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亘兴建设有限公司

宁某某达物流有限公司、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3民终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乡山水沟村**公路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兴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1)宁0381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1)宁0381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改变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模板窝工、零工等工程款82981.69元的内容为上诉人不支付该工程款,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模板、机械窝工事实并判决由***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80189.76元,缺乏事实依据。1.亚兴达公司所述的模板、机械窝工情况未经***公司确认。2018年4月27日的工程量确认单显示四项工程内容,其中1、2、4项工程内容,尽管未经***公司相关领导批准或者审核,但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工程项目予以签字确认。对第3项模板、机械窝工部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签字予以确认。在该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名的工作人员,是代表***公司直接参加该项工程施工管理、监督的现场负责人,对亚兴达公司施工的工程内容、使用的工程机械等情况了如指掌,如果存在模板、机械窝工情况,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不确认或者忽略。而亚兴达公司也不可能不办理签字确认手续。2.一审判决认定窝工机械1辆挖掘机、1辆装载机、1辆挖路机及1名现场管理人员和模板数量没有依据。工程量确认单中并没有关于1辆挖掘机、1辆装载机、1辆挖路机的数量、型号及1名现场管理人员和模板数量的记载。3.一审判决认定窝工37天(2018年4月2日-2018年5月8日)不正确。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13版)》的相关规定,即使窝工情况属实,也应扣除该期间的12天节假日,不应以37天计算。4.即使存在机械等窝工情况,也不应另行计价。为不影响***公司园区正常通行,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前,就道路路面工程施工方法协商一致,即路面施工必须保持一侧可满足车辆通行,亚兴达公司亦同意此种施工方法。现施工合同中确定了工程的固定单价,故不应另行计算窝工费用。5.亚兴达公司在施工中使用的挖掘机、装载机、挖路机、模板、磨光机、振动滚等机械设备系通用机械设备,可在一侧道路施工完成后归还租赁公司或另行使用。即使存在窝工损失,也是亚兴达公司人为扩大的损失,不应转嫁由***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零工、装载机南磅秤房平整及混凝土专用工程的造价为2791.93元,缺乏事实依据。2016年6月3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对零工、装载机南磅秤房平整及混凝土专用工程并未进行确认。三、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不按期拨付工程款,从逾期第二十日起,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按当期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但,此项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当期未付工程款的5%。该约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未按照合同约定判决***公司支付利息,明显不当。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亚兴达公司辩称:1.鉴定机构依据2018年4月27日、2018年6月3日的工程量确认单认定模板机械窝工费用为80189.76元,零工、装载机南磅秤房平整及混凝土专用工程的造价为2721.93元正确。2.模板机械窝工属实,时间为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5月8日,亚兴达公司在2018年4月21日向***公司申请过报停,该部分损失应由***承担。3.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客观真实,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亚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5085.67元,逾期利息238864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8月至2021年6月,以上共计1643949.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配煤生产线供煤专用道路路面工程(经三路),2.工程地点:宁***达物流园内,3.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配煤生产线供煤专用道路施工图纸中磅房以北所涉及到的混凝土路面,道牙及路面照明系统等施工内容。第二条施工期限。施工期限自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4月20日竣工。第五条承包方式。承包本合同第一条所列工程范围内全部工程,工程实行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运输(含场内二次运输)、(包安装)、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税费、协助报建验收的承包方式,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实际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为准。第六条工程造价。(1)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竣工后工程量据实结算,即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最终确定的结算价款为准。(结算编制定价详见后附工程定价表),最终结算价款在定价基础上另外记取11%企业管理费及增值税专票税金。4、施工期间工地发生的水、电费用,承包人自行承担。第八条工程款支付方式。1.工程施工进度款支付:(1)工程完成50%后,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造价的75%支付;(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工程造价总额的75%;(3)其余款项(除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息分期付清。4.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工程质保期为贰年。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铁路线天沟及人工湖开挖工程,2.工程地点:宁***达物流园内。第二条工程日期。施工期限自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20日竣工。第四条材料设备供应。本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由乙方采购供应至施工现场。第五条承包方式。承包本合同第一条所列工程范围内全部工程,工程实行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运输(含场内二次运输)、(包安装)、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税费、协助报建验收的承包方式,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实际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为准。第六条工程造价。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竣工后工程量据实结算,土方开挖定价10元/立方米,该单价包含现场二次转运,人工清底,机械碾压,边坡、坑底整平及增值税专票税票。施工期间工地发生的水电费用,承包人自行承担。