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23民初297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113号申华大厦1幢A516、A517、A51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广华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0900元及自2022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2月至7月在**县****做小工,承包方广华公司项目负责人***、***一致同意每天工作8小时,220元/天,共95天,共计劳务工资20900元。***承诺于2021年过年前付清工资,但一直未付。***为项目实际施工人。
被告广华公司答辩称,广华公司派驻****接待中心装修工程的项目代表为***,而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其他证据并没有本公司盖章或者***签字,仅有***和***的签字手印,而***与***并非本公司员工,故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说明一份,载明:******装修项目部自2021年2月至7月9日欠***总计95工,每工220元,合计20900元,承诺于2021年7月30日前结清。被告***在说明上签署: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四被告主张支付工资,但其所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向其出具的工资说明,结合原告陈述的***叫他到工地上干活,干活内容均由***安排等事实,本院仅可确认***负有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身的抗辩权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广华公司、***、***之间有何法律关系,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与另三被告之间有何法律关系,本院无法确认另三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支付义务,故对相关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0900元及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