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昇水环保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蓝水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龙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水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北京新村一区9幢1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68353619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港海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岱河路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073901838D。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蓝水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水公司)、江苏省港海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5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444927.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蓝水公司、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一审以***中的约定直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错误。1.***的内容是否为案件事实正是本案需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中***对***中第4、6两项200000元、550000元不认可,一审回避了这两个问题;2.一审将***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错误,因蓝水公司、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不是发包方,只是挂靠单位,***为实际施工人,***只是要回发包方已经支付给蓝水公司、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的属于***的工程款。蓝水公司、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应承担其从发包方支付的***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的举证责任;3.一审认为***出具***的行为视为已经全部付清款错误。理由:(1)***的对象是蓝水公司,而不是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款项中涉及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对蓝水公司的借款而认定为***的工程款;(2)***及时寄出了“关于撤销工程款申请支付***的声明”,2020年7月6日蓝水公司的韦经理已经签收;(3)从“工程款申请支付***”的文本含义看,承诺内容第1-14项均已实际发生,而在2020年1月18日要求申请并签字,显然是事后对已经发生事情的承诺,不是因为***要求支付的承诺,不是先承诺而后因承诺发生的行为,因此,承诺对事前行为不发生效力。二、**料场20万元及蓝水公司支付给***的55万元并非***指定支付,一审的处理割裂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法律关系,且与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的抗辩相互矛盾。关于20万元的问题。1.***在***之前,从未与蓝水公司联系支付任何款项,都是通过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要求支付,且蓝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里说明**料场的20万元是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要求支付的(2020年1月20日通话记录);2.蓝水公司、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主张是按照***指令支付,其应当提供***提供的开票信息资料,因***根本没有指令,***无法提供相关证;3.2020年12月7日灵璧县渔沟镇**料场出具的证明及蓝水公司中标公示业绩详页,明确载明:蓝水公司支付给灵璧县渔沟镇**料场案涉争议的200000元,是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支付给其他和***一样系实际施工人的材料款,不能计入***工程款项,和***无任何关系,***从未从该场购进材料。关于550000元的问题,***签***的时间晚于蓝水公司向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的借款转账时间,同时案涉工程中有通过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负责人***的账户转过100000元工程款,及***向该账户汇过123000元税款、14000元材料款、370000元,不能割裂诉争的550000元,割裂后不仅与事实不符,更与***及蓝水公司、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的陈述相互矛盾。三、通过各方证据,经核实至起诉时蓝水公司、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欠***工程款为444927.50元。具体数额计算如下:应付未付工程款=①蓝水公司已收到业主的工程款-②***已收工程材料款、代支付的劳务费-③开票税金-④1.8%管理费-⑤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⑥***汇给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的开票税金及材料款。蓝水公司已收到业主的工程款:1020000+2961500+1238140-108193.3=5111446.70元(本项双方无争议);***已收工程材料款、代支付的劳务费:580450+656480+1785000+14000+293000+150000+199000+139000+100000(***第1、2、3、5、7、8、9、10、11项)+100000(第12项实际未转冲抵2019.9.3汇100000)=4016930元;开票税金:148589.46+78027.90(***第13、14项)=226617.36元;1.8%管理费:①5111446.7元×1.8%=92006.04元;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2019.2.1双方对账阶段结算369000元(366000+3000红包)+出具***后蓝水公司汇给***150000元=519000元;***汇给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的开票税金及材料款:(2018.12.3)123000元+(2019.10.9闸门款即***第5项)14000元=137000元。故本案应付未付工程款=5111446.70元-4016930元-226617.36元-92006.04元-519000元+137000元=393893.50元。另外,在工程施工期间的2018年12月13日***汇给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370000元,由蓝水公司直接汇给江苏诚意水泥公司,江苏诚意水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蓝水公司用于抵扣,蓝水公司因此获得进项税51034元,该款依法应当从***所交税款中扣除,退回***。综上,蓝水公司、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欠***工程款为444927.50元(工程款393893.50元+进项税51034元)。 蓝水公司辩称,1.根据***的内容,**料场的工程款及***收取的550000元工程款均是蓝水公司根据***的指定支付,至于**料场如何使用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收款之后是否按约定将款项交付给***,与本案工程款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根据举证规则,应当由***承担举证证明蓝水公司尚未支付的责任,实际上蓝水公司根据***提供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且***在***中的全部内容均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蓝水公司向**料场的转款及***的转款,应当视为向***转款。蓝水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虽是复印件,但原件已向一审法庭出示,且与***中双方约定的付款事项一致,应当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视作证据认定;3.按照***在一审时出具的***计算,业主初定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219640元,一审***承认已收到5143547.36元,按此计算蓝水公司账户上还有76092.64元,但根据业主出具的审计报告案涉工程最终计价为5111446.77元,也就是业主多支付了108193.23元,蓝水公司不仅不拖欠***工程款项,相应还多支付***32100.59元,一审答辩中***亦认可,此款在本案终结后蓝水公司将依法追回。***的上诉主张并无证据支持,蓝水公司没有拖欠***的工程款。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辩称,同意蓝水公司的答辩意见,***的三点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蓝水公司、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给付工程款826092.64元;并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7日,江苏省港海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海公司)变更为蓝水公司。