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昇水环保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22民初8977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第三人:蓝水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北京新村一区九幢1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683536196H。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蓝水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蓝水环保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3893.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用蓝水环保公司资质,以蓝水环保公司的前身江苏省港海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1月7日变更为蓝水环保公司)名义在2018年10月12日与萧县农技推广中心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发包方向蓝水环保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蓝水环保公司把其中的55万元作为***的借款付给了***,经过算账***并没有把该款项支付给***。经原告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与蓝水环保公司签署的《工程款申请承诺书》约定了如发生纠纷由盐城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该约定对本案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案审理期间,蓝水环保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申请承诺书》文本中载明“***书的全部内容均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由我自愿签名、捺手印的,决不反悔,若本人与公司之间因该工程发生任何纠纷,同意交由盐城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并自愿接受仲裁结果”,***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日期2020年1月18日。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及蓝水环保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申请承诺书》中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现本案纠纷应适用先行仲裁方式;本案立案后应当驳回***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愿 书 记 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