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6民初379号 原告:***,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阆中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诚筑),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391号恒运通商厦C座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57810497975。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东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诚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692881856R,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东乌铁路大楼908室。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9286591X3,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北路32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男,汉族,1984年06月17日出生,**公司员工,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06260117385457,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嘎鲁图镇党政新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希尼,系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09月24日出生,汉族,***司法局职工,现住鄂尔多斯市。 原告***、**诉被告***、***、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诚泰建设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2019)内0626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判决,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0)内06民终214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尔多斯市诚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尔多斯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即向二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58.29万元;二、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诚泰建设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向二原告承担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支付责任;三、一审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庭后,在提交书面诉讼请求计算清单及证据时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标的为157.79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无定河政府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十个全覆盖”居民集中点工程项目发包给鄂尔多斯市诚泰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建设。该公司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太原诚筑。其后,被告太原诚筑又将该项目中后**五社、蘑菇苔六标段工程交由二原告实际施工。二原告所承建的该项目标段工程已于2017年底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截至2019年5月,被告尚有190.2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以上所述,有相关书证为据。二原告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就该项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且已将该项目工程按质按量完成并交付使用。其有权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项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向贵院起诉。 被告***辩称,一、被告***属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系在履行职务责任,不对原告承担履行责任。二、被告认为反而原告不属于本案的施工人,不具备被告二至被告六的主体责任,通过原审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款工人工资,绝大部分都是由***和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与本案的原告并没有经济上面的关联性,也不存在原告方出资或者组织建设的行为,原告实际身份就是现场工班的负责人,其并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在此情况下本案的原告不具备起诉被告二至被告六的主体资格。三、***不应作为被告参与本案审理,在贵院作出的(2019)内0626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十二页明确载明,经法院依法释明本案原告放弃对***、***主张责任并且通过原审证据当中的最终结算协议,工程款代付协议都可以认定二原告没有直接要求***或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接进行结算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原告方要求贵院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通过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可以认定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按照***的委托进行相应款项的拨付,而在本案的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全部结清对***的全部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原告方要求在案被告继续履行工程款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肯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2017年11月27日与***签订的“十个全覆盖”项目最终协议与2018年1月26日签订的鄂尔多斯市***“十个全覆盖”工程项目款代付协议,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只对***进行结算,答辩人对***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完毕。二、其他事实部分和原审答辩意见一致。综上答辩人对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义务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鄂尔多斯市诚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向被告诚泰公司主张工程款。诚泰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承包***交通局发包的“十个全覆盖”项目,并于中标后签订《施工合同》。诚泰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又将案涉项目内的非专业劳务工程分包给太原诚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太原诚筑承担劳务工作。太原诚筑有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工作资质,其行为属于合法分包。这种情况下,总承包方只对自己有合同关系的分包方负责。