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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23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山大道东170号101A233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仙村大道中16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栩婷,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东风三路23号7楼7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268号二楼S103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广州市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泽公司)、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仙村镇政府)、广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8民初7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灏泽公司支付工程款235200元(660000*0.97%-405000元),并以此金额为本金自2018年3月9日起至实际全部支付完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判决仙村镇政府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仙村镇政府、灏泽公司、**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未***泽公司、**公司、仙村镇政府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庭审中仙村镇政府明确仍有部分工程款余额近60万元未支付;灏泽公司自认已经收到**公司应付全部工程款66万元。***再三请求法院责令各方出具相关的银行流水记录,一审对此事实未予查明。2.关于灏泽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情况事实不清或不明确。依据灏泽公司的**,结合现场施工人员的证言,可以认定***是案涉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灏泽公司未派员参与现场施工,也未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指导的管理。实际上是由**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因此,灏泽公司仅是施工的转包人。3.一审对质保金事实查明不清。一审认定《路灯工程合作协议书》无效,相关质保金条款对实际施工人无效。另一方面,仙村镇政府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审判决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判决,一审终结前,工程已过质保期,***请求支付工程质保金应予支持。4.一审对《仙村路灯项目劳务及材料结算表》查明事实不清。*****该表为成本,且标注为不完全统计,是在员工急需解决春节返乡的农民工资预结算,事实也证明该金额与相关材料款及直接支付给个人的劳务工资相吻合,即***的最低部分成本,加上其合理利润正好与灏泽公司结算的劳务66万元吻合。一审认定《仙村路灯项目劳务及材料结算表》的结算金额为***全部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挂靠在**公司名下与灏泽公司签订的《路灯工程合作协议书》无效”,***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合格的情况下,有权获得所有的工程款。而灏泽公司即未实际参与施工,也未参与工程监督管理,无获得案涉工程款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劳务款项66万元,扣除3%的管理费后余额640200元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请求发包人仙村镇政府在欠付转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应得到法院支持,一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灏泽公司答辩称,对***的上诉不认可。***不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灏泽公司的合同是与**公司签的,***的费用应该向**公司主张。***只是项目中的低压部分的劳务的承包人,不包括高压部分,其不是实际施工人。 仙村镇政府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 灏泽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的请求;2.判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为**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挂靠于**公司的说法,其出具的挂靠证明属于内部编造的文件。***作为股东所作所为均代表**公司的行为,同时亦证明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的纠纷应为***与**公司的合同纠纷,与***没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此未查明。2.**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劳务费用至班组,导致工人到处闹访。依照协议,灏泽公司有权直接支付工人工资,且此项费用由灏泽公司委托**公司支付,故所发生费用应从结算款项扣除,一审法院对此未查明。3.目前该项目未有经增城财政局审核,混泥土打拆数量、FPR管施工数量均未明确,合同双方未达成结算协议,包括扣减**公司未施工的FPR管、高压部分。未达到合同付款条件,一审法院未查明此事实。4.**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条款,比如向灏泽公司交付相关资料(过程资料、结算资料)、维保、缺陷维修等工作,导致未移交路灯所。同时也未达到合同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对此未查明。5.本案中各当事人的顺序为:建设单位(仙村镇政府)-总承包单位(**公司)-劳务分包单位(灏泽公司)。建筑链条上,有建筑资质的单位依次是“总承包、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灏泽公司是链条上最低级的劳务分包单位,其有自行招聘班组的权利,招聘人员或班组有无资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强制规定。本案中以***挂靠无资质公司,判定合同无效,显属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答辩称,坚持上诉意见。 仙村镇政府答辩称,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没有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公司没有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灏泽公司支付工程款335000元,并以此金额为本金自2018年3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仙村镇政府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公司在欠付灏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仙村镇政府、灏泽公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公司(承包人,乙方)与仙村镇政府(发包人,甲方)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仙村镇***路灯建设工程……工程内容:项目实施***路灯工程,路线全长5700米,主要建设内容为安装灯具163套、路灯控制箱3台,以及电缆管线、灯杆基础等。……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2359881.52元。详见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书……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措施项目费包干方式承包,包工、包料……第三部分专用条款……7、工程分包……7.4分包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指定分包工程的工程款由承包人向指定分包人支付。……49、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1)工程的材料由承包人严格按设计要求的规格、型号及国家相关标准进行采购……承包人采购之材料所需费用均已包含在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之中,该工程造价将不因材料、人工价格的变动而作任何调整。