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6民初380号
原告:***,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四川省阆中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东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诚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男,汉族,1984年06月17日出生,**公司员工,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嘎鲁图镇。
法定代表人:希尼,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日乐,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司法局职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与被告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19)内0626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0)内06民终2418号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告将鄂尔多斯市诚泰建设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人民政府追加为被告,并将第三人***变更为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鄂尔多斯市诚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鄂尔多斯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李进、被告***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日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即向三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08.81万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诚泰建设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三原告承担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支付责任;3.一审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人民政府将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十个全覆盖”居民集中点工程项目发包给诚泰建司和**公司承建,***建司和**公司将前述工程转包给诚筑建司,诚筑建司又将前述工程转包给***,***再将前述工程转包给***,***最终将前述工程中的宝日***标段分包给三原告进行承建。三原告与***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合意以后,积极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1月26日,***与***、***以及案外人签订《鄂尔多斯市***“十个全覆盖”项目工程款代付协议》,各方确认三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2880万元,尚欠411.04万元。经三原告多次催告,截止本次起诉之日,被告***、***、诚筑建司仍欠付三原告221.51万元工程款。原告认为,三原告已经按照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三原告理应获得全部工程款。被告***作为与三原告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发包人,具有直接向三原告承担欠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诚筑建司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直接与三原告确认工程量以及工程款项、向三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直接参与三原告的结算等案涉合同履行的行为实施,已经构成债的加入,故被告***、诚筑建司亦应直接向三原告承担欠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鄂尔多斯市诚泰建设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三原告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一、被告***属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系在履行职务责任,不对原告承担履行责任。二、被告认为反而原告不属于本案的施工人,不具备被告***、诚筑公司、诚泰公司、**公司、***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通过原审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款工人工资,绝大部分都是由***和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与本案的原告并没有经济上面的关联性,也不存在原告方出资或者组织建设的行为,原告实际身份就是现场工班的负责人,其并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在此情况下本案的原告不具备起诉被告***、诚筑公司、诚泰公司、**公司、***人民政府的主体资格。三、***不应作为被告参与本案审理,在贵院作出的(2019)内0626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十三页明确载明,经法院依法释明本案原告放弃对***、***主张责任并且通过原审证据当中的最终结算协议,工程款代付协议都可以认定二原告没有直接要求***或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接进行结算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原告方要求贵院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通过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可以认定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按照***的委托进行相应款项的拨付,而在本案的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全部结清对***的全部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原告方要求在案被告继续履行工程款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肯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诚筑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只对***进行结算,答辩人对***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完毕。二、其他事实部分和原审答辩意见一致。综上答辩人对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义务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诚泰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向被告诚泰公司主张工程款。⒈诚泰公司通过招标程序中标后,承包***交通局发包的“十个全覆盖”项目,并于中标后签订《施工合同》。⒉被告诚泰公司作为总包方与分包方诚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发包合同》有效,如果违法分包,那么实际施工人只能追究到分包方诚筑公司为止;这种情况下,总包方只对与自己有合同关系的分包方诚筑公司负责。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并没有规定被告诚泰公司作为本案的承包人,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该条规定中发包人的概念是指施工工程的业主方,并非是指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不能任意对发包人进行扩大解释。原告主张被告诚泰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理由为诚泰公司也是本项目工程的发包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系违法分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系违法分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三、诚泰公司已履行完毕案涉工程款给付义务。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诚泰公司与诚筑公司签署结算单,诚筑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出具结清证明,2020年12月31日出具***,2021年1月13日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事实表明被告诚泰公司合法分包案涉项目劳务工程并结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故工程款事实,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