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并没有规定被告诚泰公司作为本案的承包人,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该条规定中发包人的概念是指施工工程的业主方,并非是指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不能任意对发包人进行扩大解释。原告主张被告诚泰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理由为诚泰公司也是本项目工程的发包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系违法分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故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使用实际施工人概念更多为保护农民工权益,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结合原告诉状及与其合同相对方签署的协议来看,原告提供劳务工作且包工包料,并非提供普通劳务工作,而且结合本案庭审审理情况以及原告在诉状中的主张,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为数千万元,这根本不是普通的农民工,也不是所谓的小包工头,是违法分包人。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违法分包人,利用该条款索要工程款,这与立法本意,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实际情况相违背。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工程结算总价两百多万元,还有一百多万元并未支付,工程款支付进度已经达到将近90%以上,原告作为连工带料施工的违法分包人,不可能在工程款已经支付到90%以上还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而且原告也并无明确的举证证明原告欠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系违法分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三、诚泰公司已履行完毕案涉工程款给付义务。***人民政府与太原诚筑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后,太原诚筑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劳务承包作业相关资质,诚泰公司的分包行为系合法分包。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诚泰公司与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结算单,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四、原告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针对本案庭审情况,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施工地点是否在案涉工程范围内,未能举证证明其施工量,未能明确其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因此,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鄂尔多斯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鄂尔多斯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是与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答辩人已履行完毕工程款支付义务,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结清证明。 被告***人民政府辩称,***人民政府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工程(后**和蘑菇台标段)与***人民政府无合同关系,即答辩人对欠付工程款不承担责任。2015年***无定河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将位于无定河镇××村村庄整合点(后**和蘑菇台标段)承包给本案被告鄂尔多斯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竣工结算价》等内容可以证明,本案发包方为***无定河镇人民政府,并非***人民政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应当追加的被告即发包人应为***无定河镇人民政府。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11月28日鄂尔多斯市***“十个全覆盖”工程项目最终结算协议,被告***对证据形式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太原诚筑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诚泰和**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人民政府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中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对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鄂尔多斯市***“十个全覆盖”项目工程款代付协议,被告***、太原诚筑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诚泰公司、**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人民政府认为与其无关。因该证据中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对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境内汇款电子回单、鄂尔多斯市***“十个全覆盖”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后**五社、六社)5页,拟证明2018年2月14日***向***转账5万元及被告太原城筑代发农民工工资203.9万元。被告太原诚筑对境内汇款电子回单、鄂尔多斯市***“十个全覆盖”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后**五社、六社)5页真实性认可;被告诚泰公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境内汇款电子回单、鄂尔多斯市***“十个全覆盖”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后**五社、六社)5页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太原诚筑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经核算太原城筑代发***、**班组农民工工资226.4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实际代发农民工工资为203.9万元,给**、**、***、***、***、***、李成等人发放的工资22.5万元不予认可,因上述几人不是原告方管理工人。本院认为,因原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上述几人不是原告方的管理工人,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太原诚筑提供的鄂尔多斯市***“十个全覆盖”工程项目最终结算协议(2017.11.28)和鄂尔多斯市***“十个全覆盖”项目工程款代付协议(2018年1月26日),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原诚筑提供的******班组签订协议后付款明细,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诚泰公司、**公司、***人民政府、***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对被告太原诚筑提供的该组证据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原诚筑提供的维修整改保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诚泰公司、**公司、***人民政府、***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因该证据中的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诚泰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无定河镇集中居民点街巷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