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昇水环保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蓝水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港海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2民初5937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龙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水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北京新村一区9幢1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683536196H。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江苏省港海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濉溪县岱河路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073901838D。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蓝水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水公司)、江苏省港海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简称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蓝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26092.64元;并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蓝水公司的前身江苏省港海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9月中标的“安徽省全国新增1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2018年萧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地点萧县***)。项目均是原告投资、原告施工,被告收取管理费。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已经把工程款支付到被告账户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发包方已经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826092.64元。2020年1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签署被告起草好的工程款***。***中2019年1月4日、2019年1月23日两笔款合计75万元未付给原告,因二被告之间有往来,二被告相互推诿。因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蓝水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称蓝水公司欠工程款82.609264万元,不是事实。按照原告出具的***计算,业主初定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21.96400万元,原告已收到514.354736万元,故按照原告***算下来,蓝水公司账户上还有7.609264万元。现根据业主出具的萧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涉案工程最终审计价为511.144677万元,也就是业主分三次支付给蓝水公司的521.96400万元中多支付了10、819323万元,原告已多收取工程款32100.59元。综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辩称,同意蓝水公司的答辩意见。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系蓝水公司的分公司,承揽上级的业务,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实际已多付原告11万元,未在工程申请支付***中体现,且原告拖欠其他费用近20万元,原告对此应予补偿或抵扣。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蓝水公司、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蓝水公司已按照***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5143547.36元,仅欠76092.64元,后由于合同审计价款为5111446.77元,比原合同价款减少108193.30元,蓝水公司不仅不欠原告工程款,反而多付32100.59元,现要求原告予以退还。蓝水公司对原告补充提供的通话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20年1月20日与***的通话中,认可蓝水公司只欠其尾款220000元,后蓝水公司付款150000元及工程款审减掉108193.30元,蓝水公司已不欠原告的工程款。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对原告补充提供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成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料场证明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料场无关,即使20万元的砂石款用于大庙工地,也是经原告确认后转款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证的***系原告本人出具,且与原告提供的财务明细表相一致,该明细表上有原告的签名捺印,故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料场的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蓝水公司、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原告对蓝水公司提供的***及银行转款电子回单有异议,认为,蓝水公司并没有将***中的第四项、第六项款项支付给原告;银行转款电子回单系复印件,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其中,第五笔款项是14000元,不是140000元。原告对蓝水公司补充提供的通话录音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蓝水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蓝水公司提供的***中的第四项、第六项款项虽不是直接转入原告的账户,但蓝水公司是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转款的,且原告在***中保证该***的全部内容均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蓝水公司向**料场的转款及向***的转款,应当视为是向原告的转款;蓝水公司提供的银行转款电子回单虽系复印件,但与***记载的付款事项相一致,故对蓝水公司提供的***、银行转款电子回单的证明目予以认定。三、原告对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提供的银行转款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银行转款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微信聊天记录中的366000元是***退还原告向其转的材料款370000元,亦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提供的抵扣明细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明细是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单方书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蓝水公司在向原告付款时已经扣除了1.8%的管理费。本院审查认为,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提供的银行转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是原告与案外人***或原告与指定收款人***之间的关系,与案涉工程款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提供的抵扣明细,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江苏省港海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海公司)变更为蓝水公司。港海公司经招投标中标萧县千亿斤粮食2018年田间工程(二标段)。2018年10月12日,港海公司与萧县农技推广中心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港海公司承包千亿斤粮食2018年田间工程(二标段)的工程项目,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5日,竣工时间2019年元月14日,工期总天数90天,签约合同价5316523.61元,等等。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系蓝水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负责蓝水公司承揽的业务,***系淮北分公司的负责人。***系借用蓝水公司的资质承包该工程,至2019年5月16日工程结束并验收交付使用。2019年8月12日,经萧县审计局审计,工程价款为5111446.77元。2020年1月18日,***出具工程款申请支付***,内容为:“本人***系港海公司2018年9月中标的安徽省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2018年萧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的内部承包责任人,本项目业主共支付港海公司5219640元,分三次到账分别为:2018年12月24日到款102万元;2018年12月26日到款2961500元;2019年8月19日到款123814元。本项目经我们共同确认,已委托港海公司支付工程款4993547元,具体支付明细如下:1、2018年12月26日港海公司支付给萧县瑞佳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580450元;2、2018年12月26日港海公司支付给萧县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款656480元;3、2018年12月27日港海公司支付给萧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1785000元;4、2019年1月4日港海公司支付给灵璧县渔沟镇**料场工程款200000元;5、2019年1月9日港海公司支付给宁晋县**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14000元;6、2019年1月23日港海公司支付给***工程款550000元;7、2019年8月20日港海公司支付给***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293000元;8、2019年8月21日港海公司支付给萧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9、2019年8月21日港海公司支付给萧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99000元;10、2019年8月21日港海公司支付给***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39000元;11、2019年9月5日***卡(港海公司)支付给萧县全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12、2019年9月20日***卡(港海公司)支付给***工程款100000元;13、2018年12月24日开票税金148589.46元;14、2019年8月15日开票税金78027.9元。本项目剩余工程款226092.64元在港海公司账户。除上述合同已支付款项外,剩余工程款226092.64元未支付。现我们向港海公司申请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226092.64元,此款由港海公司支付给我指定的银行账户(持卡人:***)。此工程款港海公司支付给我们后,我们与港海公司的账全部结清。承诺人:***2020年1月18日”。2020年1月23日,蓝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的付款申请,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此时蓝水公司欠***工程款76092.64元。后上级巡查发现案涉工程审计价款为5111446.77元,萧县农技推广中心多付蓝水公司108193.30元,蓝水公司遂将该款退还给萧县财政局。现***起诉要求判决蓝水公司、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826092.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系借用蓝水公司的资质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其与蓝水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蓝水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款申请支付***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根据***确认的事实,萧县农技推广中心支付蓝水公司工程款5219640元,***委托蓝水公司向其指定的账户付款4766930元,加上***应承担的税金226617.36元,合计4993549.36元,蓝水公司账户尚余226092.64元没有支付给***。2020年1月23日蓝水公司根据***的付款申请,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仅欠76092.64元。后上级巡查发现案涉工程审计价款为5111446.77元,萧县农技推广中心多付蓝水公司108193.30元,蓝水公司遂将该款退还给萧县财政局。按照审计结果,蓝水公司已不欠***工程款。***要求蓝水公司支付工程款826092.64元,并要求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在庭审中主张**料场的工程款不是其指定支付的,也与萧县工程无关;***收取550000元工程款后未交付给***;***只有其单方签字,没有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审核认为,根据***的内容,**料场的工程款及***收取的550000元工程款均是蓝水公司根据***的指定支付的,至于**料场工程款的用途,则与本案无关;***收款后,是否将款项交付给***,与本案的工程款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并未约定必须有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负责人***签字,***才生效。故***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6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任 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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