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皖1103执77号
申请执行人: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62456572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永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盐城市青年西路588号(L),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MA1MUAUN9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永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浦六南路8号君悦花园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MA2121HP8Q。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永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永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江苏永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永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名下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划拨被执行人江苏永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永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价值人民币17704731.6元的银行存款,或者同等价值债券、股票、基金份额以及有关车辆、房产等(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车辆期限为二年,房地产或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及规定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