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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5民初6558号 原告: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以***广场商业内街1-1-825、82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禾***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万鼎广场国信宾馆4楼。 法定代表人: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耀岩土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公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豫14民终562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5民初490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耀岩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天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耀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天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1,261,314.65元及利息782,265.65元(其中被占用的设备租金暂计至2020年10月16日,之后按照每天2,933.18元计至实际拔出之日止;利息按各时间节点以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20年10月16日,余下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详见诉讼明细),合计12,043,580.3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确认原告对该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担保保险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天建设公司支付图纸设计费用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申请撤回诉请中的降水费用及相应利息。变更后的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中天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9,375,642.99元及利息709,276.44元,利息按各时间节点以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21年7月12日,余下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详见诉讼明细),暂合计10,084,919.43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确认原告对该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含保全费)、鉴定费用及保全担保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中天建设公司签署关于“虞城县人民路平战结合地下人防工程”基坑支护专业分包合同书。工期为2018年1月10日至2月10日,共31个日历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始施工。后原告施工完毕,但因被告资金原因使得其他工序进展缓慢导致原告的设备被长期占用,至今无法取出。截止到2020年10月16日,涉案工程造价共计13,961,314.65元,被告仅支2,700,000元,尚欠工程款本金11,261,314.65元。被告迟迟不愿支付工程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依据相关规定诉至贵院。****公司作为涉案工程业主,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请明细:结算金额合计12,075,642.99元,其中:鉴定金额总计11,975,642.99元(扣除降水费用后的金额);图纸设计费用:100,000元。已付款2,700,000元。欠付中计息本金:9,337,788.77元(不含税差和降水)。一、按照合同约定SMW工法施工结束后,被告中天建设公司应付已完工程价款的65%。SMW工法施工结束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此时间节点已完工的工程款为: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08定额部分)(不含单日降水费用183.83元)3,895,893.88+2018年3月29日已完成型钢支撑部分金额为188,231.05元(后附说明1)+设计费用100,000元,小计4,184,124.93元。65%的工程款为4,184,124.93元×65%=2,719,681.20元。当期(2018年3月30日)欠款为2,719,681.20元-已付款2,000,000元(2018年2月11日付的金额)=719,681.20元。被告中天建设公司在2018年6月13日付款200,000元、2019年11月17日付款500,000元。当期欠款利息:1、2018年6月13日付款200,000元,自2018年3月30日计息天数78天,利率为4.35%(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0,000元×4.35%)/360天/年×76天=1,836.66元。2.2019年11月17日付款500,000元,自2018年3月30日计息天数共计598天。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为4.75%(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息天数508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17日的利率为4.25%(LPR),计息天数90天。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期间利息=(500,000元×4.75%)/360天/年×508天=33,513.889元。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17日的期间利息=(500,000元×4.25%)/360天/年×90天=5,312.50元。3、当期余下欠款=719,681.20元-200,000元-500,000元=19,681.20元,利息自2018年3月30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12日。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为4.75%(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息天数508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2日的利率为4.25%(LRP),计息天数693天。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19,681.20×4.75%)/360天/年×508天=1,319.18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2日的期间利息=(19,681.20×4.25%)/360天/年×693天=1,610.16元。二、按照合同约定SMW工法施工拔出最后一支型钢(不包含因被告造成停工长期被占用2021年4月份拔出的151支型钢)30天内应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5%。拔出最后一支型钢即2019年5月16日已完成的工程款=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08定额部分)(不含单日降水费用183.83元)389,593.88元+2019年5月16日已完成型钢支撑部分金额为5,994,053.12元(后附说明2)十图纸设计费用100,000元=9,989,947.00元。85%价款为9,989,947.00元×85%=8,491,454.95元。当期欠款=8,491,454.95元一上期应付的部分65%的工程价款2,719,68120元=5,771,773.74元。利息自2019年6月16日(2019年5月16日推后30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12日。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为4.75%(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息天数65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2日的利率为4.25%(LRP),计息天数693天。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5,771,773.74元×4.75%)/360天/年×65天=49,500.97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的利息=(5,771,773.74元×4.25%)/360天/年×424天=472,203.24元。