被告鄂尔多斯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鄂尔多斯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是与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答辩人已履行完毕工程款支付义务,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结清证明。
被告***人民政府辩称,***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宝日***标段)与***人民政府无合同关系,即答辩人对欠付工程款不承担责任。2015年***无定河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将位于无定河镇××村庄整合点(宝日***标段)承包给本案被告**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竣工结算价》等内容可以证明,本案发包方为***无定河镇人民政府,并非***人民政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应当追加的被告即发包人应为***无定河镇人民政府。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证据一、鄂尔多斯市***“十个全覆盖”工程款代付协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方411.04万元。(2018.1.26)。被告***质证认为一、被告***并非是工程款的欠付主体,该协议是系***代表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二、协议当中明确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承担给付责任,与***和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三、协议当中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真实性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核实,如原告方在本案当中就工程款被告二至被告六主张责任,应当举证证明,所主张证明工程款的真实性并提交相应证据。四、该协议明确约定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的是代付责任,可以认证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之间系委托付款关系,并不是债务承担关系,在此情况下无论是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是***都不对原告方主张的责任承担还款或付款责任。五、根据协议第五条,乙方与***之间的欠付工程款,应当优先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以及签订的材料欠款,在协议签订后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欠付***的工程款项经***及本案的原告确认后,支付给了现场的农民工,该付款方式符合双方的约定,并且被告方强调一点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代付款责任的前提是***同意之后,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付款,所以在后续的付款过程中,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债权人***的指示,支付有关款项,并不违反代付协议的相关内容。被告诚筑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代付的真实性认可,代付协议真实存在,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代付协议的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与乙方的工程结算已办结,这结算仅存在于***与原告之间,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没有参与其两方之间的结算,并且对欠付情况也不知情,并且在代付协议约定的第三款也明确约定本条款内容仅限于***与原告双方之间,***以及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参与其两方之间的结算,对结算情况以及真实性不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该代付协议仅仅是***和原告之间的约定。被告诚泰公司质证认为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人民政府质证认为与***人民政府无关。
证据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之一***支付5万元工程款(2018年2月15日)。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方提供的银行流水交易时间发生在三方签署代付协议之后,该付款行为系***代表诚筑公司,根据代付协议之约定受***委托代为支付的有关款项,该付款行为属于受托付款,不能够证明原告与***或诚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该付款行为发生时,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对于原告方的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工程款的付款情况都不知情,所以对改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诚筑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笔款项是发生在代付协议之后,经过诚筑公司代表及代表一致、***以及***等人签订工程款代付协议之后,因此***给***转款也是各方均认可的代付行为,至于5万元的款项,具体是什么款项我们不清楚,是经过***等人、***同意发生的代付行为。被告诚泰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人民政府质证认为与***人民政府无关。
证据三、鄂尔多斯市***“十个全覆盖”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宝日***),证明被告诚筑公司代发工人工资42.7万元。(原件在诚筑公司);鄂尔多斯市***“十个全覆盖”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宝日***),证明被告诚筑公司代发工人工资51.13万元。鄂尔多斯市***“十个全覆盖”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宝日***),证明被告诚筑公司代发工人工资39.8万元。鄂尔多斯市***“十个全覆盖”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宝日***),证明被告诚筑公司代发工人工资63.9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可以真实***为现场的实际施工人,在具体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过程中,只有经过诚筑、***确认之后,工资才能发放,并且在原告提交的表格下面明确载明***是现场劳务代表,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可验证第一无论是***还是诚筑都不与原告之间结算,第二***仅仅是现场的劳务代表不是实际施工人第三双方结算默认交易习惯为将有关款项直接与农民工进行结算支付,而不是将相关款项支付给本案原告,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诚筑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当事人以及***签订的代付协议可以证明诚筑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代付行为是经过双方事先约定好的并且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从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方面农民工工资都要发放到农民工本人手里,并且诚筑公司发放工资的流程是经过实际施工人***进行工资汇总以后上报我方,由我方上报给发包人,由发包人通过共管账户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手里,因此诚筑公司对于工资发放的形式内容均合法合理。代付的款项包括***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包括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欠款、维修修缮费用,以及办理竣工验收的资料费等涉案工程的费用,对于***与原告之间的具体结算均由***同意代付。被告诚泰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部分款项通过共管账户发放,原告主张的数额与发放表的内容是否存在关联不清楚。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政府质证认为与***人民政府无关。
