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宁兴达商贸有限公司、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泾源分公司等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424民初1642号
原告:宁夏宁兴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泾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1。
被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被告:**,宁夏海源县人,现住宁夏**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宁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泾源分公司、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宁夏宁兴达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宁兴达商贸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宁兴达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859元,减半收取3929.5元,由原告宁夏宁兴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