三、按照合同约定SMW工法施工2019年5月16日拔出最后一支型钢(不包含因被告造成停工长期被占用至2021年4月份拔出的151支型钢)三个月内应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100%。2019年5月16日已完成的价款=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08定额)(不含单日降水费用183.83元)3,895,893.88+2019年5月16日已完成型钢支撑部分金额为5,994,053.12元+图纸设计费用100,000元=9,989,947.00元。当期的欠款=9,989,947.00元×15%=1,498,492.05元。利息自2019年8月16日(2019年5月16日推后三个月)起暂计至2021年7月12日。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为4.75%(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息天数4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2日的利率为4.25%(LRP),计息天数693天。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1,498,492.05元×4.75%)/360天/年×4天=593.15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的利息=(1,498,492.05元×4.25%)/360天/年×693天=122,595.38元。四、余下至2021年4月17日最终拔出的151支型钢自2019年5月17日至2021年4月17日,共产生费用2,047,841.77元。利息自2021年4月18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12日,计息天数86天,利率为4.25%(LRP)。利息=(2,047,841.77元×4.25%)/360天/年×86天=20,791.28元。综上本金合计=9,337,788.77元(不含税差和降水)+税差37,854.22元=9,375,642.99元;利息合计:709,276.44元;本息共计10,084,919.43元。说明:1.2018年3月29日已完成型钢支撑部分金额为188,231.05元=鉴定报告中"型钢支撑部分"第1****169,545.72元+第2项型钢连梁18,685.33元。2.2019年5月16日已完成型钢支撑部分金额为5,994,053.12元=鉴定报告中“型钢支撑部分”合计8,041,894.89元-2019年5月16日之后151支型钢产生的费用2,047,841.77元。 一、本次庭审时补充为:我们诉请的工程款本金为9,298,849.74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12日,暂计的利息损失为658,781.85元,余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事实部分,原告实收的工程款为2,600,000元,原来主张的2,700,000元中有100,000元是退回给原告的保证金。诉讼请求部分:鉴定报告汇总表总金额11,975,862.82元,该范围内排水沟、截水沟172,333.25元不主张,但单井单日降水部分183.83元不主张,另加100,000元的设计费,该总金额扣除中天建设公司主张的100元的罚款和扣款项830元,扣电费3,510元,扣预付款2,600,000元,欠付工程款为9,298,849.74元。诉讼明细为:一、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本金9,298,849.74元。1、鉴定报告汇总表中涉案工程鉴定总额为11,975,826.82元,其中排水沟、截水沟金额172333.25元,原告同意扣除;基坑降水-单井单日降水费用183.83元,原告本案不主张降水费用(成井的费用仍含在诉讼请求中)。即11,975,826.82元-172,333.25元-183.83元=11,803,309.74元。2、依据原告证据一基坑支护专业分包合同第8页10.19条“甲方(中天建设公司)委托乙方进行支护图纸的设计,设计费用为壹拾万元整。”中天建设公司还应支付100,000元设计费用。3、原一审过程中天建设公司主张扣除罚款100元、应扣款项850元、扣电费3,510元(6000度×0.585元/度),合计4,460元;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1,803,309.74元+100,000元-扣款4.460元=11,898,849.74元;欠付工程款本金:11,898,849.74元-已付款2,600,000元=9,298,849.74元。 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58,781.85元(暂计至2021年7月12日,余下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8年3月29日原告插完第552支型钢(完成了2018年2月18日出具的最终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SMW工法施工就已结束,第一个付款节点已成就。因中天建设公司等原因造成停工,2019年5月16日之后原告的151支型钢被长期占用无法拔出(如强行拔出会危及工程主体安全)。因中天建设公司原因造成条件不能成就的应视为条件已成就。2019年5月16日之前产生的费用应作为一个整体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二、三个付款节点付款,中天建设公司未按时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余下151支型钢自2019年5月17日至2021年4月17日期间被占用的费用2,047,841.77元(详见151只型钢自2019年5月17日起算至实际拔出之日期间占用费用计算明细),利息单独计算。1、按照合同约定SMW工法施工结束后,中天集团应付已完工程价款的65%。此节点虽有欠款,为简便利息计算,原告不主张该节点的逾期利息。 2、按照合同约定SMW工法施工拔出最后一支型钢(不包含因中天建设公司造成停工长期被占用至2021年4月份的151支型钢)30天内,应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5%。拔出最后一支型钢即2019年5月16日已完成的工程款本金为9,813,153.75元(涉案工程结算金额11,898,849.74元-余下型钢费用2,047,841.77元-税差37,854.22元,税差不主张计息)。85%价款为9,813,153.75元×85%=8,341,180.68元。当期欠款=8,341,180.68元-已付款2,600,000元=5,741,180.68元。利息自2019年6月16日(2019年5月16日推后30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12日,余下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为4.75%(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息天数65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2日的利率为4.25%(LPR),计息天数693天。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5741180.68元×4.75%)/360天/年×65天=49,238.598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的利息=(5741180.68元×4.25%)/360天/年×693天=469,700.34元。 3、按照合同约定SMW工法施工拔出最后一支型钢(不包含因被上诉人造成停工长期被占用至2021年4月份的151支型钢)三个月内,应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100%。当期的欠款=9,813,153.75元×15%=1,471,973.06元。利息自2019年8月16日(2019年5月16日推后三个月)起暂计至2021年7月12日,余下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为4.75%(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息天数3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2日的利率为4.25%(LPR),计息天数693天。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1,471,973.06元×4.75%)/360天/年×3天=582.656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的利息=(1,471,973.06元×4.25%)/360天/年×693天=120,425.80元。 4、2021年4月17日最终拔出的151支型钢自2019年5月17日至2021年4月17日,共产生费用2,047,841.77元。利息自2021年4月18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12日,计息天数86天,利率为3.85%(LPR)余下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2,047,841.77元×3.85%)/360天/年×86天=18,834.45元。暂计至2021年7月12日的利息合计:658,781.85元;余下以9,260,995.52元(欠款本金9,298,849.74元-税差3,7854.22)为本金,按同期LPR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中天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总款11,261,314.65元及利息782,265.6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并未按照分包约定就出入口的桩体施工完毕,且形成原因是由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并造成答辩人损失严重,我方保留诉权。