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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辖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沿江开发区滨江中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黎羊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测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国际公司)、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1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方测控公司上诉称,东方测控公司诉***化公司、**能源公司、凯盛国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据***化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下简称《通知》)裁定本案予以移送。本案中,凯盛国际公司是东方测控公司的前手(背书人)、**能源公司与***化公司分别是票据的出票人与承兑人。《票据法》第61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68条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本案中各被告是人格独立、债务独立的,同时东方测控公司的请求权也是独立的,本案为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因本案为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东方测控公司在一审民事裁定生效以前己经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对***化公司、**能源公司诉讼申请,仅单独向凯盛国际公司主张民事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37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因裁定本身尚未生效,在案件移送期间仍应由原受理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仍享有管辖权。自一审法院裁定准许东方测控公司的撤销申请生效之日起本案被告仅剩凯盛国际公司一个,而凯盛国际公司既不是***化的全资子公司也不是控股子公司,故其主体身份并不符合《通知》所限定的适用范围,本案不应移送。一审民事裁定的法律后果是以司法裁量权强行阻却东方测控公司的债务请求权以及请求的相对人,强制东方测控公司必须向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进行请求而不能向作为背书人的其他债务人请求,这显然是对《票据法》第68条规定的公然违背,故此依法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仅系案件管辖权的程序审查,对于当事人有关实体方面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应在案件的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综上,东方测控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将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杨 敏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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