邮市***照明器材厂已经注销,无法核实印章的真实性,因此,不能确认相关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步道灯就是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为,星辰公司与浩东公司、浩东公司与高邮市***照明器材厂之间的交易手续合法规范,产品名称、规格相互印证,且各当事人均能到庭**,可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高邮市***照明器材厂,而原告提出的质疑不足以否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高邮市***照明器材厂。此外,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以证明被告明知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之产品,主观存有恶意。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星辰公司、被告浩东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外观专利产品是指专利所记载的外观设计被实现的过程,星辰公司在现场安装了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原告指控被告星辰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本院不予采纳。 四、第三人***公司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高邮市***照明器材厂与***公司均为自然人***1人投资的法人,在高邮市***照明器材厂注销的同日***公司成立,因此,***公司主张高邮市***照明器材厂转制为***公司并因此继承高邮市***照明器材厂的对外权利和义务,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对***公司提起诉讼,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公司的法律责任及其抗辩理由不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6,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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