证据四、2017年11月28日鄂尔多斯市***“十个全覆盖”工程项目最终决算协议,证明甲方是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乙方是***,证明目的一、是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非法转包给***,***非法转包给***,并收取了两笔管理费。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形式不予认可,证明内容在证据的前言部分明确写明***是组织现场施工人员,在证据的签字这里明确写明本案的原告是施工点的劳务负责人,以上内容可以印证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而原告方仅仅是现场的管理人员,并且原告方也认可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直接与***结算的事实,被告认为该协议内容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述,并且符合现场施工的实际情况,可以进一步印证,本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二至被告六向其支付工程款项。二、被告认为该协议书的性质属于工程欠款的支付协议,并不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原告方所辩称的违法转包及分包行为,同时***作为被告诚筑公司现场的负责人,在管理工程过程中无论从人力、财力以及精力方面都付出了巨大的艰辛,在***自愿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收取了一定的管理报酬,并不违反民事法律管理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不足以说明***是涉案工程的违法转承包人。综合以上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恰恰可以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诚筑公司质证认为我方与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协议约定的内容也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之间是法人和授权代表的关系,并不存在非法转包给***的事实,本案所涉诉的案涉工程只是在部分工程劳务部分由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给***组织人员施工,因此并不存在转包的情况。被告诚泰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人民政府质证认为与***人民政府无关。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诚筑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诚泰公司、**公司、***人民政府质证情况:
证据一、鄂尔多斯市***“十个全覆盖”工程项目最终结算协议(2017.11.28),证明1.根据最终结算协议,太原诚筑与***最终结算并约定结算所涉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太原诚筑与***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⒉根据第6条:“双方已经对项目工程量价进行仔细核算,如果以后发生任何相关遗留问题由乙方自行处理,自负盈亏,不得在发生任何上访、调解、仲裁、诉讼等问题证明太原诚筑与***就工程量价确认一致,结合协议第5条:尚欠***679.81万元,在协议签订的当时,太原诚筑对***负有679.81万元的工程款支付义务。⒊根据第7、8、9条,证明工程款包含:保修、修缮费用、农名工工资、材料机械款等其他任何涉及工程量价遗留问题的费用”。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我提供的是一致的,所以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因是乙方中含有其他案外人的签字。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诚筑在结算过程中只针对***,所以诚筑公司在提交证据的过程中提交了所有***向付款的证明,证明已经结清了所有欠付***的工程款,而不是证明诚筑公司已经替***还清了原告的全部欠款,所以诚筑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与本案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诚筑公司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原代付协议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被告诚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据与***人民政府无关。
证据二、鄂尔多斯市***“十个全覆盖”项目工程款代付协议(2018年1月26日),证明在最终结算协议签署之后,***与其所组织的施工标段负责人***等人签署《代付协议》证明⒈在最终结算协议签署之后,***与其所组织的施工标段负责人***等人签署《代付协议》1、根据协议第1条,***对***等人具有结算义务,***作为太原诚筑代表只针对***,和***等人没有任何合同以及结算关系;⒉根据第2条,甲乙双方对于太原诚筑和***之间的最终结算全部认可;⒊根据第3条,证明:***与***等人就工程进行结算,并且约定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太原诚筑公司不参与上述两方之间的结算,对结算情况及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不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本案的原告与***之间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与太原诚筑没有合同关系,更没有付款义务。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以及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协议中有原告的作为乙方的签字确认。被告***认可,无异议,诚筑在结算过程中只针对***,所以诚筑公司在提交证据的过程中提交了所有***向付款的证明,证明已经结清了所有欠付***的工程款,而不是证明诚筑公司已经替***还清了原告的全部欠款,所以诚筑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与本案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诚筑公司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原代付协议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被诚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班组签订协议后付款汇总明细以及对应具体付款明细。证明太原诚筑与***签署最终结算协议之后,太原诚筑以及代表***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并且对最终欠付的679.81万元全部支付完毕甚至超额支付,太原诚筑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后付款协议三性不予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诚筑在结算过程中只针对***,所以诚筑公司在提交证据的过程中提交了所有***向付款的证明,证明已经结清了所有欠付***的工程款,而不是证明诚筑公司已经替***还清了原告的全部欠款,所以诚筑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与本案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诚筑公司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原代付协议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被告诚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人民政府质证认为与***人民政府无关。
