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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叠成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0民初9603号 原告:上海叠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江苏***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叠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采购合同》中约定,“如协商不成进行诉讼的,由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而被告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紫东路1号4幢,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因此,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程  建  婷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