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3民初2644号
原告:***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武义县白洋街道***8号建材市场B区7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113号申华大厦1幢A516、A517、A518室。
法定代表人:**姣。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4月30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裕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引导诉前调无果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360元;2、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20年7月份至10月份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建筑材料,共计货款10360元。截止至2022年10月13日,两被告仍拖欠原告水泥货款10360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相互推诿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两被告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销售单、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不是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是***进行联系,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公司也从未授权***,***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
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经济责任协议,证明***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销售单、结算单三性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提出上述单据上没有公司**,签名人员也没有公司授权,合同相对人是***,由***承担。
对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该证据证实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的工程,***是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应与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对上述证据被告***均未提质证意见。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由***签字,销售单与结算单能相印证,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销售单、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5日、2020年10月20日,原告两次将水泥送至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共计水泥货款10360元。后***在签收单位名称为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的货款结算凭证上签名确认。
另查明,2019年12月26日,两被告签订《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经济责任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接待中心提升改造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项目经济责任人、项目负责人为***。另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间由项目经济责任人全面负责承包项目的建设及内部管理事宜,可以自主委派项目负责人、安排人员雇聘、施工组织、材料采购等工作。”“工程材料款按公司要求实行点对点支付,因工程需要向外采购5000元以下零星材料和实物等,由项目经济责任人负责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水泥的事实,有送货时的销售单及后续由被告***签字的结算单为证。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经济责任协议》明确被告***为项目负责人,具有材料采购的权限,另该协议约定工程材料款按公司要求实行点对点支付。故被告***的采购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另,虽案涉送货时间在两被告协议约定的竣工期之后,但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完工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案涉材料款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裕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36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2年10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裕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