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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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3民初1217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北路32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锦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南路30号聚能大厦七层7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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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南路30号街坊聚能大厦七层。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尔多斯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锦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锦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以下简称关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950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认定事实不清,未明确用工主体。1.本案被告***受伤住院后,**运代表被告锦泰通公司垫付50000元的医疗费用,***出具收条。***未对**运的身份进行认定,也未查明**运与锦泰通公司的关系。2.原告通过工资代发账户6月份发放***2000元工资,8月份发放5000元工资,其余部分均由锦泰通公司发放。***在申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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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以4641.6元为基数,***在未调查清楚其工资组成就片面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为5000元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的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在裁决书中认定***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却认定由原告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该认定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2.***的停工留薪工资计算错误。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尿道损伤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但是***却以12个月顶格计算停工留薪工资。3.***适用的《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49条错误。该条的规定为: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但是原告并非用人单位,原告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并不存在少报、瞒报缴费基数的情形,因此原告不应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
被告***答辩称,工伤认定书确认了***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义务。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泰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并未承包被告***发生工伤事故的***前旗第三实验小学教学楼施工工程,故该工伤事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关中公司答辩称,1.被告***并未与我公司发生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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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2.我公司并未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作为当事人参加案件审理,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公司是***前旗第三实验小学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19年4月16日,原告**公司将***前旗第三实验小学建设工程劳务二标段(***、食堂工程)及第三标段(风雨操场、附属工程)分包给锦泰通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4月16日,原告**公司将***前旗第三实验小学建设工程劳务一标段(教学楼工程)分包给关中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
二、被告***于2019年6月份到***前旗第三实验小学建设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办理了***前旗第三实验小学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原告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三、2019年8月31日16时30分许,***在第三小学教学楼四层支架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导致其裆部受伤,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尿道损伤(尿道断裂)。
四、2019年10月15日,***前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规定,认定被告***为工伤。2020年11月13日经鄂尔多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情为六级伤残,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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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依赖。
五、被告于2021年6月16日向***前旗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前旗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鄂前劳人仲字﹝2021﹞6号裁决书,***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49504.60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573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8071元、停工留薪工资55699.20元),核减***已收到的50000元后,**公司向***支付199504.6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申报表、工伤保险缴费通知单、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伤残待遇核定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二是,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由原告支付。
首先,劳动关系的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格、经济、身份上的依附性,以及主体上的不平等性,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具有职业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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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未受原告的管理,其领取原告的工资,系原告基于与锦泰通公司、关中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据此,***与原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其次,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公司与被告锦泰通公司、关中公司之间具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且锦泰通公司、关中公司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仲裁请求,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须向***支付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各项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鄂尔多斯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鄂尔多斯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须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199504.60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573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8071元、停工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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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工资55699.20元,核减***已收到的5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佳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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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