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亘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民终1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中***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宁县大战场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兴达公司)、中宁县大战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战场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1)宁0521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亚兴达公司、大战场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向**支付工程款20万元,**不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系代付工程款,从而判决**不承担责任错误。**与**虽前期签订《协议书》,但**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在实际施工时**就将涉案工程与**单独核算,在**与**核算时**也未将涉案工程款结算给**,而是由**直接给**结算,在出具结算欠条时就形成了**、**签字结算的事实。**后期索要工程款时,**明确告知**,工程是**开发的,**的工程款**没有给其结算,由**直接支付**。**提交的欠条以及**直接支付给**269000元工程款的行为说明**下欠**20万元,而欠条中并未表述**代**向**支付工程款。二、一审法院判决**、**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错误。发包方欠付工程款,利息作为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应当予以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建筑工程双方有约定利息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可要求对方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上述解释的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条是对利息计算标准的规定,并不是规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支持前提是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有约定,一审法院错误理解该条法律规定,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二人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请求二审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战场镇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上诉理由未涉及大战场镇政府,**的诉求与大战场镇政府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20万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8808元(按年利率4.75%,自2019年1月18日计算至2021年1月7日),共计218808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2.亚兴达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大战场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亚兴达公司、大战场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5月1日,**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对位于××县外墙保温、外墙水性液态花岗岩饰面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包工单价为155元/㎡,付款方式为**的材料进场后**支付5万元,十天后再支付5万元,两个月后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保修金一年后付清。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11月18日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工程总价款为469000元。后**代**支付工程款269000元,下剩2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协议书》,由**对涉案工程中的商网1-4号楼外墙保温、外墙水性液态花岗岩饰面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并对工程单价、付款方式明确约定的事实有**、**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给**出具欠条,载明工程款的金额,并有**代付工程款,现**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观点法院已在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部分中进行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关于**主张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承包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前提是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对利息有过约定,争议在于对利息标准的约定是否明确,而本案中根据**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与**在《协议书》对逾期付款后是否支付利息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亚兴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1元,由**负担191元,**负担21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亚兴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上诉人大战场镇政府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与**签订合同承包工程的事实由一审时**提交的《协议书》予以证实,且在**完成承包的工程内容后,由**实际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的支付行为系代**支付还是作为欠款人支付,一审时**提交的欠条载明,欠款人落款处只有**一人签字按印,且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而**是于2019年1月18日在欠条的欠款数额下方对于已付款数额、付款时间及下欠数额进行注明,并未表示出要以欠款人的身份向**支付下剩款项。因此,一审以**作为合同相对方并判决由其向**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无不当,对**上诉认为**在欠条上备注的行为说明其应作为欠款人向**支付工程款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对欠付工程款项**出具了欠条,**以**备注的已付款及下欠款项日期作为利息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经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分段计算为:1、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为5099元(20万元×4.35%÷12个月×7个月+20万元×4.35%÷12个月÷30天×1天);2、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为11734元(20万元×4.25%×1年+20万元×4.25%÷12个月×4个月+20万元×4.25%÷12个月÷30天×17天),以上两个时间段利息合计计算为16833元(5099元+11734元),2021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故对**上诉认为原审未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错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欠妥,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1)宁0521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0万元,支付2019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7日的利息16833元,2021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1元,由上诉人**负担21元,被上诉人**负担2270元;二审案件审理4582元,由上诉人**负担41元,被上诉人**负担45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文  普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