编号WSJZJMDSG-2016、《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定河镇宝日***、无定河五社、六社街巷硬化工程),原告及被告太原诚筑、**公司、***人民政府、***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诚泰公司提供的鄂尔多斯市诚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产值单、结清证明、***、工程款结清证明、收据等,原告对工程产值单、收据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结清证明和工程款结清证明以及***不予认可;被告太原诚筑、**公司、***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利害关系人太原诚筑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清证明,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民政府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定结算金额竣工结算总价,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诚泰公司中标***无定河镇集中居民点街巷硬化工程。2016年4月20日,***交通运输局与诚泰公司签订《***无定河镇集中居民点街巷硬化工程施工合同(SG合同段)》。2016年4月,诚泰公司与太原诚筑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诚泰公司将***无定河镇宝日***、无定河五社、无定河六社街巷硬化工程劳务分包给太原诚筑。 2016年3月18日,***无定河镇人民政府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3月,**公司与太原诚筑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公司将***无定河宝日***、五社后**、六社蘑菇台、蘑菇滩村二社的“十个全覆盖”项目的居民集中点工程发包给太原诚筑。上述两份合同太原诚筑均委派***为负责人全权负责处理该工程。施工期间太原诚筑将***无定河镇宝日***、无定河五社、无定河六社劳务作业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后**五社、六社分包给二原告,由二原告作为后**五社、六社负责人具体组织施工。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书面分包协议。2017年年底,原告***、**完成施工并经发包方、承包方、转包方、分包方验收交付使用。 2018年1月26日,太原诚筑代理人***与***、***、**、***、***等人签订《鄂尔多斯市***“十个全覆盖”项目工程款代付协议》。甲方***;乙方(五社、六社负责人)**、***,(宝日***负责人)***、***,丙方***。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要求,丙方同意,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本协议,三方共同遵守执行:一、***‘十个全覆盖’项目中,甲方为丙方指定的劳务总负责人,乙方为甲方指定的各标段劳务负责人,甲方对乙方分别进行工程结算,丙方只针对甲方进行工程结算,不针对乙方。二、甲方与丙方已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了《鄂尔多斯市***‘十个全覆盖’项目最终结算协议》,乙方对协议全部内容也予以认同。三、甲方与乙方的工程结算也已办结且明确了债权债务,详细如下:1.与五社、六社**、***结算情况:结算总价2559万元,已支付1764.7万元,尚欠366.69万元(大写:叁佰陆拾陆点**万元);2.与宝日******、***结算情况:结算总价2880万元,已付1988万元,尚欠411.04万元(大写:肆壹壹点零肆万元);本条款内容仅限于甲乙双方之间,丙方不参与甲乙双方之间的结算,对结算情况及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不承担连带责任。四、在甲、丙双方签订的《鄂尔多斯市***‘十个全覆盖’项目最终结算协议》第五条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679.81万元内,今后如该项目的工程款转到丙方账户后,甲方同意按照甲乙双方同意的支付方法由丙方直接代付给乙方,甲方没有异议。甲方保证尾款指定分配给乙方,乙方全部尾款由丙方代付。五、乙方收到代付工程款后应优先解决本标段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欠款,保证本标段农民工及材料供应商不得以欠款名义找工程所在地相关部门及丙方、甲方讨要款项,一经发生本代付协议自动失效。六、甲、乙、丙三方要团结一致,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在乙方合规的原则下积极配合相关建设单位的正确要求,以便各方利益得到合理保障,不能无理取闹,妨碍工程结算付款的正常进行。七、本协议一式肆份,由甲、乙、丙三方签字摁手印后生效,相关各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字、捺印,乙方**、***、***签字、捺印,丙方***签字、捺印。代付协议出具后,2018年1月28日太原诚筑支付(后**五社、六社)农民工工资137万元;2018年2月14日***向***转账5万元;2019年4月20日-4月21日太原诚筑代发鄂尔多斯市***“十个全覆盖”工程农民工工资(后**五社、六社)89.4万元,***、**签字确认。 另确认,2017年11月28日,太原诚筑代理人***与***、施工点负责人***、***、***签订《鄂尔多斯市***“十个全覆盖”工程项目最终结算协议》,甲方为太原诚筑施工合同代表***,乙方为劳务分包班组负责人***。协议内容如下:由乙方组织施工的***宝日***、五社后**、六社蘑菇台、蘑菇滩村二社“十个全覆盖”工程项目已完成既定的施工任务,经双方对已完工程量认真核算,达成本最终结算协议,以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经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核算,一致认定完成工程结算总金额在扣除总包单位鄂尔多斯市诚泰建设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部分后为:6789万元(其中街巷硬化1002万元、整合点4390万元、蘑菇滩村二社1350万元、蒙达围墙草棚47万元)。第二条、第一条总金额应扣除5.71%税金及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费用合计387.65万元。第三条、第一条总金额应扣除甲方项目管理费用合计384万元。第四条、应付乙方总结算工程款6017.35万元,此外甲方另外支付乙方项目管理费用50万元,合计支付乙方6067.35万元。第五条、从2016年3月开工截至目前,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5089万元,付商品混凝土款215.5363万元,付其他材料款70万元(暂定以实结算),工作服款13万元,合计5387.5363万元,尚欠乙方工程款总额679.81万元。第六条、双方已对项目工程量价进行了仔细核算。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如果以后发生任何相关遗留问题由乙方自行处理、自负盈亏,不得再发生任何上访、调解、仲裁、诉讼等问题。第七条、在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如出现符合合同约定的保修、修缮等事宜,乙方负责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此费用已包含在上述协议中,如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一周内未进行工程修缮,由甲方代为处理,所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八条、最终结算协议成立后,属乙方发生的欠款如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等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第九条、最后总结算协议成立后,在2018年元旦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0万元,以解决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机械欠款,其余工程款在2018年10月底前分3次付清。