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623民初459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北路32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雨,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鄂尔多斯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均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鄂前劳人仲字﹝2021﹞6号裁决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因鄂尔多斯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且两案涉及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关联性,可以并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内0623民初466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锦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审理。
审 判 长 沙 如 拉
审 判 员 宝 迪 稍
人民陪审员 哈斯塔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姹 苏 娜
书 记 员 淖 木 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