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绿慧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江苏***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3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MA1JLUTD34,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01弄98号3层Y区34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070738553C,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紫东路2号A4栋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囡、***,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1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尚未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司以未经双方确认的合同价直接要求其付款不应得到支持。虽然是固定总价合同,但***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清单内的全部工程量,在其与发包人的审价结果中也能够体现,未完成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2.合同约定工程交付后一个月内收到***司完整结算材料后,其开始办理结算,审价完成后支付余款。***司并未提交任何结算材料,验收单中的“合同造价:3747050.17元”系对案涉合同的描述,而并非是对工程造价的最终确认。3.***司未提供结算材料,也未向其请款,付款节点并未达到,其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审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全筑公司在2019年2月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出具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单,应该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竣工验收单的时间支付款项。其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多次催促全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全筑公司拒付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全筑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23909.82元及违约金8478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司与全筑公司于2018年签订《无锡新郡1、5、6#楼室内科技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固定金额3747050.17元,其中含税11%。合同总价包死。本合同金额结算方式:固定总价合同;户型总价包干;费用包干;风险包干;合同总价和单价,不因市场的物价变动和政府文件、定额变更而调整,也不因***司在报价时审阅全筑公司文件、图纸资料、现场考察等不充分或失误而调整。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无预付款。进度款:每月按实际工程进度70%付工程款,累计支付达***司已完成工程量总造价的80%时,全筑公司暂停付款。结算款:工程结算审计经双方确认完成后2个月内,工程款支付***司至结算总价的97%。如因***司原因导致付款延误,则顺延至下一付款日,全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保修期:保修期限为二年,从全筑公司确定的房屋集中交付之日算起。保修期间,如***司的维修质量及服务不能满足全筑公司要求,全筑公***另行组织人力物力进行维修,维修的费用及有关赔偿将从保修金中扣除,***司予以无条件承认。保修期满后,全筑公司扣除***司责任后,无息返还剩余保修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工程的竣工验收按国家、地方有关规定由全筑公司组织进行。竣工验收交接依据包括但不限于:(1)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包括经批准的变更设计文件);(2)经批准的有关本工程建设的文件;(3)设计时采用的规程、规范;(4)建筑工程质量评定验收标准。竣工验收时***司应当做到包括但不限于下述事项:(1)本工程已按设计完成,并具备验收条件,在提出验收报告前,***司应按设计文件及验收标准进行全面自检;(2)自检合格后,提出符合要求的完整资料及申请竣工验收报告(说明本工程完成情况、验收准备情况,以及申请办理竣工验收的具体日期等)报全筑公司;(3)本工程正式验收10天前,***司应编制好全部竣工文件,提交的内容及份数必须满足全筑公司的要求。如工程经全筑公司组织验收认为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则自验收结束之日起20天以内,***司将工程移交给全筑公司,撤出全部临建、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和剩余材料(除收尾工程所需的以外),并将所有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清理干净,经全筑公司验收合格签字后,视为工程移交完毕;***司逾期未向全筑公司移交完毕,***司按每日1000元人民币的标准向全筑公司支付违约金,且全筑公***派人强行拆除并清理,造成的费用及责任均由***司承担。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在***司没有履约瑕疵的前提下,全筑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自第31日起应按逾期应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全筑公司逾期付款超过45天的,******解除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全筑公司除向***司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工程款项外,还应向***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结算金额的3%。在全筑公司书面确认无质量及遗留问题、且所有瑕疵、缺陷均已修复的前提下,于实际竣工证书发出后满24个月之日起计10日内无息结算质保金余额。 全筑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出具无锡新郡1、5、6#室内科技系统工程施工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合同约定内容合格、实际执行情况合格,合同造价3747050.17元。 一审中,双方对于全筑公司已向***司支付工程款3323140.35元确认一致。此外,全筑公司称其另向***司出具240000元商票。***司提供退票理由书,银行退票理由为司法冻结。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请,其可将商票退还。 以上事实,由《无锡新郡1、5、6#楼室内科技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司与全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无锡新郡1、5、6#楼室内科技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3747050.17元。全筑公司已于2019年2月1日就案涉工程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并确认工程造价3747050.17元。《无锡新郡1、5、6#楼室内科技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约定,实际竣工证书发出后满24个月之日起计10日内无息结算质保金余额。因此质保期已经经过。全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全筑公司抗辩称***司未提供结算材料,未达成付款条件。全筑公司已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明确工程总价并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因此对全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均确认***司已收取全筑公司支付的款项3323140.35元。此外,全筑公司出具的240000元商票无法兑付,因此全筑公司仍应承担付款责任。***司主张要求全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3909.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及时退还全筑公司240000元商票。《无锡新郡1、5、6#楼室内科技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全筑公司需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司自愿降低违约金金额,主张全筑公司支付违约金84782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全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立即支付***司剩余工程款423909.82元及违约金8478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4元、保全费3063元,共计7507元,由全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2022年5月,双方签署一份结算审定单,载明智能化工程合同金额1255116元、结算金额1179330.79元,暖通工程合同金额3747050.17元、结算金额3793195.42元,另有签证339218.05元、维修扣款4112元、审计费扣款70000元、垃圾外运扣款20000元、退税34316.18元。 本院认为:案涉暖通工程系固定总价合同,并于2019年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从双方结算的情况来看,暖通工程结算价高于合同价,即便考虑签证以及扣款,***司按照合同价主***工程款并无不当。合同约定了付款进度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全筑公司存在迟延结算和逾期付款,一审按照降低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全筑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7元,由上诉人全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