第十条、本最终结算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后成立并生效,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甲方***签字、捺印,乙方***签字、捺印,乙方各施工点劳务负责人***、***、***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太原城筑于2017年12月30日给***个人账户打款10万元;2018年1月28日,代***向工人发放工资320.93万元;2018年2月14日,分两次向***个人账户打款7万元;2018年2月15日,向***雇佣的实际施工人***个人账户打款5万元;2018年5月31日,向***雇佣的实际施工人杨成个人账户打款7万元;2018年6月26日,经***同意给维修人员边广平个人账户打款3万元;2018年7月30日,给整资料人员阿拉腾嘎日格付款0.5万元;经***同意给***支付维修费用2.3万元,给***花支付整理工程资料费1万元;2019年4月21日,代***向工人发放工资250万元;2020年4月29日,向杨成支付10万元;2020年1月16日,代***向工人发放工资85.7万元。太原城筑给***及工人工资共计702.43万元,已超出协议中确定的尚欠乙方工程款总额679.81万元。 还确认,2020年12月30日,太原诚筑给诚泰公司出具结清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6年承包的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无定河五社、无定河六社、宝日***村街巷硬化工程》;2、《******苏木蘑菇滩二社街巷硬化工程》项目所施工的工人工资均已付清。盖有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2021年1月13日,太原诚筑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内容为:“鄂尔多斯市诚泰建设有限公司:由我单位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施工的***无定河镇宝日***、无定河五社、无定河六社街巷硬化工程已经全部完工,该项工程我单位认可的终期结算价款为:¥7328724元(大写:人民币柒佰叁拾贰万捌仟柒佰贰拾肆元整),现已支付¥7306150元(大写:人民币柒佰叁拾万零陆仟壹佰伍拾元整)。目前,鄂尔多斯市诚泰建设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22574元(大写:人民币贰万贰仟***拾肆元整),该笔工程款支付后即已结清我单位所承包的***无定河镇宝日***、无定河五社、无定河六社街巷硬化工程全部工程款:¥7328724元(大写:人民币柒佰叁拾贰万捌仟柒佰贰拾肆元整),我单位认可所有产值结算额且工程所有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遗留结账事宜。本结清证明在我方收到甲方支付最后一笔金额款项后生效。(后附本项目所有工程款产值单、付款明细表)。特此证明!加盖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2021年1月22日,太原诚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326007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鄂尔多斯市诚泰建设有限公司由***无定河镇宝日***、无定河五社、无定河六社街巷硬化工程款贰万贰仟***拾肆元整(¥22574.00)。即诚泰公司将欠太原城筑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2020年12月30日,太原诚筑给**公司出具结清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6年承包的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无定河镇宝日***、无定河五社、无定河六社村庄整合点工程》;2、《******苏木蘑菇滩二社村庄整合点工程》3、《***无定河镇***一期、***二期、***三期、***四期、***五期、**湾一期、**湾二期十个全覆盖零星工程》项目所施工的工人工资均已付清。盖有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原告的工程款究竟应由谁承担以及承担的数额。 ***无定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通运输局与被告诚泰公司签订的《***无定河镇集中居民点街巷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公司、诚泰公司分别与太原城筑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与被告太原城筑达成的口头劳务分包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被告***系个人,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口头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与二原告之间的口头分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通过庭审查明及举证、质证,二原告及被告太原城筑对2017年11月28日《鄂尔多斯市***“十个全覆盖”工程项目最终结算协议》和2018年1月26日《鄂尔多斯市***“十个全覆盖”项目工程款代付协议》均认可。从《鄂尔多斯市***“十个全覆盖”工程项目最终结算协议》、《鄂尔多斯市***“十个全覆盖”项目工程款代付协议》可以看出,***系代表被告太原诚筑与被告***就***无定河宝日***、五社后**、六社蘑菇台、蘑菇滩村二社“十个全覆盖”工程项目已完工的施工任务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且约定了***负有保修、修缮等义务。且在庭审中太原城筑认可***系其单位派出的现场负责人,故***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与太原诚筑之间有合同关系。***分包后将***无定河“十个全覆盖”工程中的五社和六社劳务又分包给二原告,且经***于二原告结算截止至2018年1月26日***欠**、***366.69万元。故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应当向二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款。根据代付协议的约定由太原城筑代为***向二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因此2018年1月28日太原诚筑支付(后**五社、六社)农民工工资137万元;2018年2月14日***向***转账5万元;2019年4月20日-4月21日太原诚筑代发鄂尔多斯市***“十个全覆盖”工程农民工工资(后**五社、六社)89.4万元,***、**签字确认。即代付协议签订后太原城筑共计向二原告班组工人支付工资231.4万元(137万元+5万元+89.4万元),因此被告***欠二原告班组劳务工资为135.29万元(366.69万元-231.4万元)应予偿还。对二原告诉请的157.79万元中的22.5万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系被告太原城筑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原城筑与***之间有合同关系,与二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即***主***,而不是向太原城筑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太原城筑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无定河镇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方分别与承包方**公司、诚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同时**公司、诚泰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与劳务分包人太原城筑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公司、诚泰公司、太原城筑均具有资质,各方均不存在选任不当的法律责任。**公司、诚泰公司将太原城筑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有太原城筑出具的结清证明在卷予以佐证,因此二原告要求**公司、诚泰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政府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原告要求***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5.2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18元,由原告***、**负担4941.9元,由***负担169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健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贺 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郑 琦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