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民终1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市利通区***乡山水沟村***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回族,1983年11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同心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4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4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69680.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额外税赋强加于上诉人的判罚不当。在一审中,为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纷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庭外进行账目的梳理。经双方对账,涉案工程款存在争议的金额为“***公司代付的536006.5元中,税金部分69680.8元不予认可”。而造成这一意见分歧的主要原因,系依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格为550元每平米,为不含税价格。”本案中,税金部分69680.8元上诉人认为不应计算入已付工程款。首先,《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为不含税价格”。在建筑市场中,“不含税”的意思表示,是指施工人不承担任何向承包单位或发包单位开具施工发票的责任。相应建筑税负由承包人单位自行开具,税金由承包单位自行承担。
其次,一审法院以“买卖交易中,开具增值税发票为买卖双方依法承担的责任义务”为由认定69680.8元税金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原告在承包劳务工程中购买材料”,也就是说买卖的相对人是上诉人,而非***公司。承担支付对价的责任也在上诉人,***公司仅仅是“代上诉人支付”的身份,而非买卖合同的主体,其无权要求出售人向其开具发票。即便是要开具发票,出具发票的相对人也是上诉人,而非***公司。换言之,***公司仅仅有权依照上诉人的指示支付相应的买卖合同的价款,而无权对买卖合同的结算、发票出具等事项进行干预。但在本案中,***公司越过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将合同采购款向材料商进行了支付,并且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要求材料商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故相应的税金不应当强加到上诉人头上。第三,依照《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是不承担税金的。被上诉人***公司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材料商向其出具发票,最终该发票是用以抵扣施工成本费用的。其本身的成本费用是支付给上诉人的劳务费+自行承担的劳务税金。而现在的情况是,被上诉人***公司将自行承担的劳务税金中的69680.8元,强加到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中,被上诉人获利的同时,是对上诉人及实际参与施工的工作人员的工资钱的侵害。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确系对有关税款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依据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向上诉人支付了足额的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就上诉人上诉诉称的69680.8元的税款问题,被上诉人***公司认为该税款不应由***公司返还,因为该税款的产生是因上诉人购买了木料和竹胶板等建筑材料后要求被上诉人***公司向相应的材料商支付材料款,根据2015年6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就营改增的税务改革和相应的政策要求,材料商接收材料款后必须要向支付材料款的公司或个人出具相应的税票,否则就存在偷税漏税的情况,因此被上诉人***公司并不存在故意要求上诉人提交所谓的材料发票的问题;二、退一步讲,即使上述材料款不是由***公司支付的,而是由上诉人**直接向材料商支付的,那么作为材料商的经营活动也应当依据我国税法的规定向**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否则材料商和**之间亦会存在偷税漏税的违法情形;三、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公司严格遵循合同约定,就**应当承担的个人所得税以及务工人员应当承担的3%的工会经费都是由被上诉人***公司代为承担,***公司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涉案工程因劳务而产生的任何税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5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69680.8元,并承担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实施的泾源县香水镇城关第二小学迁建项目--1#教学楼、2#教学楼、综合楼的劳务工程承包于原告,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550元(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了涉案工程,经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实施的工程总价款为4650664.5元,被告***公司以付材料费、付人工工资、现金支付等方式累计向原告支付了4650664.5元(原告对其中4114658元予以认可,对536006.5元双方有争议)。现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69680.8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但本案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更为恰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536006.5元中的税金69680.8元是否应当计算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首先,经原、被告共同对账后确认原告实施的工程总价款为4650664.5元,被告***公司向原告以付材料费、付人工工资、现金支付等方式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650664.5元,其中对被告***公司支付的4114658元予以认可,但对被告***公司代付的536006.5元中69680.8元不予认可,原告在承包劳务工程中,因购买建筑工程所需建筑耗材产生的材料费536006.5元由被告***公司代为支付并最终计算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由此产生69680.8元的税金,买卖交易中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税法的规定,是依法必须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其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650664.5元,原告向被告出具的4份收条中也明确记载了收款内容为工程款,且原、被告双方对以材料款代付工程款的形式予以认可,被告以材料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的536006.5元应当认定为工程款;再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但对其中不含税的内容未明确约定,属约定不明,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虽然提交了部分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2.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按照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涉案劳务土建承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4650664.5元,经双方对账确认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公司累计向**支付了工程款4650664.5元,**对其中***公司支付的4114658元予以认可,但对***公司代付的536006.5元中69680.8元的税金不予认可。536006.5元系**因购买建筑工程所需建筑耗材产生的材料费,由此产生69680.8元的税金,***公司代**向材料商支付并最终计算在向**支付的劳务费中。**认为该税金不应由其支付,其提交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劳务费不含税,但对其中不含税的内容未明确约定,属约定不明。**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者,对因***公司代付其材料款(合同约定劳务承包包括人工、辅材等)由此产生69680.8元的税金,应由**承担。***公司以材料款的形式向**支付的536006.5元应当认定为劳务费,其扣缴的69680.8元税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中不含税的内容未明确约定,应计算在已付劳务费中。**一审提交的部分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俊 良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