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17民初5645号之三
原告:南京市溧水区在城盛达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7MA1QJQPC42,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润溧路****。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蓝水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683536196H,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北京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南京市溧水区在城盛达建材经营部与被告蓝水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原告南京市溧水区在城盛达建材经营部于2020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京市溧水区在城盛达建材经营部撤回起诉,系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市溧水区在城盛达建材经营部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28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370元,合计5651元,退还原告南京市溧水区在城盛达建材经营部。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