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3民再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恒丰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兴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恒丰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宁03民终594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23)**申5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25日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亚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兴达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3民终594号民事判决和**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2民初386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恒丰公司向再审申请人亚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937452元(1300065+637387)及利息931380.12元;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是本案应照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工程价款。恒丰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宁夏恒丰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厂房土建、钢构、安装工程协议》(以下简称《2#厂房协议》),原判决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厂房协议》,核减1300065元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二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计息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二审对利息的改判显属错误。一审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100万元,一审判决出具后被申请人又向申请人支付了200万元,以上共计300万元,该300万元的支付期限在2017年10月1日已经届满,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两笔钱款的时间为2022年,已经逾期,就应当自2017年10月1日支付该部分款项对应的利息,一审根据300万元支付时间分段计息正确,双方均未对分段计算利息提出上诉,二审却改判对该300万元均不计息,仅以出具二审判决时未付的工程款637387元为基数计付利息错误,属于超诉讼请求裁判。
恒丰公司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仅是为了完成备案手续,恒丰公司与其他工程相对方签订和适用的都是自拟协议,具体到本案就是《2#厂房协议》,自治区高级法院指令再审裁定也只针对利息计算作了论述,因为该协议更具体、更明确,一、二审按照《2#厂房协议》确认工程价款正确,提出意见对该问题进行施工过程中亚兴达公司擅自停工,致使恒丰公司发展计划延迟,给恒丰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审未支持亚兴达公司主张的窝工费正确。亚兴达公司在原二审上诉状中明确主张的只是“支付工程款1937452元及相应的利息”,也即以1937452元为基数起算的利息,还在最后一页进行了说明,因此,二审在未支持亚兴达公司自行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的工程款1300065元的情况下,以未付工程款637387元为基数计付利息正确。亚兴达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亚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恒丰公司向亚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8090302.38元、利息784649.28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8月8日,主张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具体见利息计算说明),以上共计8898558.96元;2.依法判令恒丰公司向亚兴达公司支付窝工期间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以上1-2项合计9398558.96元;3.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本案受理费由恒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恒丰公司将案涉宁夏恒丰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纺织一期工程纺纱2#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亚兴达公司。双方约定:案涉工程工期为150天,自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9月9日。合同价款为14619700元,最终价款以竣工验收后审计决算价为准。合同未尽事宜由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工程进度款结算的时间、支付方式为:进度款付50%,完工后第二年付工程总造价的40%,第三年付工程总造价的10%。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6月13日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双方另行签订《2#厂房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工程内容为宁夏恒丰2#厂房土建、钢构、安装工程设计图纸内容(不包括主车间地面面层、吊顶、主车间内的水、暖、电气安装、通风管道、消防等分项工程)。宁夏恒丰2#厂房(土建、钢构、安装工程)单价暂定7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7070平方米,暂定工程造价为12800000元,此价款仅作为付款依据。取费类别执行二类企业二类工程,人工费为土建58元/工日,安装60元/工日,土建工程按双方认可的工程审计结算总造价下浮12%作为工程最终结算造价,钢构工程按双方认可的工程审计总结算造价下浮15%作为工程最终结算造价。工程自达到开工条件之日起,总工期90天,达到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暂定工程造价的50%。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最终结算造价。完工后第二年付最终结算造价的40%,第三年付最终结算造价的10%。该协议未载明协议签订日期。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后,未完工。原告陈述工程已于2017年7月停工,被告当庭陈述案涉工程于2017年8、9月份停工。原告亚兴达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恒丰纺织一期工程纺纱2#车间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宁夏华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恒丰纺织一期工程纺纱2#车间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出具《宁夏恒丰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纺织一期工程纺纱2#车间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涉案工程的确定工程造价为8487452元。涉案工程的不确定工程造价为1300065元。依据鉴定材料中的备案施工合同进行造价鉴定,计算出确定的工程造价。将按《工程协议》约定确定的造价与按备案施工合同约定确定的造价之间的差额1300065元列为不确定的工程造价。如果采用被告提供的《2#厂房协议》约定的结算条款,则鉴定结论应在确定的工程造价的基础上扣减1300065元。原告提供的备案施工合同与被告提供的工程协议涉及工程价款结算不一致的约定内容有:取费类别、人工费工日单价、总价是否下浮。原告为此缴纳鉴定费70000元。另查明,起诉前被告向原告支付3550000元。202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造价应采用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被告提供的《2#厂房协议》,即鉴定意见中不确定造价是否应当下浮。关于《2#厂房协议》是否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首先,《2#厂房协议》无签署日期,对于该份《2#厂房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孰前孰后,原、被告各执一词。但从内容上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国家发布的标准示范文本格式并经备案,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内容…签约合同价为146197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付款方式:进度款付50%,完工后第二年付工程总造价的40%,第三年付工程总造价的10%”。《2#厂房协议》采用自拟格式。