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2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环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谟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奇公司,2016年11月18日,无锡石田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江***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17年1月4日,江***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无锡市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及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诉**公司105号别墅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中,因为小区已通过政府工程验收,所以在该案一、二审中**公司坚持无设计瑕疵,但一、二审判决书查明在设计雨水排放设施时,并未有针对地形的特别设计,存在设计瑕疵,并最终判令**公司赔偿***、***的损失241324元。基于该案一、二审判决书已经查明设计存在缺陷的相关事实,且**公司实际向两业主赔偿了相关损失,所以不存在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判决书不能直接证明天奇公司及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故**公司有权***公司及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提起诉讼并主张相关经济损失。
天奇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奇公司在本案工程的设计没有任何缺陷。
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二审辩称:**公司不能通过另案判决书推定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存在违约,且另案中也并未追加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参加诉讼,也没有审查相关设计方案,所以另案的判决对其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天奇公司及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立即赔偿其经济损失241324元。事实和理由:天奇公司与**公司于2005年3月签订工程设计合同,设计无锡市马山燕尾山庄别墅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天奇公司承接该小区的总体设计,包括道路、下水道、管线及室外雨污排水设施等。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与**公司于2005年8月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承接该小区的道路、桥梁工程技术设计、防洪截水沟设计、管线综合平衡设计的协调等内容。现由***公司与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设计存在缺陷,导致**公司赔偿相关业主损失。相关事实并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马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查实。现由***公司与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过错导致**公司损失,现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天奇公司一审辩称:天奇公司不存在设计缺陷,设计符合双方的约定,本案所涉的损害后果并不是天奇公司的设计原因造成的。根据分析,原因在于抽水泵没有开始工作,另外一个可能的原因是天灾,因为事发当天是特大暴雨,超过了国家的设计规范。故天奇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一审辩称:1、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接受委托的内容是道路桥梁工程技术设计,防洪截水沟设计,管线综合平衡设计的协调,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的设计符合国家现行有关的设计标准与规范,并通过了**公司组织的审查。2、本案中,与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所承接内容有关的是道路雨水内容。目前道路雨水设计的几个基本知识点:道路的横坡与纵坡是道路雨水排水的需要,形成局部最低区域是必然的结果,这不属于设计缺陷,道路雨水设计中,雨水收水口的密度不可能无限加密,短时收水速度小于降雨速度是可能的,短时暴雨的强度也可能大于设计的暴雨强度。管道短时排水的速度小于降雨速度也可能出现。不能根据现象直接下结论。3、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在雨水收水口的设计上执行的国家标准是室外排水设计规范国标GB50014-2006第4.7.2条规定,该规定就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关于道路设计的国家标准。国家标准雨水口的间距是25-50米,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已经在设计时考虑到道路的最低点区域进行了加密特殊设计,相邻四个雨水收水口的间距分别是8.26米、13.3米、8.03米,在涉案房屋附近有两个收水口,同时对收水口材料进行了要求,使用钢格板材料。4、雨水管的设计,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是按照国标GB50014-2006第3.2.4条规定,这个规定重现期一般采用0.5-3年,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根据小区低密度的特点,重现期是选择的0.5-1年,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对雨水管设计以及根据天奇公司的平地雨水总图中的雨水管设计,验算结果满足1年暴雨重现期,符合规范。5、关于设计范围的说明,在本项目中,住房出入口比道路高,流向道路的雨水由道路雨水系统进行收集和排放,各车库接口比道路低,则道路流向车库的水由车库的雨水系统进行收集和排放,现场车库坡道及车道上的截水沟均不属于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设计范围。6、关于纵坡的设计,已经考虑了道路的最低区域的特点,对收水口进行了加密的特殊设计。7、关于现场,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事后查看,道路的路幅、纵坡、收水口的位置基本按设计进行施工,对雨水管系统是否按图施工属于隐蔽工程,雨水管及收水口是否淤积堵塞无法看到,由于路幅较窄,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设计的是单向路拱与***水口,现场双侧都有雨水口,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在横向路拱的下游侧设计了侧石和人行道,现场没有施工。