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21民初1977号
原告: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中***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宁夏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宁夏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
负责人:**3。
原告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宁夏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原告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宁夏天元水泥2*4500t/d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旋窖水泥生产线及纯低温余热发电项目1-17、1-18、1-19、1-20、1-21、1-24、1-25范围内地基下沉原因、网架变形、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因原告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补缴鉴定费用,本案鉴定做退案处理。原告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0000元,由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贺 芳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