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武义县某某建材经营部、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3民初2645号 原告:武义县**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金华市武义县壶山街道三角店村三武路20号。 经营者:张**,女,汉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住金华市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113号申华大厦1幢A516、A517、A518室。 法定代表人:**姣。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4月30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武义县**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引导诉前调无果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县**建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义县**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6965.10元;2、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钢筋材料,共计货款136965.10元。原告将货物送至****接待中心工地供两被告使用,由被告***签收。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1月8日支付了20000元货款。截止至2022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筋货款116965.10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相互推诿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两被告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其长期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已经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 2、银行转款账凭证,证明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不是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是***进行联系,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公司也从未授权***,***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 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经济责任协议,证明***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证据1对账单的证据三性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提出该对账单由***确认,非公司确认,没有提供相关代表公司的委托材料,合同相对人是***,由***承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替***代为支付,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并非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质证意见。 对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是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对外代表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未提质证意见。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签字,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武义县**建材经营部对账确认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原告向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接待中心提升改造工程供应钢筋材料共计136965.10元,2020年1月支付20000元,尚欠116965.10元。2020年1月2日银行转款凭证显示上述20000元款项系由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入原告账户。 另查明,2019年12月26日,两被告签订《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经济责任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接待中心提升改造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项目经济责任人、项目负责人为***。另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间由项目经济责任人全面负责承包项目的建设及内部管理事宜,可以自主委派项目负责人、安排人员雇聘、施工组织、材料采购等工作。”“工程材料款按公司要求实行点对点支付,因工程需要向外采购5000元以下零星材料和实物等,由项目经济责任人负责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接待中心提升改造工程供应钢筋材料的事实,有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签字的对账单,及期间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款的银行凭证为证。虽联系购买及对账人系被告***,但两被告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经济责任协议》明确被告***具有材料采购的权限,另该协议约定工程材料款按公司要求实行点对点支付。也即付款人为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供货期间亦实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可认定被告***采购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涉材料款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武义县**建材经营部货款116965.1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2年10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武义县**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