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02民初6652号
原告中建科仪(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C座3层C405-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岱新,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建科仪(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原告中建科仪(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中建科仪(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建科仪(北京)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439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原告中建科仪(北京)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曹 晶
书 记 员 张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