(1)从施工工艺的角度来看,本案原告设计时采取的是三轴搅拌桩,根据三轴搅拌桩施工工艺和现场的现实状况来看,出入口的位置地下有管线,施工空间范围小,而三轴搅拌桩对应的机械为大型机械,一般能够进行超深三轴搅拌桩施工的桩基为120M以上液压履带式桩基,机体高度比较高,本案施工应当按先难后易的原则,在土方开挖前打桩机先行对出入口进行施工,但原告却先行对其它部位进行施工,导致现在出入口的施工现场无法进行大型桩机的场地平整、桩机布置和就位,现需重新进行设计方案调整,但是工期和工时要相应增加,究其原因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2)出入口的地下管网设计存有严重问题,且处置方案不当,造成工期无限期推延,而并非是原告在诉讼中所称因为答辩人资金不到位,造成工期拖延。体现在以下几点:其一,原告已经收到业主单位提供的地勘报告,详见地勘报告2.2,对于涉案工程地下存有管网结构的事实原告已知情。其二,根据合同第五条5.4条款约定,原告对于现场进行了实际勘查,对于施工现场已经熟悉。其三,原告在知情的情况下,设计方案明显存有严重问题;原告也据此地勘报告提供了设计方案。专家复查时,专家委员会对其设计方案提供了复审意见,复审意见第11条,明确要求施工前应查清人民路两侧地下管网管线的位置,但是其答复意见时并无具体的管线位置图标标识,设计时并无具体明确位置,而是采取施工过程监测,根据监测调整施工工序和参数。其四;原告在设计存有问题的情况下,待进入口施工时发现地下管网,无对应的应对方案,因此工序系最后施工工序也无法进行调整工序,即使管网全部拆移完毕,因施工现场作业空间非常小,大型桩机无法进场作业,三轴搅拌桩的设计方案需要及时调整,但原告一直未有对应的调整方案,致工程消极搁置至今。综上,我们认为原告设计不当,施工不当,处置不当并未完工,尚有100多支U型钢未插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2.本案原告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分包合同6.2.2条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阶段付款方式,SMW工发施工结束后(U型钢全部插入后),我方支付全部价款的65%,最后一支U型钢拔出后30日内,并完善手续后,付款至价款85%,最后一支U型钢拔出后3个月内,支付价款100%。结合本案事实,截至今日,尚有100多支U型钢未插入,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达到,约定的进度款的付款条件都还未达到。现原告主张工程结算款,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基坑降水工程量应当予以调整。4.本案,原告仅完成了基坑的成井,后期的降水、排水是由案外人另外施工,应当从其主张的工程量中予以减除。租金的起止时间及支付标准明显错误。原告请求权基础存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和建筑设备租赁法律关系,发生竞合,不应一并审理,应将租赁合同另案诉讼。租金的起止时间、租金的计算标准等主要权利义务需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审核标准来认定审理,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审核的合同效力、工期、质量、工程价款等内容完全不同,故本案租金审查原告需应另行诉讼。H型钢的租期起算时间按照分包合同6.2.1第(2)约定,“从插入最后一支型钢,并书面通知验收起算租金。到最后一支型钢拔除为止”。结合本案事实,而由于原告尚有100多支H型钢未插入,致本案H型钢租金起算的约定条件不成就,租金计算无依据。钢支撑租赁期按照分包合同6.2.1第(3)约定从每根安装“完成并通知答辩人验收之日起到答辩人提前三日书面通知,拔除最后一根止”,结合本案事实,钢支撑租金计算应按安装时间及拔出时间分节点计算,但应符合分包合同6.2.2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但本案进度款付款节点未成就。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的量和价,答辩人均不予认可。按照双方分包合同第5条备注条款,明确约定水泥、钢筋、混凝土每次进场双方书面认价及认量,现原告未按合同履行,所主张的量、价均未得到答辩人的认可,其主张的工程价款系其单方自行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设计费用纳入工程总款内,不额外计取费用,详见分包合同1.5\1.7\5.3条款系合同约定。二、关于第二项要求业主单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单位主***,前提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但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要求业主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权基础不成立。原告将业主方单位作为第二被告诉讼,并承担责任,其主张的基础权基础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其同时主张的租金诉求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三、关于原告第三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合同法286条规定的前提系可折价或拍卖的工程,但本案系基坑支护,属于基础工程无法折价或拍卖。 本次庭审补充意见为:本案是双方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系原告起草,双方明确的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节点是在SMW工化全部完工后,我们支付工程款65%,拔出最后一支型钢起30日内,施工资料手续完善后,我们付款85%,按比例进行支付,但是截至本庭法庭结论原告的约定工程量没有完成,付款的比例及利息的起算,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来履约。双方的工程量尚有小部分的争议,待鉴定人员到庭后,我们予以询问。对于租金的计算,我们认为鉴定机构超出鉴定事项,对应由人民法院裁决的租金,不应当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的案涉合同对租金的计算标准,时间及单价均有明确的约定,不属于专业的鉴定事项,鉴定机构对于租金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案涉的争议的租金,就是在3个月之外的租金我们认为根据施工工艺及合同约定及现场状况,根据经济适用原则,我们认为原告在型钢的插入的时间是从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3月26日止,已经超了43天,钢支撑的支护时间是从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11月28日,长达7个月,型钢的拆除时间从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5月16日,长达4个月,钢支撑的拆除时间从2018年11月12日到2019年1月27日,而根据行业规范,先支后挖的原则,我们完成的土方开挖,是在2018年12月份,依据合同约定我们在适用范围内已经完成了施工,故90天外的租金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请法庭予以裁决。 被告****公司庭审时称,不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晟耀岩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基坑支护专业分包合同书1份;证明目的:1.原告同被告中天建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合同1.3约定工程地点位于虞城县××镇××路,合同1.5分包范围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设计及施工总包);3.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单价,第六条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H型钢每米重量按185KG结算,钢管支撑重量按238KG结算;4.合同9.1***为施工现场甲方(中天建设公司)代表;5.合同10.19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原告)进行支护图纸的设计,设计费用为100000元。 二、三轴搅拌桩(SMW)工法施工记录、虞城人防工程型钢确认单各1份;证明目的:2018年3月29日SMW工法施工结束,共插入552支型钢,截止到2019年5月16日,共拔除型钢401支,余下151支型钢至今仍未拔出。 三、虞城县人防工程支撑梁装卸确认单1份;证明目的:双方确认每根支撑梁的长度、安装及拆卸时间,共计使用46根支撑梁,46个活络头。 四、三轴搅拌桩施工记录表1份;证明目的:共施工544根三轴搅拌桩,桩长、型号、总量及施工时间均经被告中天建设公司确认。 五、涉案工程图纸1套、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目的:1.2017年11月23日,由中化地质江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设计的涉案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出具图纸,建设单位为****公司,图纸施工范围包括基坑支护、基坑降水等内容,2018年2月18日根据现场情况及施工需要又出具一份图纸;2.