第八条工程款的支付方式。1.工程施工进度款支付:(1)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造价的80%支付;(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工程造价总额的80%;(3)其余款项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息分期结清。4.本工程为土方开挖工程,无质保期。第十条监理单位。本工程已由甲方委托宁***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理,乙方对此需配合和服从。如乙方向甲方报送签证、申请进度款等资料或办理隐蔽验收、材料验收、竣工验收等手续前,应先获取监理单位和总包单位的审批。第十一条双方责任。1、甲方指派**为常驻工地代表,负责监督乙方工程进度、质量,办理工程量的核验、工程签证、工程验收等事宜,协调现场各有关单位的配合。2.乙方指派***为乙方的驻工地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面工作等。2018年5月12日铁路线天沟及人工湖开挖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检结论:经过一个月的施工,人工湖及天沟已完工,要求达到验收要求,甲方派员验收,并且使用,验收合格。***签字。宁***达物流有限公司:同意验收,请领导审核,**、***签名,2018年8月2日;同意,***签名,2018年11月28日。2018年6月12日配煤生产线供煤专用道路路面工程(经三路)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检结论:我公司承接配煤生产线专用道路工程已于2018年6月5日全部完工,6月8日建设单位已进行验收,工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建设单位验收后已使用,***签名。同意验收,请领导审核,**签名,路灯验工完成,***签名,2018年8月2日。冲洗台东侧护坡尽快维修,***签名,2018年11月28日。2019年10月16日配煤生产线供煤专用道路路面工程(经三路)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该工程已于2018年6月8日建设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在验收之前,保养期末到建设方强行使用。为了工程预决算,工程结算单我方再次配合。该工程已使用一年多,有些地方损坏是使用过程中造成的。验收合格。***签名。建设单位(物业部)验收意见:合格,负责人***签名,2019年10月16日。建设单位(工程部)验收意见:经2019年10月16日组织验收,现场部分道牙损坏,砼道路部分面积裂缝。**签名,2019年10月16日。负责人***签名。2019年11月1日。2019年9月6日星期五工程资料交接单载明:工程名称,宁夏××区工程,园区经三路施工内业资料2套,2019年9月11日监理审查,签字、**不完善,部分内容有缺项,2019年9月25日监理审查,基本完善,分部工程监理未**;2019年11月18日,施工资料齐全。移交资料单位人员:***签名,审查资料单位人员:**,并由河南宏业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达现代物流园一期工程项目监理部**。接受资料单位人员签名:**。2019年9月25日。2018年4月27日配煤生产线专用道路(经三路)工程量确认单载明:1、……。2、……。3、模板窝工申请:模板及机械,磨光机,振动滚,每天3500元,请甲方斟酌考虑(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5月8日),4月21日给公司递交过申请报停。4、……。施工单位***签名;监理单位:情况属实,请甲方核实,负责人***签名,监理单位宁***监理有限公司**,2018年4月27日;建设单位意见:上述1、4项情况属实,请领导批准,***签名。上述工程量确认单中第2项绿化带西侧路基砂石料施工,工程量属实,请领导审核,**签名,6月12日。2018年6月3日配煤生产线专用道路(经三路)工程量确认单载明:〈1〉、……。〈2〉、……。〈3〉、……。〈4〉、零工8人×150元,装机南磅房平整:4小时30分。〈5〉混凝土专用漆每米30元。施工单位***签名;监理单位:情况属实,请甲方核实,负责人***签名,监理单位宁***监理有限公司**,2018年6月9日;上述内容第1、2项属实,第3项未施工,价格由预算员确定,请领导审核,**签名,8月2日。2021年8月2日,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宁***达物流有限公司配煤生产线专用道路工程及铁路线天沟、人工湖开挖工程合同内外工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费18200元。经鉴定:(一)无争议部分鉴定工程造价为2015988.36元。包括(1)配煤生产线专用道路工程合同内造价鉴定1455515.12元;(2)铁路线天沟、人工湖开挖工程合同内造价鉴定260690元;(3)鉴定变更造价鉴定323768.92元。(4)税金调整-23985.68元。(二)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82981.69元。该部分工程造价包括:(1)2018年4月27日第三条模板及机械窝工费,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将窝工的1辆挖掘机、1辆装载机、1辆挖路机、1个磨光机、1个振动滚、模板及1名现场管理人员进行造价鉴定,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窝工费用依据费用定额60%计取窝工费,管理人员按1人每天150元计算,模板租赁费按每天200元计算。确定窝工费用为80189.76元。(2)工程量确认单,变更日期2018年6月3日第四、五条,经鉴定造价为2791.93元。工程施工期间及完工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2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8年3月30日配煤生产线供煤专用道路路面工程(经三路)、2018年4月10日铁路线天沟及人工湖开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一、关于工程总造价的问题。对双方经鉴定无异议的工程造价2015988.3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工程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82981.69元,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4月27日工程量确认单中争议部分工程造价82981.69元系模板及机械、磨光机、振动滚费用;2018年6月3日工程量确认单第(4)项零工8人×150元,装机南磅房平整,第(5)项混凝土专用漆每米30元,争议部分工程经鉴定造价2791.93元。两项争议部分工程造价的工程量确认单由监理人员***签字:情况属实,请甲方核实,并由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虽未确认,但亦未否认,根据施工实际情况,上述费用确系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合理、必需费用,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已付122万元,下剩878970.05元工程款未付。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一)根据双方签订的配煤生产线供煤专用道路路面工程(经三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进度款支付:(1)工程完成50%后,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造价的75%支付;(2)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工程款付至工程造价总额的75%;(3)其余款项(除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息分期付清。4.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工程质保期为贰年。铁路线天沟及人工湖开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施工进度款支付约定:(1)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造价的80%支付;(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工程造价总额的80%;(3)其余款项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息分期结清;本工程为土方开挖工程,无质保期。