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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某某能源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903民初1069号 原告:海南某某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惠州市某某亿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海南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惠州市某某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某某公司)、某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海南某某公司撤回了对某某房地产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惠州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为本金,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上海迅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2022年7月12日,因业务关系上海迅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30××××1520210723980934181;票面金额165458.47元;汇票出票日期2021年7月23日;到期日2022年7月21日;出票人:某某房地产;承兑人某某房地产;收票人江苏汇建公司,上述电子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多次提示付款,承兑人以拒绝签收为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至法院。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惠州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3日,某某房地产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1520210723980934181)一份,票面金额165458.47元,承兑人为某某房地产,收款人为江苏某某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7月21日。票据背书人依次为:惠州某某公司、南京瑞菲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海县恒磊农资有限公司、南京瑞菲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京瑞攸缘金属有限公司、云龙区全程增产农药商行、上海迅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某某公司。海南某某公司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在票据系统进行追索未获清偿,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卖方海南某某公司与买方上海迅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货物精对苯二甲酸,数量:2004吨,货物含税总价1228452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买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亦可分批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海南某某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出具了购买方为上海迅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103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7月12日,上海迅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海南某某公司。 又查明:2022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公布的一年期的报价年利率为3.7%。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海南某某公司是基于与前手上海迅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采购合同》而取得案涉票据,并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可以证明海南某某公司合法持有案涉汇票。海南某某公司在被拒绝付款后向案涉票据的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并要求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主张票据款160000元,系原告的意思自治,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某某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海南某某能源有限公司票据款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某某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十九条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十条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不得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