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海民三初字第00771号
原告:海城市响堂区福城电线电缆经销处。
经营者:钟玉,职务,经理。
被告:海城市响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成刚,职务,经理。
原告海城市响堂区福城电线电缆经销处诉被告海城市响堂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海城市响堂区福城电线电缆经销处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海城市响堂建筑工程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城市响堂区福城电线电缆经销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城市响堂区福城电线电缆经销处撤回对被告海城市响堂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90.00元,减半收取,1,195.00元,由原告海城市响堂区福城电线电缆经销处承担。
审 判 长 赵 威
代理审判员 陈昱成
代理审判员 鲍玥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初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