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亘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04民初12360号 原告:***,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乡山水沟村**公路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原告***与被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至8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分包的银川旧楼改造工程从事外墙保温贴板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具人员都由原告自带,贴保温板工程按18元/平方米计算劳务费,既上涂料又贴保温板工程按32元/平方米计算劳务费。工程结束后经测量,贴保温板241平方米,劳务费共计4338元,既上涂料又贴保温板630平方米,劳务费共计20160元,两项合计244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300元,剩余欠款42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银川旧楼改造工程的承包方也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公司无关。 ***辩称,承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计算标准及工程量属实,但原告在干工程期间,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刘姓父子,刘姓父子活干的不好,且原告也未及时完善工程,导致被告***又自行找人完善并支付了人工工资,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同时,原告还借用了被告***的工具未还,大概价值500元,该部分应从劳务费中扣除,因此被告***现只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1075元未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至8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分包的银川旧楼改造工程从事外墙保温贴板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具人员都由原告自带,基层处理、贴保温板工程按18元/平方米计算劳务费,既上涂料又贴保温板工程按32元/平方米计算劳务费。工程结束后经现场测量,贴保温板241平方米,既上涂料又贴保温板630平方米,上述两项劳务费共计2449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203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供视频资料五段欲证明原告未完成案涉工程且借用其工具未还的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宁夏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知情。由于五段视频内容属实证人证言,而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虽然双方未进行书面结算,但被告***庭审中认可已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实际测量,且认可案涉工程总计劳务费为24498元。扣除原告自认的20300元,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419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扣除其自行找工人完善工程所支付的人工工资及未还工具的折价后尚欠劳务费1075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该部分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江 雪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