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2民辖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南路新村一里15号53幢2层216室。
负责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多斯市东胜区水利局,注册地内蒙古自治区**多斯市东胜区铁西国宾馆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审被告:**多斯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北路32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下称新兴铸管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多斯市东胜区水利局(下称**多斯水利局)、原审被告**多斯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多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400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兴铸管北京分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案涉《购销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新兴铸管北京分公司主张**多斯水利局、**多斯**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支付货款,其诉讼请求亦为要求**多斯水利局、**多斯**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及新兴铸管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新兴铸管北京分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新兴铸管北京分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多斯水利局对于新兴铸管北京分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多斯水利局依据《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以**多斯水利局接收了货物,但**多斯**公司欠付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多斯水利局、**多斯**公司共同向新兴铸管北京分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095883.2元及逾期利息等诉讼请求,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故本案当事人之间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新兴铸管北京分公司主张**多斯水利局、**多斯**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支付货款,新兴铸管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多斯水利局、**多斯**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等。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新兴铸管北京分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新兴铸管北京分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新兴铸管北京分公司选择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此,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内蒙古自治区**多斯东胜区、其对本案无管辖权、内蒙古自治区**多斯东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认定以及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处理结果均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4001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