根据图纸:涉案工程型钢连梁的规格为?H500××××××16,型钢连梁的总长度为24轴至63轴图纸延长米数。**采用426×12钢管,每根**的长度为基础底板标高(6.5米)+支撑中心标高(0.6米)+钢管**锚入**桩深度(2.5米)=9.6米。降水成井16口。 六、虞城县人民路基坑维护工程结算书2份;证明目的:涉案工程截止到2020年10月16日(其中降水工程暂按709.8天计算)共产生工程款本金13,961,314.65元。 七、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保险服务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进行诉讼保全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10,800元; 综上证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和图纸进行施工,已完成的工程量经被告中天建设公司确认,其中因被告原因停工,导致原告方的151支型钢至今仍被占用。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制作结算书,工程款本金总计14,061,314.65元,被告中天建设公司仅支付2,700,000元,尚欠工程款本金11,361,314.65元。 八、情况说明1份;证明目的:1.涉案工程基坑西侧出入口外侧因存有大量官网,支护工程设计时尚未移除,设计单位在设计时同时设计两套支护施工方案,即方案一出入口外侧打桩和方案二出入口内侧打桩,施工中选择出入口内侧打桩就意味放弃出入口外侧打桩的支护施工方案;2.涉案工程共需施工544幅三轴搅拌桩并插入552支型钢,当552支型钢插完后就代表SMW工法施工结束; 九、电话录音1份;证明目的:1.涉案工程已施工结束,工程路面恢复通车后被告中天建设公司就可以拿到工程款;2.**是中天建设公司员工。 十、电话录音2份;证明目的:1.原告多次向被告中天建设公司催要工程款,被告中天建设公司已完成内部审批但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迟迟未付。2.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中天建设公司要把剩余型钢拔除并告知费用在不断增加。 十一、三轴搅拌桩(SMW施工法)施工记录;证明目的:涉案工程余下的151支型钢现已拔出,拔出记录已经被告方中天建设公司签字确认。 十二、豫正鉴字(2021)第022号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费用鉴定意见书; 十三、汇款凭证三份;证明目的:被告中天公司在2018年2月11日付款2,000,000元,6月13日付款200,000元,2019年11月17日付款500,000元,合计是2,700,000元。 上述第一至第十三组证据为原一审提供的证据。 本次庭审中原告晟耀岩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4汇款凭证、工程承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前期支付了100,000元的保证金,结合原审证据十三,中天建设公司第一笔付款含有返还的保证金100,000元,涉案工程原告实收工程款为2,600,000元。汇款凭证上面的***就是今天到庭的中天集团的李总。 被告中天建设公司对原告晟耀岩土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观点不能确认,实际详见我公司证据册第8-9页,我公司的待证观点,证明目的3.3第六条约定租金起算时间,型钢约定时间节点是从最后一支型钢插入作为起算时间,原告仍有未完工的工程,未完工的工程又包含了100多支型钢待插入,也就是说合同的6.2.1第二款关于租金的计算方式无法使用,租金截止的今日都不能起算,这就是合同约定的计算公式;对证据二确认单,有我方签字的我公司予以确认,对施工记录庭后7日内书面回复,逾期视为无异议;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二,SMW工法施工未结束;对证据五中的变更登记无异议,情况说明中的对应内容是否与设计图纸一致,二、关于证据五(设计图纸)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方面:1、通过原告提供的图纸:图号为2017-GTD048、编号为02的基坑周边环境信息图,可以明确证实西侧五个出入口地下基坑支护为原告的施工范围,而且未完工,所以原告主张的出入口地下基坑支护不属于施工范围的观点明显是错误的。2、通过该图出入口基坑支护的图形空间来看,施工作业范围非常小,在施工工艺上应当先行对出入口进行施工,进一步印证施工工序存有错误。3、设计方案需要重新调整,出入口的基坑支护在其他工序完成后,再使用三轴搅拌桩的工艺方法是不具备施工条件的,现对于原有的设计方案需要调整。4、在地下管网设计时,为考虑弱电及地下光缆,仅考虑到水管线路,设计不全面,存有严重问题。对于情况说明,三性我们均不予确认。第一,真实性方面,按照举证规则,证明单位对外出具证明时,除加盖公章外还需要有经办人签字并留下联系方式,表明职务身份,以便查证,该证据不具备证据要件。第二,关联性方面,该证据不能印证其证明目的。其一,设计单位并未提供两套支护施工方案,我方提交的证据3-2专家评审意见(初审)、3-3基坑设计专家审查意见答复单、3-4基坑支护机构设计施工说明,这三份证据材料足以认定设计单位在提供设计方案时未有两套设计方案,专家评审意见的初评意见和复评意见中均未提及到两套方案之事,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施工合同内容基坑支护的设计方案仅有一套,现设计单位主张有两套设计方案,明显是为了规避其因设计缺陷要承担的责任,本案如有两套设计方案,应以证据的形式提供给法庭,而不应以情况说明的方式来进行案件事实陈述,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撑;其二,原告主张552支U型钢插完就代表着施工结束明显是错误的,根据原告提供的管线图纸可以认定,西侧出入口的基坑支护一直在原告的设计和施工范围以内,如果涉案工程不包括西侧的出入口,原告没有必要在设计图纸时将西侧出入口纳入在设计方案以内,现正因为西侧出入口未完工,原告想割裂西侧未完工部分,来进行分段计算工程价款,这个主张明显未按合同6.2.2条款来履行,本案系整体工程,不应当分段计算工程价款,原告作为专业的基坑支护企业,熟悉施工现场的状况,熟悉三轴搅拌桩的施工工艺,如何选择施工工艺的先后顺序,应当由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工艺和现场状况来重点研判具体的施工工艺的先后顺序,合理施工。第三,合法性方面,本情况说明系设计单位提供,且设计方案是否存有缺陷是本案审查的重点之一,因为设计单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此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录音资料,三性均不予确认。被告与业主单位如何进行结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六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案尚未完工,未完工的工程量与付款节点有关联性,不具备付款情形,关于结算书中的量和价均不予确认,其中原料价格是按照市场信息价来主张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而且对量和价双方没有确认,关于规费的计算,没有看到原告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票据来进行印证,关于工程中的量,双方采用的是定额计价方式,下浮25%,所以结算书中的量和价均不予确认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建设工程案由审查的范围,对于原告提起的保全,我公司保留诉权。未完工的工程量是5个出入口,5个出入口对应型钢插入量应当为100多支,这100多支的型钢插入涉及到合同中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和租金的计算标准起止时间。对录音资料,对于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该内容是在原告经济出现困难的情况下一种救济的通话内容,并不能佐证原被告双方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发生的变更,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对于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来源不合法。我方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辩论意见,仍然是设计单位的单方陈述意见,我方认为,如果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按照合同6.3条款,原告应当制作工程结算书报我方审计,但本案的事实是涉案工程未完工,不具备竣工结算的基本条件,该情况说明是设计单位规避责任。我方对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5月将结算书交付给我方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于证据十一(三轴搅拌桩(SMW工法)施工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以此作为SMW工法施工结束的证据材料观点明显是错误的,该施工记录只是一个过程的记录,是在施工过程中的实时记录而并不是工程结束的证据材料,工法结束应当由双方共同确认。结合本案,型钢尚有100多支未插入,SMW工法施工未结束。对豫正鉴字(2021)第022号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费用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一、基坑工程量和价:1.