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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21民初1977号 原告: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中***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宁夏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宁夏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 负责人:**3。 原告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宁夏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原告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宁夏天元水泥2*4500t/d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旋窖水泥生产线及纯低温余热发电项目1-17、1-18、1-19、1-20、1-21、1-24、1-25范围内地基下沉原因、网架变形、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因原告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补缴鉴定费用,本案鉴定做退案处理。原告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0000元,由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贺 芳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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