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02民初5743号
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平原路与洪河南路交叉口西南先进装备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方石墨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科技工业园)会展商务中心5楼51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方石墨新材料有限公司、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47元,减半收取474元,由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