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684民初8094号
原告:海门某混凝土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339218279R),住所地海门市三厂街道码头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门市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门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门某混凝土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海门某混凝土公司负担。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