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9544号
原告:***,男,195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113号申华大厦1幢A516、A517、A518室。
法定代表人:**姣,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给被告工地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于2020年7月6日确认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7700元,于2020年7月底前支付。逾期后,被告一直未付款。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77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相关欠条并未注明具体工地项目,也未加盖本被告公章,同时该欠条是被告***个人出具,***也不是本被告的员工,故相关欠款应由其个人负责清偿,与本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
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到庭被告进行质证,本院也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只是认为该欠条与其无关。经本院审核,系证据原件,具有真实、合法、有效性,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且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内容,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期间,原告***曾在被告***负责的施工工地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20年7月6日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劳动工资共计7700元,于2020年7月底前归还欠款”等字样。逾期后,被告***一直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依约提供了相关劳务,但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77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欠条上明确付款时限为2020年7月底,被告逾期后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77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不尊重,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和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自负。另由于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7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