对雨水收集可能会有一定的影响,各住房出入口高于道路,雨水汇流到道路范围,各车库出入口低于道路,道路的水流会流入车库,本身是由车库设计单位设计相应的排水设计,部分收水口不是用的钢格板材料,对收水效果会有一定影响。综上,1.**公司依据的(2012)锡滨马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对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不具有约束力。2.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所设计道路皆符合相关设计规范。3.(2012)锡滨马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因物业公司疏于管理,致使事发当晚105号房屋车库前排水泵不能正常运作,根据现场考察可知,水泵的不能运行是导致房屋大量进水的直接原因。4.上述判决书同时查明,105号房屋的户主自行对房屋结构进行改造,这也是导致房屋进水的原因。5.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的设计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依据证明存在缺陷,要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6日**公司与天奇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无锡马山燕尾山庄别墅工程,天奇公司根据**公司设计任务委托书所列工程项目范围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设计。2005年8月30日,**公司与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就马山燕尾山庄别墅区道路建设工程设计技术服务工程项目提供技术服务,服务内容为道路、桥梁工程技术设计,防洪截水沟设计,管线综合平衡设计的协调,要求为符合现行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规范”,并通过**公司组织的审查。后天奇公司与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均交付了相应的工作成果。
另查明,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马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锡市滨湖区马山环山东路1号燕尾山庄105号房屋地下室进水导致业主发生损失,认定为**公司在建造该区域房屋时,既没有充分考虑到小区所处地形地貌,北高南低,东高西低,105号房屋又处于小区最低处,也没有考虑到大暴雨天气的降雨量,对105号房屋车库外的雨污水排水,在设计方面存有缺陷,故**公司应当对105号房屋地下室进水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业主214560元。后该案经过上诉维持原判,**公司也已将21456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业主。
一审审理中,天奇公司提供气象资料及建筑给水排水的设计规范各一份。证明事发当天在马山地区是大暴雨,天奇公司的设计符合国家标准。对此,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公司对气象资料及建筑给水排水的设计规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作为开发商对应采用哪种设计规范并不清楚,天奇公司的设计成果是否符合国家相应设计规范应***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提供设计平面图以及现场拍摄照片。证明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按照合同约定和规范设计。天奇公司对此无异议。**公司对此认为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提供的设计图纸与**公司留存的一致,但不能证明其设计已符合合同约定及不存在瑕疵。
***公司及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申请,一审法院对燕尾山庄105号房屋及周边道路给排水设计是否符合规范,是否存有缺陷委托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无锡市环山东路1号燕尾山庄105号房屋周边道路给排水设计及该房屋给排水设计满足相关国家规范要求,不存在设计缺陷。经质证,天奇公司及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均无异议。**公司认为其作为开发商并非专业设计公司,鉴定意见书由法院依法认定。
一审审理中,**公司明确要求天奇公司与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承担责任是基于合同之诉,要求天奇公司与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份合同均约定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完成设计工作并应通过**公司的审查,天奇公司及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完成工作成果后已通过了**公司的审查,现**公司主***公司及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承担违约责任,但未能说明上述二公司具体明确的违约事实,其所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亦不能直接证明上述二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0元(已由**公司预交),鉴定费30000元(已***公司及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预交),共计34920元,由**公司负担。**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将所负担的鉴定费分别支付给天奇公司及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各15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奇公司和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在涉案工程的设计方面是否存在缺陷,是否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公司主张因燕尾山庄105号房屋及周边道路给排水设计存在缺陷,要求天奇公司和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经司法鉴定认定涉案房屋及周边道路给排水设计均满足相关国家规范要求,不存在设计缺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且**公司也并未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天奇公司和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虽然(2012)锡滨马民初字第160号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存在设计缺陷,但该案中委托鉴定的内容以及采用的鉴定标准与本案不完全一致,故不能以该判决推定天奇公司和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的设计与合同约定不符。**公司要求该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