基础梁(冠梁)工程量应为581.28m3,计算式:605.5[中心线长度]×1.2[宽度]×0.8[长度],而鉴定机构在计算公式相同的情况下,计算成606.72立方,为此多计算了25.44立方,按每立方1,368.74元计算,多计算了34,820元,应予以扣减。2.排水沟及截水沟现场实际未做,图纸中亦可看出无法施工,下部排水沟位置主体结构墙与三轴搅拌桩紧连着,上部截水沟位置基坑外为施工围挡、商铺等,都无工作面可以施工,现鉴定机构却计入工程价款内,金额为172,333.25元,应予以扣减。3.钢支撑活络头的重量已单独计算,每支钢支撑的长度应减去两侧活络头的长度,总计1.6[活络头长度]×2[个数]×46×[支撑数量]×0.238[每米重量]=35t。3个月内租期多计金额:35×1,600=5.6万,3个月后多计金额1.8万,总计7.4万。4.价格扣减:三轴水泥搅拌桩原定额按水泥含量为43%考虑的人工机械材料含量,除水泥含量按比例换算外,其他含量均应换算。图纸中无粉煤灰、外加剂的用量,含量为零。5.鉴定意见中材料单价采用虞城县指导价,应采用商丘市信息价,指导价不如信息价更具代表性、更符合市场行情。二、关于租金问题:(一)H型钢在约定的三个月内应计入工程款内,后面形成的租金均与被告无关联性,依据如下:1.超期使用H型钢的责任由原告承担:依据《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第8.1.3条款(国家强制性标准)及原告提供的基坑支护结构设计施工说明第九点土方开挖时均应遵循先撑后挖原则,但原告落实先撑后挖的施工技术规范时,却于2018年4月至11月底才进行完钢支撑的固定,从而造成被告土方开挖基础于2018年12月底才完成,既而造成H型钢的拔出时间延迟至2018年12月底,故原约定型钢租期为三个月,未能按时拔出完毕,超期使用的租金系原告钢支撑完工时间延误所致,与被告无任何关系。2.三轴搅拌桩施工期间内原约定的H型钢插拔为三个月,应调整为四个月零二十天,(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起至5月20日):首先:依据合同第二条合同工期约定:于2018年1月10日开工,2月10日竣工,而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才将H型钢全部插入完毕,工期延误50天,原约定的3个月使用期间应调整为90天+50天=140天,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其次:原告工期延误50天,造成被告持续窝工50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依据合同15.2条款约定:每延误一天须支付3,000元违约金,故原告需承担3,000元每天×50天=15万元违约金,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减。3.退一步而言,本案如有超期使用型钢的事由发生,起算时间也应对应钢支撑最后一支插入的时间为起点,在扣除被告方使用三个月后才能计算超期使用的租金。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在2018年3月30日才完成型钢的插入,至2018年11月才完成钢支撑,在此期间内被告无法完成土方开挖及主体施工,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应从2018年11月底计算方显公平。4.除2021年4月拔出的型钢外,其它的型钢在2019年元旦前已具备拔出条件,原告拖延拔出型钢造成的损失系其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2018年12月底,被告的主体施工已完毕,最后一批混凝土已验收浇罐完毕,此时原告已具备拔出型钢的条件,而被告已通知原告要求进行拔出型钢,而原告拖延拔出从2019年1月8日开始,持续到2019年5月16日才拔完,期间内产生的费用应原告的扩大损失,由其自行承担。5.型钢插入时存有偏差并经原告确认: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清单3--7搅拌桩偏差量图纸确认单7份所显示,原告工作人员对偏差量予以确认,故造成的超期使用,过错应由原告自担。6.关于停工部分所使用的租金问题:对此停工所形成的原因,详见被告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已就形成原因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和举证,结合合同第6.2.1第四条约定因停工原因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原告作为专业的基坑支护企业,且合同系该公司提供,并结合停工部分型钢的物品价值,结合其自身的过错责任比例,也结合双方对此条款签定时,以对停工的不确定因素进行了考量,被告认为,租金的计算应小于7元的单价,且应由原告承担大部分的比例为宜。(二)关于钢支撑部分:1.计算的重量应予以调整,扣减活络头的重量,详见第一部分中的关于此问题的陈述。2.工期严重延误致型钢拔出时间延误,责任由原告承担:首先;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所知,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前才完成型钢的插入,同年4月28日才开始进行第一支钢支撑的支护至2018年11月28日才结束,按照先撑后挖的原则,被告于2018年12月土方开挖结束,其次,从施工工艺来看,原告施工采取先进行型钢插入(从2018年1月至3月)才完成,而后才进行钢支撑至2018年11月底才完成,原告作为基坑支护企业违反施工工艺流程,没有按照成熟一段支撑一段的施工方法,致全部支撑结束,已届2018年11月底,致此型钢超期使用期间租金不应由被告承担。3.其它的问题同型钢质证意见:(三)关于鉴定费用:1.搅拌桩的定额费用扣减被告方的异议数额后与被告确认的366万元无异议,对此部分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鉴定机构对按定额计取的费用为3,896,077.71元,扣减排水沟、截水沟(172,333.25元)及钢支撑多计算的74,000元及基础梁的34,820元后,金额为3,614,924.46元,与被告确认的金额基本一致,故本鉴定所对应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2.关于租金的鉴定费用:租金的裁决应属于人民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计算单位及各自的过错比例和具体的案件事实予以裁决,而不属于司法鉴定的事项,被告方在鉴定之初就已提出异议,但原告坚持作为鉴定事项启动司法鉴定,对此产生的费用仍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关于设计费用问题:依据合同1.5条款及5.3条款约定,本案原告的分包范围包设计及施工总包,计算的施工费用已包括设计费用,原告无权再行重复计算,且设计存有重大的问题,造成停工,故此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共计预期违约九个月,钢支撑的完成的时间应当在2018年2月10日之前,但是原告截止2018年11月28日才完成,延期交工9个月。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每天三千元乘以30天乘以9个月是81万,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对本次庭审中补充证据质证意见为:其称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核实后发表质证意见,逾期后,其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中天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合同效力类证据;1-1.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1份复印件一页; 1-2.建字第20200326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页;主要证实:涉案工程经虞城县城乡规划行政审批,符合《城乡规划法》第40条规定,为合法在建项目。 二、合同签约类证据;2-1.基坑支护专业分包合同书一份共13页;证实以下内容:1.根据分包合同1.1条约定内容,原告具有分包资质,双方签定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涉案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第二被告主***。2.根据1.5条、1.7条、5.3条规定,涉案合同原告分包范围包含设计及施工总包,设计费用不单独计取费用,原告增加设计费用无事实依据。3.根据2.1条,涉案合同工期为31个日历天,具体工工日期以第一根H型钢插入之日开始计算至插完最后一支型钢为止。4.根据5.5条,涉案工程的暂估工程量、综合单价和总价作出了详细的约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另约定其中1、5、6、按河南08定额计算总价整体下浮25%,水泥、钢筋混凝土每次进场双方书面认价认量,现原告在结算时未按合同约定,而按自行制作的市场信息价作为结算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根据6.2.1条约定,H型钢的租期起算时间按照分包合同6.2.1第(2)约定,“从插入最后一支型钢,并书面通知验收起算租金。到最后一支型钢拔除为止”。结合本案事实,而由于原告尚有100多支H型钢未插入,致本案H型钢租金起算的约定条件不成就,超期和停工租金计算公式中所认定的日期均无法计算。另超期计算租金时的总量应为剩余总量,而非安装的所有总量进行计算。另钢支撑的租金计竿应按安装节点分别计算。另证实停工时的租金计算费用由双方协商约定,而非原告主张的按超期租金计算。6.