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06民初11314号
原告: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沿江开发区滨江中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黎羊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与***化集团有关的案件,均应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原告应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向票据主债务人即票据承兑人主张权利。***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系本案承兑人,鉴于涉案汇票未载明票据支付地,应由承兑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本案依法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珊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