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7101民初386号
原告:聊城市政通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路兴华路路口北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聊城市政通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聊城市政通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聊城市政通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审判员***
审 判 员 范 维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丛 宇 婷
书 记 员 李 悦 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