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亘兴建设有限公司

**1、**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4民初1097号 原告:**1,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原告:**,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1,宁夏**县人,住**县。 委托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3,系宁夏明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泾源县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225MB191797X0。 法定代表人:**2,系该局负责人。 原告**1、**诉被告**1、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泾源县自然资源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1支付原告工程款1260760元及利息(以1260760元为基数,至2022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以年利率6%计算);2、被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6日,被告**1借用被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了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发包的泾源县2021年营造林项目未成***提升工程四标段。建设地点:泾源县大湾乡大湾村,中标价3809520元。2021年4月16日,被告**1与原告**1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1将其中标的泾源县2021年营造林项目未成***提升工程第四标段转包给**1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9047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完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不按时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1借用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营造林项目未成***提升工程四标段,被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泾源县自然资源局的行为构成违法分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发包人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1-1《泾源县2021年营造林项目未成***提升工程四标段施工协议书》1份(提交原件),1-2《中标通知书》1份(提交复印件),1-3**1与**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5张,1-4户口本一本(提交原件核对,留存复印件),1-5**与**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7张,以上证据证明1、2021年4月6日被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被告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发包的泾源县2021年营造林项目未成***提升工程四标段工程,中标价3809520元;2、2021年4月16日被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挂靠人被告**1与原告**1签订了《泾源县2021年营造林项目未成***提升工程四标段施工协议书》,将涉案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1,承包范围:本标段施工图及招标工程清单所列全部内容,合同价款:1904760元;3、协议书签订后两原告组织人员建设生产道路、购买树苗、栽种树苗、2021年秋季和2022年春季进行两次补植等,依合同完成承包内容,并经验收合格;4、原告**与原告**1系夫妻,协议书虽然是**1签订的,但属于家庭承包,且两原告共同履行该合同,原告**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企业信用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续,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3:3-1证明三份,3-2四标段工资表一份,证明1、涉案工程系原告施工的事实;2、原告为完成涉案工程购买**H≥2.5m每株21元,H≥2m每株12元,H≥1.5m每株9元,H≥1m每株6元,购买油松H≥1.5m每株9元,H≥1m每株6元;3、原告为完成涉案工程购买油松一株9元;2021年春季购买树苗应支付金额共计874815元;4、原告为完成涉案工程支付工人工资328440元; 证据4:4-1中国农业银行惠农e贷查询单1张(提交原件)、4-2**还款明细1张(提交原件)、4-3明细查询单4张(提交打印件), 证明1、原告为完成涉案工程通过贷款、借款等方式多方筹措资金,至今每月仍在偿还本金及利息;2、原告为按时完成涉案工程将其取得的法院的执行款也投入涉案工程; 证据5:5-1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按项目缴费申报核定表一张(提交复印件),5-2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抄件)一份(提交原件核对,留存复印件),5-3**1与**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本应由被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相关保险费,被告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挂靠人被告**1却让原告支付了; 证据6:6-1收据1张(提交原件),工资表2张(提交原件),6-2原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4张(提交原件核对),以上证据证明1、两原告实际完成涉案工程,被告**1仅向原告**支付了644000元;2、原告**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7:7-1住院病案1份(提交复印件)、7-2大病贫困证明1份(提交原件),证明原告**1患糖尿病性肾病、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维持性腹膜透析状态,原告**1多次辗转各大医院治疗,血透、腹透,医院费用巨大,之前因举债完成涉案工程致使其之后无力支付医疗费,多次向被告**1索要工程款,被告**1拒不支付,原告无耐提起诉讼; 证据8:统计表一张,证明1、被告**1所谓的给原告支付工程款达到80%是以**单价高出原告购买价格的一倍计算的,四标段,仅2021年春季仅****款**1就计算了1612717元,而该标段合同的总金额才1904760元;2、事实上四标段2021年春季除了**1提供的建档立卡户的树苗外,原告还购买了部分树苗,因2021年春季干旱,2021年秋季及2022年春季均由原告大量购买树苗进行补植,另外原告还组织人员挖坑整地种树浇水覆土,使用挖机装机等修建生产道路12.94公里;3、被告**1所谓的给原告支付工程款达到80%是以**单价高出原告购买价格的一倍计算的,十一标段,仅2021年春季仅**树苗只提供了应栽树苗的37.7%,而**款**1就计算了735838元,而该标段合同的总金额才2041381元;4、事实上十一标段2021年春季除了**1提供的建档立卡户的树苗外,大部分树苗由原告购买,因2021年春季干旱,2021年秋季及2022年春季均由原告大量购买树苗进行补植,另外原告还组织人员挖坑整地种树浇水覆土,使用挖机装机等修建生产道路19.27公里;5、而且以上统计表的****数还是以**1单方提供的数额计算的。 被告**1辩称,1、2021年4月16日**1将泾源县2021年营造林项目11标段和4标段分包给**1,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1与**未签订任何合同,**主体不适格。