(二)2018年5月12日铁路线天沟及人工湖开挖工程、2018年6月12日配煤生产线供煤专用道路路面工程(经三路)竣工验收单载明:宁***达物流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8日同意验收;直至2019年10月16日原、被告组织对配煤生产线供煤专用道路路面工程(经三路)进行了验收,建设方虽提出“现场部分道牙损坏,砼道路部分面积裂缝”,但该问题系被告使用后造成,并不能证实被告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故被告配煤生产线专用道路工程合同内造价鉴定1455515.12元,应予2019年10月16日支付工程款75%,即1091636.34元(1455515.12元×75%),于2020年10月16日前付清下剩工程款291103.02元(1455515.12元×20%),于2021年10月16日付清下剩质保金72775.76元(1455515.12元×5%)。铁路线天沟、人工湖开挖工程合同内造价鉴定260690元、鉴定变更造价鉴定323768.92元,减去税金调整23985.68元,即560473.24元工程款被告应予2018年11月18日同意验收之日付清。被告应于2019年10月16日支付原告下剩未付工程款为432109.58元[1091636.34元-(1220000元-560473.24元)],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应付之日计算至2021年6月,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为54855.08元(432109.58元×6%÷12个月×20个月+291103.02元×6%÷12个月×8个月)。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亚兴达公司工程款878970.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4855.08元,共计933825.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596元,由亚兴达公司负担8465元,***公司负担111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1820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争议部分工程造价82981.69元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中;二、一审判决的利息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首先,关于模板及机械窝工费用。2018年4月27日配煤生产线专用道路(经三路)工程量确认单,载明“1、……。2、……。3、模板窝工申请:模板及机械,磨光机,振动滚,每天3500元,请甲方斟酌考虑(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5月8日),4月21日给公司递交过申请报停。4、……”。从上述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内容来看,***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该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其他三项内容均予以确认,但对模板及机械情况既未进行确认,也亦未进行否认,在监理单位已**确认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模板机械窝工事实。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上述窝工费用为80189.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司认为亚兴达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对窝工情况明知,且案涉工程系固定单价,不应另行计算窝工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核,***公司未就双方对施工方法协商一致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在一、二审中提交亚兴达公司同意不另行计算窝工费用的相应证据,在工程量确认单已记载模板及机械窝工的情况下,亦未进行相应注明,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关于***公司认为亚兴达公司扩大损失,其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核,从2018年4月27日配煤生产线专用道路(经三路)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内容来看,亚兴达公司于2018年4月21日向***公司递交申请请求报停,***公司现又主***达公司扩大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零工、装载机南磅秤房平整及混凝土专用工程的费用。2018年6月3日配煤生产线专用道路(经三路)工程量确认单载明“〈4〉、零工8人×150元,装机南磅房平整:4小时30分。〈5〉混凝土专用漆每米30元。”从上述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内容来看,***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该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其他三项内容均予以确认,但对第4、5项内容既未进行确认,也未进行否认并予以注明。现监理单位已确认的情况下,***公司应依法对亚兴达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二。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配煤生产线供煤专用道路路面工程(经三路)、铁路线天沟及人工湖开挖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21年6月的逾期付款利息正确,但以6%作为计付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故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付标准,则***公司应支付亚兴达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32109.58×3.85%÷12×20+291103.02×3.85%÷12×8=35198.68元。关于上诉人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上诉理由。经核,违约金和工程款利息系不同性质的款项,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违约金系一方违约时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未约定工程款利息,但并不影响亚兴达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向***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公司主张应按照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条款计算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1)宁0381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宁***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8970.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198.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96元,由上诉人宁***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897元,被上诉人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99元;鉴定费18200元,由上诉人宁***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121元,被上诉人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宁***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1元,由上诉人宁***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189元,被上诉人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芬 审 判 员  何 芹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