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3民终***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浩东,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胜,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响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毛祁镇北毛祁村。
法定代表人:白成刚。
原审第三人:路兴洲,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城市响堂建筑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路兴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5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浩东,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胜,原审第三人路兴洲依法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城市响堂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519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确认***名下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使用,享有通行便利;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海城市响堂建筑公司转制前隶属响堂管理区委员会,公司性质为集体所有。1997年12月17日,海城响堂管理区、海城市响堂经委扩大会议研究决定对海城市响堂建筑公司转制,将其一次性出售给第三人路兴洲,转制后的企业归路兴洲个人所有,同时将房屋变更为路兴洲个人所有。转制后,1999年《海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补办并向响堂建筑公司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将海城市响堂建筑公司占用的土地性质依法变更为住宅用地。***与路兴洲于2005年10月5日离婚,在离婚时约定,将路兴洲名下的房屋分配给***,并将房屋产权证书变更至***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地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海城市响堂建筑工程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路兴洲述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可上诉人观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驳回被告***、***对原告***名下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申请,同时确定该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并享有通行便利;2、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第三人路兴洲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12月17日,海城市响堂管理区、海城市响堂经委(甲方)与海城市响堂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海城市响堂建筑工程公司出售协议》,甲方海城市响堂管理区、海城市响堂经委将响堂建筑公司一次性出售给乙方海城市响堂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路兴洲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另有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共八人。二人于2005年10月2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1、我们共有财产在东响村、响堂管理区东侧有楼房一座923㎡、归***所有;……”。2005年10月***日,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另查,座落于海城市响堂镇东响村、房权证海城市字第0111**号土地、地号00039、使用权面积2209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海城市响堂建筑工程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庭审查明,首先,本案诉争土地座落于海城市响堂镇东响村,房权证:海城市字第0111**号土地、地号00039、使用权面积2209平方米,登记在海城市响堂建筑工程公司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之规定,原告***非诉争土地权利人。其次,原告***与第三人路兴洲在离婚时只对响堂管理区东响委一处923平方米房屋进行分割,在其二人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未体现出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如双方系以口头约定形式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但第三人路兴洲在处分土地使用权时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除原告与第三人外,公司尚有其他股东,第三人路兴洲无权处分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主张诉争土地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本案中,法院查封的涉案标的为土地,该土地登记在被执行人海城市响堂建筑工程公司名下,依据上述规定,现阶段海城市响堂建筑工程公司系该土地的使用权主体。上诉人***虽在与原审第三人路兴洲离婚时取得该土地上座落于海城市响堂管理区东响委建筑面积923平方米房屋一处,但并非该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主体,而海城市响堂建筑工程公司尚有其他股东,即使原审第三人路兴洲认可上诉人的主张,但其亦无权以个人名义处分该土地使用权。故一审法院驳回***主张诉争土地使用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享有通行便利一节,因该主张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对上诉人该节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承国
审判员 张 彤
审判员 顾 颖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