根据6.2.2条约定,涉案分包合同实行节点支付进度款,工程为整体工程,不做区段计算,待插入最后一支型钢起付款65%,结合本案事实,而由于原告尚有100多支H型钢未插入,致本案进度款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7.根据5.4条约定,原告在合同竿定前已对涉案施工现场进行认真厂严户查勘,熟悉施工现场,不得延长施工工期,现至今日,原告仍未完成施工任务,工期拖延。 三、合同履约类证据:3-1.地勘报告一份;3-2.专家评审意见(初审)一份;3-3.基坑设计专家审查意见答复单一份 ;3-4.基坑支护结构设计施工说明一份;3-5.出入口管线图纸一份。 综合证实:原告在收到业主单位交付的地勘报告,对于报告中第4页关于涉案拟建场地范围为市政道路,地下有市政给水管、雨水管、排污管等分布系知情,并按约定聘请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经初审专家意见第11条中要求施工前应查清人民路二侧地下管网、管线的位置,以免基坑开挖造成对地下管线、管网的破坏。原告二次答复专家意见时,未按专家意见进一步明确管网管线的位置,仅以基坑支护结构设计施工说明中的相关内容答复,该内容采取施工中监测,根据监测报告调整施工工序和参数,无针对的具体位置,明显存有设计错误,施工工序错误。 3-6.降水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协议书一份,主要证实:本案基坑降水的成井仅由原告施工完成,后期的降水由案外人施工,原告主张的基坑降水工程量应调整。3-7.搅拌桩偏差量图纸确认单7份。主要证实:原告在三轴搅拌桩施工时,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存有不同程度的打桩偏差,后经原告整改,现已调整,但整改所产生的工期和增加的材料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四、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证明:根据住建部2012年4月5日发布的公告,该技术规范从2012年10月1日生效,并且特别备注其中的8.1.3条款为强制性条款,必须严格执行。该规范结合原告提交的基坑支护技术规程施工说明第九部分综合证实,国家对于基坑支护施工的规范流程是先撑后挖的原则,结合本案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基坑支护(钢支撑)明细单载明,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才将涉案的46支钢支撑固定完毕,至被告的土方开挖及主体施工从2018年11月开始,故原告主张的型钢的所谓的超期租金根本就不存在。其使用期间内的是由原告施工期间的过错所致,也就是说,在没有钢支撑固定的情况下,被告是没有办法进行土方开挖的。另外证实我方所使用的三个月期限应当从2018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三个月,之后的费用才属于超期费用。证据二、提供现场照片三张,形式为电脑打印件,证明:涉案的施工现场至今并没有排水沟和截水沟。鉴定机构在初审报告中也没有将该部分的费用予以形成,在终审报告中,在没有不知何种原因形成价格为172,333元,我们认为应当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五、处罚单、领款单、用电确认单、替桩基单位用工及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应扣除费用。 原告晟耀岩土公司对被告中天建设公司提供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合同效力类证据1--1,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1份复印件一页、1--2,建设第20200326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页,该项目是否合法都不影响被告****公司在欠付中天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项目不合法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业主单位对总包单位欠付工程款都需承担连带责任。对第二组证据合同签约类证据2--1基坑支护专业分包合同书1份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1.合同是否有效都不影响被告****公司在欠付中天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涉案工程基坑支护设计费用是在合同10.19“甲方(中天建设)委托乙方(江***)进行支护图纸的设计,设计费用为壹拾万元整。”设计费用是双方明确约定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费用。3.被告中天建设公司在原告进场前未能完成场地清理工作(被告自认现场至今仍存有管网),除基坑西侧管网无法移除外,对其他位置的障碍物被告也是在原告施工时还在不断地查找和清理,导致SMW工法不能连续施工,工期超出31天是中天建设公司的责任,并且至今也未向我方出示施工许可证。4.原告制作的结算书(原告证据六)就是根据合同5.5的综合单价以及合同6.2.1条工程量、型钢和钢管租赁时间和费用计算方式制作的,鉴于被告中天建设公司不认可结算金额,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申请书与质证意见一并提交法庭。5.依据***签字确认的SMW工法施工记录并结合原告举的证据五施工图纸(其中2018年2月18日根据现场情况及施工需出具的最终施工图纸),2018年3月29日,型钢就已经插完,共计施工552支型钢,此时SMW工法施工结束。原告按照施工记录进算,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所称尚有100多支H型钢未插入实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93、94页的图纸桩位已在2018年2月18日调整了,2018年2月18日的最终施工图纸的出入口外侧是不需要打桩的,也不具备打桩条件。6.合同6.2.2条约定的第一次付款节点是SMW工法施工结束也就是插入最后一只型钢付款65%。原告所举的证据二三轴搅掸(SMW工法)施工记录和证据五施工图纸证实型钢已插完。7.涉案工程并未发生原告原因导致的工期拖延,原告依据最终施工图纸已施工完毕。对第三组证据合同履约类证据3-1地勘报告一份、3-2专家评审意见(初审)一份、3-3基坑设计专家审查意见答复单一份、3-4基坑支护结构设计施工说明一份、3--5出入口管线图纸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地勘报告的第四页(标注35页)2.2“拟建场地红线范围内为市政道路,地下有市政给水管、雨水管、排污管等分布。”结合合同书(原告证据一)第二页1.7“合同价款不包含内容:地下管线移除、周边环境及已有建筑、道路及地下管线等人为障碍物清除费。”合同第七页,第十条甲方(中天建设公司)的权利、义务10.14(中天建设公司)负责清除地表1.5米以下障碍物或地上架空电缆等其他障碍物,确保搅拌桩中心线1.O米范围内无任何管线(包括燃气、电力、自来水)使施工现场地满足拖工所需的空间条件。“显然,施工前查清地下管线、管网以及移除的责任应由中天建设公司承担。评审意见第三条(被告证据材料83页):”根据设计方案,中天建设公司编制了专项施工方案坤。复审意见(被告证据材料第88页)“基坑支护降水设计单位进行了逐条回复修改后的人民路平战结合地下人防工程基坑支护降水设计方案基本满足有关规范要求,同意修改回复意见。根据修改回复设计方案,进一步完善专项施工方案,以便有利于指导施工。”能够证实设计方案是没有问题的,涉案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由中天建设公司编制,原告依据图纸和专项施工方案施工没有过错。在被告证据材料标注的93、94页,这两页图纸设计时基坑西侧出入口采用两套支护方案,即方案一出入口外侧采用打SMW工法和方案二出入口内侧采用打SMW工法桩。这是因为出入口外侧桩位有虞城县城区主给水等管网,设计时被告中天建设公司一直没有明确是否能够移除。设计方案考虑施工时如能及时移除管网,就采用方案一外侧打桩的方案,施工时如不能移除,则选用方案二出入口内侧打桩的设计方案。原告进场后被告未能将西侧给水等管网移除,故施工只能采用方案二出入口内侧打SMW工法桩。结合被告举证3-7、搅差量图纸确认单7份(被告证据材料所标103-109页)可以证明按照墓坑西侧出入口内侧打桩是经中天建设公司确认并验收过的。基坑西侧出入口外侧是不具备SMW工法桩施工条件的(人民路地下人防工程主体已施工完毕,路面无法承受大型桩机械进行施工),出入口外侧支护需要重新设计、发包、施工对3-6降水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协议书一份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应当出示该证据原件。***为降水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此之前一直向原告主张降水工程费用,为维护***的权益,原告依据和中天建设公司的合同在诉请中并主张了降水费用。现无法判断***与被告****公司协议书的真实性,如***到庭认可协议的真实性并不再向原告方主张降水费用,我方同意从总工程款中扣除降水费用。对3-7搅掸桩偏差量图纸确认单7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原告施工时都已及时调整,并未对工期等产生影响。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施工SMW工法桩位都是经被告中天建设公司确认过的,能够证明施工时就是采用在出入口内侧打SMW工法桩的支护方案:现涉案工程主体工程已完工,进一步证明原告施工方案、施工工序都是经过被告中天建设公司确认过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其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一味的说工期延误的问题,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当中,被告所负责的清除障碍工作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原告进场之前清除完毕。