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2民初312号 原告:***,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113号申华大厦1幢A516、A517、A518室。 法定代表人:**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给被告工地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于2021年3月11日确认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2万元,于2022年1月1日前付清。逾期后,被告一直未付款。 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条由被告***个人出具,未加盖公司公章,***并非被告广华公司的员工。系***个人债务,与被告广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广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未在欠条上按手印,真实性无法确认,欠条与其无关。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对证据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欠条系原件,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期间,原告曾在被告***负责的施工工地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21年3月11日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浦江南山医院贴砖工资20000元,于2022年1月1日前付清”等字样。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逾期后,被告***一直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提供相关劳务,但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欠条明确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1日前,被告***逾期未付款,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请,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不尊重,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和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另,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万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