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义马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抗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抗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义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9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1民初172号 原告:义马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渑快速通道中段北侧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695955494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抗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建材市场中排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86047008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女,200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抗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义马分公司,住所地:义马市东区办事处石佛社区石佛村委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MA482EWX42。 负责人:**。 原告义马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与被告河南抗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抗天公司)、河南抗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义马分公司(以下简称抗天公司义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抗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抗天公司义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59384.2元及违约金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3日,义马市交通局为六建X100线宜阳县界至***公路人行步道新建工程,由被告抗天公司委托**参加项目施工管理、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等事宜,该公司承诺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2020年3月29日,抗天公司义马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水泥稳定碎石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供货,被告抗天公司及时完工,并且道路已投入使用。抗天公司义马分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也按照合同供货。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抗天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20年9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抗天公司下欠原告款项459384.2元,并承诺铺油后第一次拨款把下欠原告货款一次性付清,如违约愿赔偿10万元违约金。但被告铺油后,义马市交通局向被告抗天公司下拨款项,被告抗天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向被告联系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抗天公司义马分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据2、《水泥稳定碎石购销合同》,证据3、抗天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抗天公司义马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据4、供货单据67页证据,5、结算单据2张,证据6、照片6张,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中国银行流水清单一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和照片,能够证明工程已完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3月29日,被告抗天公司义马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水泥稳定碎石购销合同》,写明工程名称为X100线宜阳县界至***公路人行步道新建工程,约定原告向被告抗天公司义马分公司提供水泥稳定碎石,数量1200吨,单价130元/吨,合同价款156000元。付款方法二:被告抗天公司义马分公司按照约定在4月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于4月15日前一次性结清。并由被告抗天公司义马分公司**签字确认,联系人为***。 2020年4月10日,被告抗天公司义马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写明工程名称为X100线宜阳县界至***公路人行步道新建工程,约定原告向被告抗天公司义马分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数量800m3,单价410元/m3,合同价款328000元。付款方法二:双方签订合同后,当日被告抗天公司义马分公司付给原告货款10万元,该工程所需混凝土使用结束在5月31日前结清所有混凝土货款。并由被告抗天公司义马分公司**签字确认,联系人为***、**。 被告抗天公司委托**在X100线宜阳县界至***公路人行步道新建工程,办理项目施工管理、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等事宜,该公司承诺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2020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二份,写明尚欠原告款项459384.2元,并承诺铺油后第一次拨款把下欠原告货款一次性付清,如违约愿赔偿10万元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宏基公司与被告抗天公司义马分公司签订《水泥稳定碎石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宏基公司已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作为合同联系人(委托人),于2020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写明尚欠原告货款459384.2元未支付,足以证明被告抗天公司义马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59384.2元未支付,并且依照原告与被告抗天公司义马分公司合同,已具备付款条件,故被告抗天公司义马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59384.2元。 被告抗天公司义马分公司系被告抗天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抗天公司应对被告抗天公司义马分公司不能偿还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双方约定承担条件为在铺油结束后,第一次拨款把下欠原告货款一次性付清,因原告不能证明发包人拨款情况,不能证明符合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条件,故对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抗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义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马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共计459384.2元; 二、被告河南抗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抗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义马分公司以其财产对上述款项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义马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394元,减半收取4697元,由被告河南抗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抗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义马分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