而是原告在施工过程当中等待被告对现场的障碍物清理,涉案工程直到现在在东北角靠近火车站方向还存在高压线网没有移除,以及西侧的管网。这也是导致后期在施工过程中,并在2018年2月18日确定最终的图纸,原因和责任在于被告本身,同时涉案工程也因业主单位及中天建设公司在该项目当中的资金压力较大导致各工序施工时断时续。另一方面,先撑后挖也并不是被告表面解读的,钢支撑施工也是需要一定的作业面,如前所陈述的原因,很多时候的施工都是由于被告导致的不能及时按照计划实行。如出现被告所称的工期延误,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二真实性代理人无法判断,按照证据规则应当出具原始载体。对于截水沟和排水沟,是设计图纸当中的已有的工程。鉴定机构依据图纸并按照合同约定采用河南定额区费是没有问题的。对处罚单、领款单、用电确认单、工作联系单认可,对替桩基单位用工有异议,被告单方制作没有依据,不能以此扣费。 另外原告对河南正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豫正鉴字(2021)第022号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费用鉴定意见书发表意见,认为鉴定意见书“型钢支撑部分”第2项型钢连梁H500×200,合同中型钢连梁单价为安拆费及租赁费。现因现场施工的连梁已由被告中天建设公司拆除将原材料自行处理掉,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型钢买断价格5,600元/吨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型钢买断价格5,600元不认可,认为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 被告****公司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及证据八、九、十、十二被告中天建设公司有异议,经审查,其中证据六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其为说明,其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十系通话录音,本院无法核实其真伪,但对其与双方陈述及鉴定结论等其他有效证据相吻合部分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二为鉴定结论,原、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因其系当事人自行选定,由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故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本院依照相关法律结合查明的事实酌定处理。对证据十四,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认可该证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重复的部分,本案不再赘述。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经审查,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作质评。对第五组证据中的替桩基单位用工及工作联系单,经审查,因系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评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案涉施工专业性极强,专业术语多,施工方案为双方确认,而双方的确认是基于施工的需要及实际情况确定,其并未全部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故双方对此产生的后果应视为认可,责任承担应根据案情予以酌定。对于后续施工方案及施工情况,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再赘述。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原告晟耀岩土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天建设公司(甲方)就虞城县人民路平战结合地下人防工程签署基坑支护专业分包合同书。工程地点为河南省虞城县××镇××路;分包范围为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设计及施工总包)。工期为2018年1月10日至2月10日,共31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第一支H型钢插入之日开始计算直至插完最后一支型钢止,此工期不包含H型钢拔除和钢支撑施工工期。合同造价为固定单价合同,总价(含增值税)15600000元,其中,不包含增值税合同价为14054054.05元,增值税税金1545945.95元。合同价款包括了为实施本合同内容所发生的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出场费、临时设施的建设与拆除、劳务、材料(不包含甲供材料)、机械、燃油、管理费、利润、保险、税费、当地政府机关等规定应缴纳的一切相关费用等以及完成施工图明示或暗示工程量涉及的所有责任、义务、风险、费用。包括了甲方应与乙方结算的所有款项,除此之外,甲方再无其他结算和付款义务。工程量、型钢和钢管租赁时间和费用计算方式:①三桩搅拌桩为套接一孔施工,计算工程量单位为m3,桩长从压顶梁底算起,单幅有效截面面积1.03m2。工程量V=(压梁底标高-桩底标高)×1.03×N幅。N=水泥土搅拌桩中心长度÷1.2+1。②型钢租赁期计算方法和型钢超期租赁费计算方式:H型钢租期从插入最后一支型钢,乙方书面通知甲方验收之日起算租金。乙方接到甲方提前三日书面拔除通知,在保证现场两台拔除设备工作、人员正常施工的前提下,拔除最后一支型钢为止,拔除期间乙方每天上报拔除工作量,甲方书面确认。型钢超期费用=(拔除每根型钢之日-型钢起算日期-90天)×总量×7元/天×吨。H型钢规格700×300×13×24(Q235B),每米重量185kg,最终工程量按实计算。③钢支撑租赁期计算方法和钢支撑超期租赁费计算方式:钢支撑租期从每支安装完成,乙方书面通知甲方验收之日起算租金。乙方接到甲方提前三日书面拆除通知,在保证现场两台拆除设备工作、人员正常施工的前提下,拆除最后一支支撑为止,拆除期间乙方每天上报拆除工作量,甲方书面确认。每支钢支撑超期费用=(拆除每根支撑日期-支撑安装日期-90天)×重量×7元/天×吨。φ609钢管支撑综合每米重量238kg,最终工程量按实结算。④由于甲方原因导致施工过程中停工,已插入型钢或已安装的支撑从停工之曰起计算租期;在拔除或拆除的过程中因甲方原因未能全部拔除或拆除,则剩余未拔除的型钢或未拆除的支撑仍计算租期,直到拔完或拆除最后一支型钢或支撑为止。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⑤乙方提供经过当地审图中心和当地专家论证的基坑方案施工图,乙方负责出图、审图、备案等。若施工中出现图纸变更(含设计变更),造成增减的工程量,其对应的综合单价按下列方法确定:a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b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c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综合单价,由乙方上报综合单价,甲方确认后执行。合同价款采用其他分阶段支付方式(支付节点):①在2018年2月10日SMW工法施工结束后,甲方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65%;②SMW工法施工拔出最后一支型钢起30日内、施工资料、手续完善后,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5%;③SMW工法施工拔出最后一支型钢三个月内,甲方支付结算总价款的100%(含现场签证费用)。(适用本条时不再适用6.2条)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指定的时间或要求即付款前7日提供由乙方开具(开票主体名称须与乙方一致)的相应金额(在已发生工程费用范围内)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乙方工程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利息。当符合6.4项条款约定情形时,乙方应开具包含质保金在内的100%工程总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在合同签订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的情况,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共同向造成资金风险的业主进行资金催讨和索赔。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支护图纸的设计,设计费用为壹拾万元整。乙方对所出图纸及方案组织必要的论证、评审,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晟耀岩土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公司就施工方案达成一致后原告即于2018年1月13日开始施工,2018年3月29日插入第552支型钢,2021年4月17日全部拔出。