港海公司经招投标中标萧县千亿斤粮食2018年田间工程(二标段)。2018年10月12日,港海公司与萧县农技推广中心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港海公司承包千亿斤粮食2018年田间工程(二标段)的工程项目,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5日,竣工时间2019年元月14日,工期总天数90天,签约合同价5316523.61元,等等。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系蓝水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负责蓝水公司承揽的业务,***系淮北分公司的负责人。***系借用蓝水公司的资质承包该工程,至2019年5月16日工程结束并验收交付使用。2019年8月12日,经萧县审计局审计,工程价款为5111446.77元。2020年1月18日,***出具工程款申请支付***,内容为:“本人***系港海公司2018年9月中标的安徽省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2018年萧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的内部承包责任人,本项目业主共支付港海公司5219640元,分三次到账分别为:2018年12月24日到款102万元;2018年12月26日到款2961500元;2019年8月19日到款123814元。本项目经我们共同确认,已委托港海公司支付工程款4993547元,具体支付明细如下:1、2018年12月26日港海公司支付给萧县瑞佳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580450元;2、2018年12月26日港海公司支付给萧县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款656480元;3、2018年12月27日港海公司支付给萧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1785000元;4、2019年1月4日港海公司支付给灵璧县渔沟镇**料场工程款200000元;5、2019年1月9日港海公司支付给宁晋县**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14000元;6、2019年1月23日港海公司支付给***工程款550000元;7、2019年8月20日港海公司支付给***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293000元;8、2019年8月21日港海公司支付给萧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9、2019年8月21日港海公司支付给萧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99000元;10、2019年8月21日港海公司支付给***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39000元;11、2019年9月5日***卡(港海公司)支付给萧县全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12、2019年9月20日***卡(港海公司)支付给***工程款100000元;13、2018年12月24日开票税金148589.46元;14、2019年8月15日开票税金78027.90元。本项目剩余工程款226092.64元在港海公司账户。除上述合同已支付款项外,剩余工程款226092.64元未支付。现我们向港海公司申请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226092.64元,此款由港海公司支付给我指定的银行账户(持卡人:***)。此工程款港海公司支付给我们后,我们与港海公司的账全部结清。承诺人:***2020年1月18日”。2020年1月23日,蓝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的付款申请,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此时蓝水公司欠***工程款76092.64元。后上级巡查发现案涉工程审计价款为5111446.77元,萧县农技推广中心多付蓝水公司108193.30元,蓝水公司遂将该款退还给萧县财政局。现***起诉要求判决蓝水公司、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826092.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系借用蓝水公司的资质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其与蓝水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蓝水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款申请支付***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根据***确认的事实,萧县农技推广中心支付蓝水公司工程款5219640元,***委托蓝水公司向其指定的账户付款4766930元,加上***应承担的税金226617.36元,合计4993549.36元,蓝水公司账户尚余226092.64元没有支付给***。2020年1月23日蓝水公司根据***的付款申请,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仅欠76092.64元。后上级巡查发现案涉工程审计价款为5111446.77元,萧县农技推广中心多付蓝水公司108193.30元,蓝水公司遂将该款退还给萧县财政局。按照审计结果,蓝水公司已不欠***工程款。***要求蓝水公司支付工程款826092.64元,并要求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在庭审中主张**料场的工程款不是其指定支付的,也与萧县工程无关;***收取550000元工程款后未交付给***;***只有其单方签字,没有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审核认为,根据***的内容,**料场的工程款及***收取的550000元工程款均是蓝水公司根据***的指定支付的,至于**料场工程款的用途,则与本案无关;***收款后,是否将款项交付给***,与本案的工程款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不予审查认定;***并未约定必须有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负责人***签字,***才生效。故***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61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提供其与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5张,以证明每次转款都是和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负责人***联系,每次转款都有微信聊天指示且提供转款账号和单位信息,**料场20万元及转给***55万元均不是***的意思表示。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质证认为:聊天记录没有出示原始载体,仅对复印件质证,该五份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宇筑公司是***的其他建筑公司,与本案无关。蓝水公司质证认为:同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的意见。本院将结合上述证据在下文进行分析论证。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案涉***中签字认可已经收到蓝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993547.36元,且付款明细中明确载明***存有异议的两笔款项即:4.2019年1月4日港海公司支付给灵璧县渔沟镇**料场工程款200000元;......;6.2019年1月23日港海公司支付给***工程款550000元。***借用蓝水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蓝水公司出具的***行为系其与蓝水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结算及付款事项的确认,***仅是蓝水公司下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案涉***上是否签字并不影响***与蓝水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结算,且案涉***并未约定必须***签名才发生效力。***本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况***在庭审中认可案涉***是其在每页签名后邮寄给蓝水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对***具有约束力。在蓝水公司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款且经审计多支付的情况下,蓝水公司已经不欠付***工程款,**浩要求蓝水公司及港海公司淮北分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没有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所称的蓝水公司取得进项税51034元应退还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处理。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丁 伟 审判员  朱珊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可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