2、**1与**1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款付款进度,与自然资源局和亚兴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款付款进度一致,系分三年**,**1已经向**1**2021年度工程款,4标段和11标段工程总价款为3946141元,**1共计给**1支付3346443元,系合同总价款的84.8%,即在2022年尚未验收的情况下**1已经超额付款。3、自然资源局仅向**1支付不足工程款的60%即2021年度工程款,但**1向**1支付了84.8%。根据合同约定,**1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被告**1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施工协议书11标段、4标段协议书各一份,证实:该项目由亚兴达公司中标。2021年4月16日**1与**1签订协议。由**1对上述项目施工。协议约定:6.2工程款份三年**,且***活率和保存率应当达到95%以上。支付不超过总工程款的60%。2021年秋季和2022年春季施工企业自行进行死苗清理补植,2022年验收。2023年完成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及审核后,按照结算审核审定的工程价款**剩余工程款;11.2、乙方负责该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安全生产、及**采购;14.1,本工程所需**必须采购泾源县境内**,并优先采购建档立卡户、低保户和边缘户**,乙方不得恶意压低价格,损害群众利益,16、工程实施期为2021年4月至11月,养护期为2021年8月-2023年7月;23、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完成后,由第三方验收机构出具验收报告,并确保通过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验收;26、工程价款阶段最终以行政审计或财政评审金额为准。27.1、由于乙方违反安全生产相关制度,造成安全生产责任的费用,全部有乙方承担。31.3、乙方因未为施工现场的全部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或意外伤害商业保险而造成的工伤事故,由乙方承担。 证据2:**1代**1支付泾源县营造林工程资金流水1份,收据3份,**1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欠条1份,黄河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23页、**供应单118页。证明:1、**1于2021年5月27日于2021年5月27日与**1结算支付工程款248147元,2021年6月25日结算支付306334元,2021年11月25日结算支付227929元,2022年结算支付2564023元,以上共计支付3346433元,系11标段和4标段合同总价款的84.8%。2、证明2022年支付的2564023元系给**转账5000元,代**1偿还摆良宝借款60000元,代**1支付收购的农户**款2499023元。 证据3:出示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证明2份,证实:涉案建筑项目已按规定办理了工伤保险的事实。 被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21年4月7日,亚兴达公司中标取得涉案四标段营造林项目工程,并与被告自然资源局签订泾源县2021营造林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3809520.3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亚兴达公司设立项目部派遣管理人员参与施工建设,亚兴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1实际施工;2、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自然资源局按照施工进度向被告亚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904760元,亚兴达公司向被告**1支付**款和农民工工资合计1722286.20元;3、原告与被告亚兴达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依据未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为由要求亚兴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亚兴达公司已按照被告**1提供的农民工人员依据农民工支付条例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4、原告认为被告自然资源局违法发包,如果能够证实,那么自然资源局与亚兴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就无效,在合同无效情况下,自然资源局没有权利依据合同向亚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那么亚兴达公司也就没有义务连带向原告支付所谓的诉求。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亚兴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被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标通知书1份、施工合同1份,用于证明2021年4月7日,亚兴达公司中标取得泾源县2021营造林、未成林项目提升4标段工程,2021年4月8日,自然资源局与亚兴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价款为3809520.35元,工程量确定为2021年4月30日完成场地的整治工作,2021年5月31日完成**的栽植、浇水,2021年秋季和2022年春季为补植、补造阶段,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分为2021年补种完成合同约定且成活率达到95%以上支付不超过总工程款的60%,2021年秋季和2022年春季,对死苗的补种经验收成活率达到95%以上支付不超过总工程款的90%,验收成活率不足不予兑付工程款,2023年方可竣工验收并对工程予以竣工结算,该合同第六条**的采购作了特别约定即必须采购建档立卡户、低保户的**,不得未经业主同意私自购买**; 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4份(提交复印件核对原件),用于证明被告自然资源局根据2021年种植**的情况经初步验收达到合格率,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亚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总价50%的工程款合计1904760元,因2022年对种植的**抚育工资并未进行,也没有进行验收,所以2022年工程款自然资源局没有向亚兴达公司支付的事实; 证据3:黄河农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份,证实亚兴达公司按照**1的指示向**县祁国乾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款1303239元; 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工资表,用于证明亚兴达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工资419047.00元,亚兴达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不存在拖欠事宜,因此原告以违法挂靠、合同无效要求亚兴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不能成立。 被告泾源县自然资源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在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我们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自然资源局承担责任;2、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标单位**了进度款,第二进度目前未到验收节点,付款条件为成就。