被告中天建设公司因发包方及自身资金原因分包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付款2000000元,6月13日付款200000元,2019年11月17日付款5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6月30日,该所作出豫正鉴字(2021)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费用为11975826.15元,其中1.基坑支护费用为3695835.15元;2.排水沟、截水沟费用为172333.25元;3.基坑降水-成井费用为27725.48元;4.基坑降水-单井单日降水费用183.83元;5.型钢支撑及90天内租金为3006995.85元;6.超出90天外租金为5034899.04元;7.已开票部分补差费用为37854.22元。 另查明,原告认可排水沟、截水沟及降水未施工,应付罚款100元,应付款项850元,被告代原告支付用电6000度,虞城县工业用电价格平均为0.585元/度。 又查明,河南正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原告方申请,作出如下回复:2019年5月17日-2021年4月17日余下151支H型钢租赁费用2,047,841.78元。余下151支H型钢90天外共计租赁费2,995,257.3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中天建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给原告晟耀岩土公司哪些工程款。原告晟耀岩土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中天建设公司作为甲方就虞城县人民路平战结合地下人防工程签订基坑支护专业分包合同,并就施工方案达成一致后即开始施工,后因工程款给付及施工方案等原因产生矛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晟耀岩土公司实际施工的基坑支护费用经鉴定为3,695,835.15元、基坑降水-成井费用经鉴定为27,725.48元、型钢支撑90天内租金经鉴定为3,006,995.85元、已开票部分补差费用为37,854.22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予给付。上述款项合计为6,768,410.70元。需要说明的是,基坑降水-成井被告中天建设公司在举证部分已认可是由原告晟耀岩土公司施工完成的,被告只是称后期的降水由案外人施工的,原告主张的基坑降水工程量应调整,但因原告晟耀岩土公司对基坑降水费用未主张,故该部分工程款应由被告中天建设公司承担。 二、关于超出90天外租金5,034,899.04元如何承担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必须清楚超出90天外租金5,034,899.04元是如何组成的。经电话询问鉴定机构得知:2018年3月29日是插入最后一支H型钢的时间,后推90日即为2018年6月29日,这期间鉴定机构所已作出90天内租金金额的结论。那么超出90天外租金是多少呢,即从2018年6月30日开始计算,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复,未拔除余下的151支H型钢自2018年6月30日至2021年4月17日即90天外共计租赁费2,995,257.30元。因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超出90天外租金5,034,899.04元,故5,034,899.04元包括但不限于151支H型钢90天外应产生的租金,对超出151支H型钢90天外产生的租金,为401支型钢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5月16日的租金,其租金为2,039,641.74元(5,034,899.04元-2,995,257.30元)。基坑支护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本工程于2018年1月10日开工,而实际施工时间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该合同第六条6.4约定,超期租金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显然该约定无法实现;无论是停工前费用及停工后产生的费用,原、被告均认为是对方原因造成的,且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清理场地障碍物等,被告认为原告图纸设计存在问题等,并分别提交了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案情,本院综合考量评判,认为应由被告中天建设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3,524,429.32元(5,034,899.04元×70%)元为宜。 三、关于原告晟耀岩土公司增加图纸设计费用100,0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签订的基坑支护专业分包合同第十条10.19约定,甲方(中天建设公司)委托乙方(晟耀岩土公司)进行支护图纸的设计,设计费用为壹拾万元整。乙方对所处图纸及方案组织必要的论证、评审,费用由乙方承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晟耀岩土公司要求被告中天建设公司给付100,000元图纸设计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100,000**证金的应否在已给付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因原、被告2017年11月7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晟耀岩土公司)应在2017年11月8日前提供甲方(中天建设公司)项目部200,000**证金,进场后一个月退还。根据本案案情,对原告主张的已给付工程款2,700,000元应扣减100,000**证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天建设公司实际给付原告晟耀岩土公司工程款应为2,600,000元。 五、被告中天建设公司应给付原告晟耀岩土公司多少工程款。本案中,被告中天建设公司应给付原告晟耀岩土公司工程款6,768,410.7元,超期租金3,524,429.32元,合计10,292,840.02元。因2018年2月11日、2018年6月13日、2019年11月17日被告中天建设公司分别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共计2,700,000元,扣减保证金100,000元后,应认定给付款项为2,600,000元。现应减去原告晟耀岩土公司已经得到的工程款2,600,000元以及原告晟耀岩土公司认可的100元+850元+3,510元(6,000度×0.585元/度),被告中天建设公司还应给付原告晟耀岩土公司合计7,688,380.2元。 六、关于时间节点及利息的确定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采用SMW工法桩施工,插入第一只H型钢的时间为2018年1月13日,SMW工法桩施工完成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插入第552只H型钢。2019年5月16日共拔除H型钢401只,2021年4月17日将余下151只H型钢全部拔除。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故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本院认定为应以7,688,380.2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付清之日止。 七、被告****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公司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晟耀岩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公司应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晟耀岩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原告在本次庭审中称不主张降水费用及相应利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其余诉请因缺乏相应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本院依法酌定。被告中天建设公司辩称工期拖延的原因系原告造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和建筑设备租赁不应合并审理等,本院认为,工期拖延的原因非单方原因造成;案涉施工具有特殊性,基坑支护施工与型钢的使用需要共同进行,具有不可分的性质,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决定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再给付原告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88,380.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688,380.2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88,1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38,800元,合计231,985元,由原告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207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2,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