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响堂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海城市响堂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海民一初字第00154号
原告:陶连平。
被告:海城市响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成刚。
第三人:***。
原告陶连平诉被告海城市响堂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诉称:1998年因征地款纠纷,海城市响堂管理区榆树居委会将原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年原告建华光营养精厂厂房及办公楼,由被告第四队队长***为施工长,组织施工。诉讼中原告提出欠榆树征地款80万元,因债务转移曾给付***26万元。经中法(1998)鞍民初字第51号判决认定:被告与***工程帐未结算,***承认收到26万元工程款,否认此款系债务转移款……故被告提出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得知被告多支付工程款后,1999年将***以职务侵占罪控告到海城公安局。2001年,海城公安局以有施工合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为追返此款,原告于2003年申请鞍山仲裁委仲裁。2010年鞍山仲裁委认定被告私自做的工程决算书因有原告华光营养精厂盖章而有效,并认定合同中四项工程造价为1673.730元,工程拨款23650520.84,拨款中包括了26万元。多支工程款691790,84元。根据海城公安局的认定有施工合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告与***26万元的债权关系也随之变更为海城市响堂建筑工程公司,并得到鞍山仲裁委认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在营养精厂基建施工中多支工程款26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2013)海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中当事人与该案当事人相同,该案对本案诉争款项已处理,且该判决已生效,故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陶连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00元,返还原告陶连平。
审 判 长  李学龙
助理审判员  路秋仪
人民陪审员  金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