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3民初1294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北路32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鄂尔多斯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07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807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734.4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84.31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60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位于***前旗***其镇第三实验小学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12000元。2019年8月31日16时30分许,原告不慎在支设脚手架的时候从脚手架滑落,导致裆部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治,住院治疗17天,被确诊为尿道损伤(尿道断裂),后转院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公司向***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11月13日,鄂尔多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20201137号),鉴定为六级伤残,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2020年12月14日,***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4641.6元缴费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265.6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与陕西锦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涉事工地又在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承包范围,***(系内***俊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多家公司向其支付了工资,原告应当说明是谁雇佣其本人。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于2019年6月份到***前旗第三实验小学建设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办理了***前旗第三实验小学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被告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9月30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5000元。 二、2019年8月31日16时30分许,***在第三小学教学楼四层支架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导致其裆部受伤,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尿道损伤(尿道断裂)。 三、2019年10月15日,***前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规定,认定***为工伤。2020年11月13日经鄂尔多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情为六级伤残,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 四、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向***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鄂前劳人仲字﹝2021﹞6号裁决书,***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49504.60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573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8071元、停工留薪工资55699.20元),核减***已收到的50000元后,**公司向***支付199504.60元。 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伤残待遇核定表、内蒙古***前旗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住院病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格、经济、身份上的依附性,以及主体上的不平等性,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具有职业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受被告的劳动管理。虽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但同一个时间段,仍有其他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有资金往来,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仲裁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佳 书 记 员 *** 法条链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