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2民初3880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113号申华大厦1幢A516、A517、A518室。
法定代表人:**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80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3年5月14日计算为8500元,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向原告定制家具一批,货款共计338078元,被告于4月30日交付定金4万元。原告于7月份将定制家具安装完毕,被告仅支付原告1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有178078元货款未支付。
被告广华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单上无广华公司签章,双方之间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广华公司无付款义务。
被告***、***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算清单二份、银行汇款明细三份,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078元的事实。被告广华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结算清单系原告与***、***之间签订的,广华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未在结算清单上签章,无须承担付款责任。广华公司一笔4万元汇款附言为工资,并非案涉货款,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广华公司异议成立,本院仅对原告分别与***、***进行结算,***支付货款1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广华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挂靠广华公司承包武义****装饰工程。2020年4月,因工程施工之需,被告***联系原告定制一批家具。202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对案涉家具进行结算,货款合计340086元,已支付14万元。2022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货款合计338078元。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4万元、2020年5月10日支付3万元、2020年5月19日支付3万元、2020年5月28日支付2万元,经***指示,广华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4万元。原告共收到货款合计16万元,就剩余货款178078元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两次货款结算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与广华公司并无任何直接关系,广华公司也未在结算单上签章确认,故对原告要求广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仅有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单,而货款均是***支付,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之间有何法律关系,仅凭结算单,本院亦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存在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是实际承包人,且前期货款均是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约定何时支付尾款,原告亦未提交向被告催讨的记录,故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4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780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7807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负担1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