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民辖终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小官***都路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电国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路198号8-2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电国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5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雨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本案应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小官**都路,故本案依法应当由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
京电公司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和合同诉讼特殊地域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的法院管辖,且合同中同时明确了签订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双方对于管辖法院的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故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以书面协议方式做出约定的情况下,金雨公司所持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管辖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金 莙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