证据四、微信截图,证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每一笔款项支付之前都是通过***同意之后发生的代付款项行为,综上汇总付款欠***工程款超额支付,和任何一方都不存在付款义务。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诚筑在结算过程中只针对***,所以诚筑公司在提交证据的过程中提交了所有***向付款的证明,证明已经结清了所有欠付***的工程款,而不是证明诚筑公司已经替***还清了原告的全部欠款,所以诚筑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与本案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诚筑公司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原代付协议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被告诚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人民政府质证认为与***人民政府无关。
被告诚泰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诚筑公司、**公司、***人民政府质证情况:
证据一、第一组证据:一、《中标通知书》(2016年3月18日出具);二、《***无定河镇集中居民点街巷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编号:WSJZJMDSG-2016,(1份,67页,2016年4月20日签订);证明被告诚泰公司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承包了***无定河镇集中居民点街巷硬化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诚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
证据二、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定河镇宝日***、无定河五社、六社街巷硬化工程)(2016年4月签订),证明被告诚泰公司将***无定河镇宝日***、无定河五社、无定河六社街巷硬化工程分包给被告太原诚筑公司,分包人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被告诚泰公司的分包行为系合法分包。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首先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他的建筑公司资质范围是水电、安装、分包业务,在鄂尔多斯市诚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中标通知书里明确该工程属于市政公用工程,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相应的资质。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的内容为工程街巷硬化工程路基、路面、桥涵和交通工程,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诚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第三组证据:鄂尔多斯市诚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产值单;结清证明(2020年12月30日出具);***(2020年12月31日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2021年1月13日出具);收据(2021年1月22日出具)。证明被告诚泰公司与被告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就涉案工程完成结算,结算金额共计7328724元,被告诚泰公司在付清最后一笔工程款22574元后,被告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生效,被告诚泰公司已于2021年1月22日完成了最后一笔工程款的给付,被告诚泰公司出具收据一支,结清证明已发生效力,被告诚泰公司就涉案工程不具有欠付工程款事实。并且被告太原诚筑公司已经承诺所有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质证认为⒈对工程产值单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可。⒉对结清证明和工程款结清证明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这个和代付协议和最终结算协议价格存在冲突。⒊对收据的三性予以认可。⒋对***不予认可,理由是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不具有参考性。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全部认可,无异议。被告诚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全部认可,无异议。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诚筑公司、诚泰公司、***人民政府质证情况:
证据一、鄂尔多斯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法分包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同上述鄂尔多斯市诚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诚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诚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结清证明一份、工程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鄂尔多斯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鄂尔多斯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人工资均已付清,我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原告质证认为工程款结清证明是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单方面向**公司制作的证明,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款所有项目都已结清。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诚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诚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诚筑公司、诚泰公司、**公司质证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无定河镇××村庄整合点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一份、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份、***无定河镇人民政府“农村牧区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支付明细表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双方为***无定河镇人民政府与鄂尔多斯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他们的发包方是无定河人民政府,在工程的发包、结算均是由***无定河镇人民政府,与***人民政府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诚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诚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因根据四组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诚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证明不了***与诚筑公司是挂靠关系,故部分不予采信。
