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7民初4560号
原告:***,女,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青年西路588号(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永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汇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688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5,540元、鉴定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7日中午12时许,原告欲从普陀区XX村XX号XX室家中外出取东西,途径261号门栋口时。因临时摆放的用于行走的木板湿滑导致原告滑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救治。经原告了解,曹杨三村(兰岭园小区)当时正在进行屋面及相关设施改造工程,被告系该工程施工单位。原告滑倒处位于地面施工区域,被告未设立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另,该连接门栋口与户外导致原告滑倒的木板亦未妥善稳固放置,其两端存在高低落差,中部未垫实。且当天下雨,该光滑木板上亦未铺设任何防滑保护材料。综上,被告作为施工方应对原告本次摔伤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永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告所称的事发地确实是被告的施工地。但原告如何受伤的被告不清楚。原告主张是在被告施工处受伤缺乏证据佐证,故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受伤地点及原因。即使原告能够证明是在被告施工地受伤,原告自身亦存在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关于赔偿范围,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医疗费金额为60,490.05元。对于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的标准。误工费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应当剔除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法院酌情确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公安接报回执、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廉租房补贴协议,证明原告受伤时居住在事发地,以及原告受伤时间经过;
2.项目铭牌照片,证明原告摔伤小区正在施工,被告系施工单位;
3.现场及周边照片、居委会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摔伤存在过错;
4.病历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和损害后果及医疗费金额。
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休息期、护理期及营养期。
6.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微信转账电子凭证,证明原告发生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程暂停令,工程复工令,证明事发时该工地处于停工状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被告系兰岭园小区(曹杨三村)屋面及相关设施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2022年3月14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停工。
2.2021年4月22日至2022年4月21日原告租住于上海市XX村XX号XX室房屋。
3.2022年3月17日12时许,原告在走出本市XX村XX号门口时,因被告铺设的供居民行走的木板湿滑致原告摔倒受伤。
4.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1月16日出具沪枫林[2022]临鉴字第4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外、后踝骨折伴右踝关节韧带、肌腱损伤等,经内固定治疗后,目前右踝关节功能丧失未达50%,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下列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受伤地点及原因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所作陈述,原告所主张的受伤地点及原因已达到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对原告受伤地点及原因所持异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作为施工人在停工期间,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正常通行的原告滑倒受伤,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行走过程中具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永汇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相关医疗费单据,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60,580.05元(已扣除伙食费108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90天,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
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90天,参照每天6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护理费为5,400元。
5.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180天,参照上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5,540元。
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考虑原告鉴定、就医确实会产生一定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7.鉴定费:原告为明确损害后果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剔除伤残部分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永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40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元、营养费2,520元;
二、被告江苏永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878元、护理费3,780元、交通费210元;
三、被告江苏永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365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负担834元,由被告江苏永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