经核对上述两份合同,两份合同关于工程内容、工程范围等的约定基本一致,《2#厂房协议》关于取费类别、人工费工日单价、总价是否下浮及付款方式的约定更为明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案涉项目非上述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经释明后,原告未能提供招投标相关证据,即案涉工程实际也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该备案合同与被告提交的双方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不一致,应当以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被告认可原告亚兴达公司具有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2#厂房协议》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故该《2#厂房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综上分析,据此认定《2#厂房协议》应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即案涉工程的不确定工程造价1300065元应在确定工程造价中予以核减。经核,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7187387元(8487452元-1300065元),核减被告起诉前已支付的355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637387元。202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的金额为2637387元。关于利息,因案涉工程未完工,原告陈述工程已于2017年7月停工,被告当庭陈述案涉工程于2017年8、9月份停工,一审法院按照工程协议中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即验收合格后付至暂定工程造价的50%。暂定工程造价12800000元的50%为6400000元,被告已支付3550000元,尚欠2850000元未按期支付。一审法院以2850000元为基数,酌定自2017年10月1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54956.25元;之后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25%计算至2020年8月8日为117423.96元。因双方约定完工后第二年付最终结算造价的40%,按照案涉工程造价的7187387元的40%支付,故下剩款项787387元(7187387元-6400000元)于第二年全部到期,自2018年10月1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30255.35元。之后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8日为32441.44元。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截至2020年8月8日的利息共为435077元(254956.25元+117423.96元+30255.35元+32441.44元)。2020年8月9日至2022年3月25日的利息,以36373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202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又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2022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2637387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窝工期间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解除双方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厂房协议》合法有效,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双方并不存在履行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双方之间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而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恒丰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37387元及利息435077元(截至2020年8月8日),2020年8月9日至2022年3月25日的利息,以36373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2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26373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限被告宁夏恒丰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恒丰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三、驳回原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90元,由原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210元,被告宁夏恒丰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380元。鉴定费70000元,由被告宁夏恒丰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亚兴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恒丰公司向亚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937452元及相应利息,支付窝工损失500000元(工程款核算说明附后,经一审法院组织鉴定,适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8487452元,提起诉讼前被上诉人已付355万元,一审判决出具后被上诉人支付了300万元,剩余1937452元未付);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恒丰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恒丰公司又向上诉人亚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55万元。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诉讼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上诉人主张应采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涉案工程造价。经核,上诉人亚兴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恒丰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还另行签订了一份没有时间落款的协议即《2#厂房协议》,一审法院经委托司法鉴定,按《2#厂房协议》约定内容确定的造价与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确定的造价之间的差额为1300065元。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厂房协议》涉及工程价款结算不一致的约定内容有:取费类别、人工费工日单价、总价是否下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标准示范文本格式合同,《2#厂房协议》系自拟格式合同,从合同内容比较,《2#厂房协议》相较格式合同更为详尽,约定权利义务更为明确。上诉人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备案应当作为结算依据,但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并未提交招投标相关证据。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的施工合同,不仅涉及招标人与中标人的利益,还涉及其他投标人利益及招投标市场秩序,故不允许另行订立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同的合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经备案,但并无证据证实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的施工合同,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备案合同与双方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不一致时应当以能够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的自拟合同结算工程价款,该证据采信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停工期间由于部分设备及施工材料等滞留在施工现场,导致上诉人额外支付人工费、建筑设备积压费用、窝工材料费等共计50余万元应予以支付窝工损失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抗辩窝工损失应由监理单位和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资表》、《窝工材料清单》均系单方制作并没有监理单位和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意见。