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民初6847号
原告: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宏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与被告商丘宏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宏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丘宏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94279.6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暂计180873.21元(自各付款节点起,暂计至2022年8月26日,余下按同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合计1875152.9元;2、请求确认原告就该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暂计1494279.69元及利息损失暂计154905.53元(自各付款节点起,暂计至2022年8月26日,余下按同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合计1649185.22元;请求确认原告就该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暂计19302.73元(自2020年2月24日起,暂计至2022年8月26日,余下按同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合计219302.7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将商丘睢阳区华夏路41#地块桩基工程进行招标,原告缴纳20万元投标保证金进行投标。同年4月10日,原告中标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原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继续留存被告处。现原告完成施工且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向被告提交结算书,工程造价为4334279.69元,被告仅支付2812800元(已扣除返还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扣除水电费27200元后,被告仍欠付工程款本金1494279.69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未能付款。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营困难,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丘宏地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因被答辩人尚未报送完整、有效结算资料,尚不具备结算条件,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尚未确定。被答辩人诉请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完全成就,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答辩人有拒绝支付的权利。1、被答辩人至今未能向答辩人报送最终结算资料,案涉项目至今尚未能完成决算,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项。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的情况,即存在应扣款事项。且被答辩人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签证金额未经答辩人最终审定,因被答辩人未能向答辩人提交合格有效的计算资料,导致案涉项目决算价尚未最终确定。另,被答辩人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的情况。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因被答辩人迟延提交结算资料尚未成就,被答辩人无权起诉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项。2、被答辩人尚未依据合同约定提供申请付款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合同第5.2条约定,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依据《商丘市睢阳区华夏路41#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5.2条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付款至结算款总额的97%之前,乙方应提供结算款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则甲方有***相应的期限付款,但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或者延期履行本合同”被答辩人仅向答辩人提供三次进度款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84万元。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审定工程款2612800元,依据该约定,答辩人付款的前提之一为被答辩人提交合格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答辩人未能完成所约定的合同义务。故案涉项目尚未达到最终结算条件,被答辩人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诉请确认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基本事实均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故依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项目被答辩人于2018年6月份施工完毕。施工合同第五条对相应的付款时间节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起诉主张对案涉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早已超过所规定的应付工程款6个月之规定。故,即使被答辩人请求确认对案涉工程拍卖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案涉项目因被答辩人未提交结算资料尚未完成结算,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依据《41#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4.3条履约担保: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履行保证函或保证金,总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5%。工程竣工完成,并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及甲方验收后并结算完成,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被答辩人实际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被答辩人所负责施工项目因其自身原因尚未向答辩人报送结算资料,导致案涉项目尚未完成结算。依据4.3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尚未达到退还条件,被答辩人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四、被答辩人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水电费合计27200元,依照合同约定依法应当予以扣除。依据《41#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施工用水、用电约定,被答辩人施工过程中水电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被答辩人施工过程所产生的水电费合计27200元,应予扣除。综上,被答辩人尚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案涉项目因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交齐全、有效结算资料尚未完成最终决算。且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的情况,案涉工程最终决算价尚未最终确定。因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合格、有效结算资料导致案涉项目未能完成结算,依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尚未达到退还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另,被答辩人施工过程中所使用水电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法应予扣除。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2018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丘睢阳区华夏路41#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商丘市睢阳区华夏路41#地块桩基施工工程。工程地点:商丘市睢阳区珠江路与华夏路交叉口东南角。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1644590元。合同第4.3条履约保证: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保函或者保证金,总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5%。工程竣工完成,并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及甲方验收后并结算完成,甲方在30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9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乙方结算总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待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付款至结算款总额的97%之前,乙方应提供结算款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则甲方有***相应的期限付款,但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或者延期履行本合同。合同第六条:若条件具备,甲方提供水电接口,乙方负责使用前安装水电用量测量表,竣工结算时,水电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
原告施工完毕,2019年9月9日,经全部竣工验收后,原告于2019年10月6日向被告提交《结算书》,原告核算工程总价款为4334279.69元。被告庭审时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4090000元,原告对于被告认可的工程总价款为4090000元,予以承认,同意按照工程总价款4090000元进行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812800元。
施工过程中,原告施工产生水电费27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丘市睢阳区华夏路41#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409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812800元,扣除原告施工产生的水电费272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250000元。关于利息,应以涉案应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9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交纳的质量保证金200000元,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被告也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金无息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宏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9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商丘宏地置业有限公司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转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北海支行;账户:×××02;或直接汇至原告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
二、被告商丘宏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商丘宏地置业有限公司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转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北海支行;账户:×××02;或直接汇至原告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
三、驳回原告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38元,由被告商丘宏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拒执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应积极主张相关权利,及时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