对被告诚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诚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诚筑公司于2014年3月份、四月份分别承包了被告**公司向***无定河镇人民政府承包的***无定河镇××村庄整合点工程和被告诚泰公司向***交通运输局承包的***无定河镇集中居民点街巷硬化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工程项目。并分别与被告**公司和诚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诚筑公司委派被告***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全权负责处理该工程。***在施工时将该工程的所属宝日***、五社后**、六社蘑菇台、蘑菇滩二社部分劳务作业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所属宝日***工程包给三原告施工。2017年年底原告***、***、***完成施工并经发包方、承包方、转包方、分包方验收交付使用。被告诚筑公司与被告***之间无书面分包协议。被告***与原告***、***、***也无书面分包协议。
另查明,2017年11月28日,诚筑公司代理人***与被告***、原告***、原告***、***签订《鄂尔多斯市***“十个全覆盖”工程项目最终结算协议》,协议甲方为诚筑公司施工合同代表***,乙方为劳务分包班组负责人***,丙方为各施工点劳务负责人***、***、***,协议内容如下:第一条、经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核算,一致认定完成工程结算总金额在扣除总包单位鄂尔多斯市诚泰建设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部分后为:6789万元(其中街巷硬化1002万元、整合点4390万元、蘑菇滩村二社1350万元、蒙达围墙草棚47万元)。第二条、第一条总金额应扣除5.71%税金及太原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费用合计387.65万元。第三条、第一条总金额应扣除甲方项目管理费用合计384万元。第四条、应付乙方总结算工程款6017.35万元,此外甲方另外支付乙方项目管理费用50万元,合计支付乙方6067.35万元。第五条、从2016年3月开工截至目前,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5089万元,付商品混凝土款215.5363万元,付其他材料款70万元(暂定以实结算),工作服款13万元,合计5387.5363万元,尚欠乙方工程款总额679.81万元。第六条、双方已对项目工程量价进行了仔细核算。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如果以后发生任何相关遗留问题由乙方自行处理、自负盈亏,不得再发生任何上访、调解、仲裁、诉讼等问题。第七条、在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如出现符合合同约定的保修、修缮等事宜,乙方负责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此费用已包含在上述协议中,如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一周内未进行工程修缮,由甲方代为处理,所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八条、最终结算协议成立后,属乙方发生的欠款如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等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第九条、最后总结算协议成立后,在2018年元旦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0万元,以解决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机械欠款,其余工程款在2018年10月底前分3次付清。第十条、本最终结算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后成立并生效,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协议签订后,太原城筑公司多次分别支付***、工人工资(包括维修费用)、***累计708.43万元,已超出协议中确定的尚欠乙方工程款总额679.81万元。
2018年1月26日以甲方***、乙方***、***、丙方***签订了《鄂尔多斯市***“十个全覆盖”项目工程款代付协议》,该协议中三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结算,下欠三原告工程款441.04万元,并写明协议内容仅限于甲乙双方之间,丙方不参与甲乙双方之间的结算,对结算情况及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不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在甲、丙双方签订的《鄂尔多斯市***“十个全覆盖”工程项目最终结算协议》第五条丙方所欠甲方工程款679.81万元之内,今后如该项目的工程款转到丙方账户后甲方同意按照甲乙双方同意的支付方法由丙方直接代付给乙方,甲方没有异议,甲方保证尾款指定分配给乙方,乙方全部尾款由丙方代付。还约定乙方收到代付工程款后应优先解决本标段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保证本标段农民工及材料供应商不得以欠款名义找工厂所在地相关部门及丙方、甲方讨要款项,一经发本代付协议自动失效。2019年4月20日由***、***、***共同签名支付工人工资197.23万元。***给***代付5万元,下欠208.81万元。
再查明,被告**公司和被告诚泰公司给被告诚筑公司分包的工程,工程款全部结清。被告诚筑公司分包给***的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
本院认为,被告诚筑公司承包了被告**公司与诚泰公司向***无定河镇人民政府和***交通运输局承包的***无定河镇××村庄整合点工程和***无定河镇集中点街巷硬化工程中的劳务作业项目,由被告诚筑公司委派被告***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全权负责处理该工程。从三原告提供的《鄂尔多斯市***“十个全覆盖”工程项目最终结算协议》和《鄂尔多斯市***“十个全覆盖”项目工程款代付协议》,从内容上***负有保修修缮等义务来看是被告***代表被告诚筑公司将其所承包的二项工程项目中属***无定河镇宝日***范围内的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三原告是从被告***处取得的该案工程。
三原告要被告诚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因被告诚筑公司非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也非发包人,三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并且被告***是被告委托的全权负责工程的负责人,所代表的公司,无证据证实是分包人,原告要求被告诚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既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诚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诚泰公司、**公司、***人民政府在欠工程款范围内向三原告承担被告***、***、诚筑公司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208.81万元的支付责任。庭审中被告**公司和诚泰公司提供了与被告诚筑公司工程结清证明,被告诚筑公司无异议,证明被告**公司、诚泰公司将分包给诚筑公司的工程款全部结清,不存在欠款范围。***人民政府并不是该案工程的发包人,与该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诚泰公司、**公司、***人民政府在欠工程款范围内向三原告承担被告***、***、诚筑公司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208.81万元的支付责任,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与三原告为合同相对人,在原告提供的《鄂尔多斯市***“十个全覆盖”项目工程款代付协议》中,明确了被告***与三原告分包工程结算总价和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故原告诉求的208.81万元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项目工程款208.81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科
审 判 员 蔚 银 锁
人民陪审员 常 那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娜拉
书 记 员 徐 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总包与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