上诉人针对该项上诉请求,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请求成立,在二审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在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恒丰公司又向上诉人亚兴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万元,现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为655万元,故一审判决的支付下欠工程款数额应当予以调整,本院改判被上诉人恒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上诉人亚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637387元及利息。关于利息,按照工程协议中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以验收合格和造价结算为节点,但涉案工程未完工亦未结算,应不再按照合同约定认定利息起诉时间以及分段计算,应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利息的起算之日,亚兴达公司陈述工程已于2017年7月停工,恒丰公司当庭陈述案涉工程于2017年8、9月份停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利息以637387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亚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恒丰公司又向上诉人亚兴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万元,故本院予以改判。依法判决: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2民初38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原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恒丰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2民初38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2民初38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宁夏恒丰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7387元及利息(利息以637387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上诉人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进一步查明,一审判决后,恒丰公司向亚兴达公司支付200万元的具体时间为:2022年4月1日支付100万元,4月12日支付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一、二审认定双方之间工程款结算依据为《2#厂房协议》是否正确;2.二审对利息的计算方法和计算基数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原一、二审认定双方之间工程款结算依据为《2#厂房协议》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就案涉工程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2#厂房协议》,因其中《2#厂房协议》没有落款日期,无法判断签订合同与协议的先后顺序,亚兴达公司主张应当依据向管理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工程款,但其公司未能提供合同所涉工程履行了招投标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格式合同,而《2#厂房协议》系双方自拟协议,内容更为详尽,约定权利义务更为明确,故原一、二审认定案涉工程款按照《2#厂房协议》内容进行结算正确。亚兴达公司关于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付案涉工程款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对利息的计算方法和计算基数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法院按照《2#厂房协议》中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计算暂定工程造价50%欠付款285万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254956.25元,计算至2020年8月8日期间的利息为117423.96元。按照案涉工程造价7187387元的40%计算,欠付款项为787387元,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30255.35元,计算至2020年8月8日的利息为32441.44元,截至2020年8月8日恒丰公司应当向亚兴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为435077元(254956.25元+117423.96元+30255.35+32441.44元);2020年8月9日至2022年3月25日期间的利息,以36373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2年3月25日恒丰公司向亚兴达公司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故2022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以26373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分段计付利息的方法有经一审、二审、再审审理查明的恒丰公司向亚兴达公司付款的事实予以佐证,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作出后,恒丰公司于2022年4月1日向亚兴达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于2022年4月12日向亚兴达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故2022年3月26日至4月1日期间的利息以2637387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2年4月2日至同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以16373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以637387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审未根据恒丰公司还款情况,对2022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作出认定和处理,径行认定利息以63738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缺乏证据证明。亚兴达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改判利息计付方式错误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分段计付利息正确,予以维持;二审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应予以纠正。故亚兴达公司部分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3民终59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2民初38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2民初38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申请人宁夏恒丰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再审申请人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7387元及利息435077元(计算至2020年8月8日);2020年8月9日至2022年3月25日期间的利息,以36373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2年3月26日至2022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以26373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2年4月2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以16373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2年4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以637387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被申请人宁夏恒丰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90元,由再审申请人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210元,被申请人宁夏恒丰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380元,鉴定费70000元,由被申请人宁夏恒丰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0元,由再审申请人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62元,被申请人宁夏恒丰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海法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