综上,自然资源局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自然资源局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1、6,被告**1提交的证据1、3,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3、7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原告单方面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5-2聊天记录中并未显示该转账系原告**1缴纳相关保险费,且转账数额与保险费数额不符,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1提交的证据2中收据03,未有收款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欠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中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1借用被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了被告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发包的泾源县2021年营造林项目未成***提升工程四标段工程。2021年4月8日,泾源县自然资源局与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泾源县2021年营造林项目未成***提升工程四标段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地点为泾源县大湾乡大湾村,合同价款为3890520.35元。2021年4月16日被告**1与原告**1签订《泾源县2021营造林项目未成***提升工程四标段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1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该标段施工图及招标工程量清单所列全部内容,工程合同价款为为1904760元,同时约定工程实施期为2021年4月至11月,养护期为2021年8月至2023年7月,合同工程自2021年4月4日开工至2023年5月31日竣工,2021年秋季和2022年春秋季施工企业自行对死苗进行清理补植。工程款分三年**,支付方式为:2021年按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确定的实际完成工程总量,且***活率和保存率达到95%以上,支付不超过总工程款的60%;2021年秋季和2022年春季施工企业自行对死苗进行清理补填,2022年验收,标段***活率和保存率达到95%以上,支付不超过总工程款的90%,验收标段***活率和保存率达不到以上要求的,不予兑付工程款;2023年完成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审核后,按结算审核审定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协议同时约定,**采购必须采购泾源县境内**,并优先采购建档立卡户、低保户和边缘户**,乙方**1不得恶意压低**价格,损害群众利益。工程施工完成并经2021年**覆盖率验收后,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分四次向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1904760元。 本院另查明,2021年4月16日被告**1与原告**1签订《泾源县2021年营造林项目人工新造林(十一标段)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1将2021年营造林项目人工新造林十一标段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泾源县新民乡燕家山、***。工程内容包括该标段施工图及招标工程量清单所列全部内容。工程合同价款为2041381元,工程实施期、养护期、工程验收方式、工程款付款方式、**采购渠道同泾源县2021年营造林项目未成***提升工程四标段一致,被告**1向原告**1支付四标段及十一标段工程款时打包支付,并未进行区分。 同时查明,被告**1于2021年5月27日向原告**1支付工程款248147元,于2021年6月25日向原告**1支付工程款306334元,2021年11月25日向原告**1支付工程款227929元,于2021年12月2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经原告**1与被告**1口头约定,由**1代**1支付两个标段工程所用的建档立卡户树苗款,**1于2021年5月27日至2022年5月10日期间,分496笔共计向***等泾源县建档立卡户支付**款总计246811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1向建档立卡户支付**款是否应当计算在**1的工程款中?3、被告**1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针对争议焦点1评述如下:本案的施工协议系**1与**1签订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1因病未能参与工程建设,但**作为**1妻子,以家庭成员身份参与并积极按照合同的要求实施项目建设,且从双方提交证据中表明,**1一直在与**进行工程对接,以便于合同及时履行,部分工程由**与**1进行对接,故**作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适格。针对争议焦点2评述如下:原告主张被告**1未经其同意便向泾源县建档立卡户支付**款,**款的数额不应计算在工程款数额内,但结合原告**1与被告**1签订的协议中约定,**采购必须采购泾源县境内**,并优先采购建档立卡户、低保户和边缘户**,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中**1与**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显示,原告**1向被告**1发送**种植户的银行卡照片,同时催促**1向**种植户打款,应视为**1对该行为知情并认可,故应当认定**1向建档立卡户支付树苗款应计算在工程款中,据此,对原告该主张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3评述如下:因**1与**1同时就两个标段的工程签订施工协议,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未对两个标段进行区分,故应将两个标段的工程款一并计算;按照被告**1与原告**1签订的协议约定,四标段和十一标段的合同价款共计为3946141元,根据协议中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两个标段仅进行了2021年**覆盖率验收,**1应支付**1两个标段的工程总价款的60%,即3946141*60%=2367684.6元,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1已支付**1各项费用782410元、支付**5000元,代**1支付建档立卡户**款2468115元,以上合计3255525元,已超过其按阶段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依照协议约定,剩余未付工程款应等2022年验收标段***活率、保存率及2023年完成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后分阶段支付,但对2021年秋季和2022年春季施工企业自行对死苗进行清理补填工程至今未验收,不符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虽然提交了部分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泾源县自然资源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视为其放弃参加诉讼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73.5元,由原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殷 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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