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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初480号 原告: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凯盛公司)、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能源公司、**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偿付原告:1.人民币壹佰万(1000000)元;2.利息自2019年3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完毕之日按照年化6%承担利息。3.公证邮寄费用人民币***拾壹(521)元。4.承担案件受理费。以上暂合计100052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6日**能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汇票一张并于当日由作为承兑人的**财务公司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3月16日。南京凯盛公司是原告的前手,原告为持票人。现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提示付款均遭拒付,故此特此依法提起诉讼,望予从速支持。 被告南京凯盛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本案涉案票据的汇票背书给被答辩人,票据到期后,原告应当先行使付款请求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未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行使追索权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发起非拒付追索,应当提交相关证据。本案应当由承兑人承担责任,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能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财务公司辩称,一、从答辩人的票据系统中查询,被答辩人的票据状态显示为“背书已签收”,由此说明涉案票据仍处于流转过程中,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本案原告不是该涉案票据的最终持票人,故无权主张票据权利,应予以驳回。二、因答辩人**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且被答辩人拒绝依照《自治区进驻***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贵州遵义赛德水泥有限公司4500t熟料水泥生产线异地技改搬迁项目在线分析仪原煤汽运采样系统合同书》、发票;证据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转让信息;证据三、《***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及原告网上承兑申请;证据四、公证书2份;证据五、工作联系函(复印件)该函原件已发送被告南京凯盛公司。被告**能源公司、**财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自治区进驻***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对被告**能源公司、**财务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4日,原告收到南京凯盛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16171616740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到期日为2019年3月16日。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整。汇票出票人为**能源公司,收款人为***化集团有限公司。出票当日承兑人**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可转让”,并经***化集团有限公司、***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南阳***服饰商行、江山市合容建材经营、海南昌***实业有限公司叉河水泥分公司、南京羚羊水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羚羊水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京凯盛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2018年9月4日,原告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至辽宁东方测控集团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3月13日再次持有该票据。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因各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定日付款的,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案涉票据系定日付款,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但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实质要件未成就,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所诉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非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5元,由被告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欣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郑兰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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