……81.进度款……3.完成总工程量100%,支付至合同价的80%;4、经竣工验收后……经增城区财政局结算评审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需“缺陷维修责任期”期满一年,认为无质量遗留问题并取得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一个月内付清。……最终清算支付时限按通用条款的规定,在造价工程师签发最终清算支付证书后的14天内。……第四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5)质量保修期……2.2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如下:1.土建工程保修期为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安装工程保修期为二年;3.灯具、灯具内电器、节能设备及变压器保修期五年;4、路灯照明控制箱、线缆、光源保用二年。……”。 2017年2月,**公司(发包方)与灏泽公司(承包方)签订《仙村镇***路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5、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图纸范围内包工不包料的总价包干方式,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0万元整(若过程出现图纸范围之外的另行签证并签订补充合同)”。 2017年3月20日,**公司(乙方,承包方)与灏泽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路灯工程合作协议书》,载明“……合作内容(1)工程名称仙村镇***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包工、包料……(3)工程造价:940000元……(4)工程造价7%为甲方项目管理费,93%乙方为完成本工程一切费用。二、合作形式……2、乙工程结算方式:以附件一的承包单价进行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已包含一切风险,施工期间不做任何调整,最终以建设单位认可的图纸及签证进行结算金额与乙方办理结算……四、工程款及发票1、乙方以附件一的承包单价下浮7%后进行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已包含一切风险,施工期间不做任何调整,最终以建设单位认可的图纸及签证进行结算。2、主要材料部分需提供等额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乙方在购买主要材料前,需同甲方沟通,由总包单位与供货商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乙方将其货款付至总包方指定账户,总包再由银行基本户汇至供货商,乙方负责向供货商收取发票交至总包单位,若因供货商提供的发票不真实或不能进行抵扣,由此造成的损失将由乙方承担,损失在进度款中扣除……五、结算及工程款支付……3.第三次分款:调试完成,通过竣工验收,10天内付款至80%。4.第四次付款:通过路灯所综合验收,相关资料移交完毕(要求完工后2个月完成),甲乙双方结算完成10天内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5.第五次付款:按建设单位约定的质保期满后10天内支付。……7。本工程主材等由乙方购买,款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供应商,但须乙方出具汇出该款项的‘委托书’……”。上述合同**公***确认,***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该合同附件一:清单报价及相关说明一、主要材料(含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2359881.52元;其中列明了名称:1、10米杆+灯;2、12米杆+灯;3、电缆4*25+1*16;4、控制箱;5、PE管;6、电缆YJV223×35mm2;7、FRP管100mm壁厚4mm;8、FRP管150mm壁厚5mm;9、完成上述税金利润等。材料小计573258元。二、人工辅材(不含税,但已包括除上述主要材料之外的一切完成施工内容的人工、辅材、机械、利润、管理费及风险费用);人工辅材价格1、10米杆灯+基础;2、12米杆灯+基础;3、开挖布管回填穿线;4、接线井+基础;5、路灯箱基础;6、切割恢复路面;7、铁马围蔽。人工小计370967元。 2017年7月24日,仙村镇政府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为评定工程等级为合格。同日,**公司与仙村镇政府签署《工程竣工移交书》,**公司将涉案工程移交给仙村镇政府。仙村镇政府于2017年6月1日支付471976.30元给**公司。2017年10月17日,仙村镇政府支付943952.61元给**公司。 2017年10月31日,***签署《仙村路灯项目劳务及材料结算表》,载明“一、材料部分……总计129157.44元。二、人工辅材……总计344999.31元。三、结算价474156.75元。备注:1、FPR管及拆除数量最终按建设方复核的数量进行结算……”。 **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关于仙村镇***路灯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收到广州市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19.5万。收到**文代广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仙村镇***路灯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人民币21万元,一共40.5万元整。”。 2018年8月20日,**公司(甲方)与灏泽公司(乙方)签订《仙村镇***路灯建设工程劳务结算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7年2月签订的仙村镇***路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甲方按本劳务分包合同将仙村镇***路灯建设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乙方。甲、乙双方就该劳务作业工程的最终结算、保修等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1、乙方劳务作业内容按双方签订的仙村镇***路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施工内容据实结算。2.结算金额2.1结算金额:经双方确认,本劳务工程结算总额为¥660000元(人民币大写:***万元整)。2.2上述结算金额代表了乙方在甲方处承接的所有本劳务工程施工的最终的结算金额,结算金额已经涵盖了乙方的全部工作内容及金钱为结算方式的全部事由,同时乙方再次承诺放弃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请求或索赔。2.3上述结算金额甲已按合同约定付清给乙方。”。附灏泽公司出具的金额450000元的发票和金额210000元的《收款收据》。 2018年10月12日,**公司出具《挂靠证明》,载明“现证明我公司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与广州市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路灯工程合作协议书》所涉工程‘仙村镇***灯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身份证:),其因发包方工程管理需要,借用我司名义签订上述合作协议,但实际工程由***组织施工,工程款由其与对方直接结算,其与我司实际是挂靠关系”。同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与广州市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路灯工程合作协议书》所涉工程‘仙村镇***灯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身份证:),工程款由其与相关单位直接结算并由其收取,我司对***向上述工程所涉单位包括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广州市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收取工程款均认可确认。”。 另查明,一、***撤回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二、***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为:与灏泽公司签订《路灯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总价减去该合同附件一《主要材料》中第1、2、3、4、6、8项的金额。并确认人工辅材已经支付完毕了。三、***为个人,无相应施工资质。四、***申请证人**出庭,拟证***公司并未参与施工。****:1、**是从***处承包***路灯工程。大约做了140多支,具体数字记不得了。2、***是**的工人。也可以说是班组长,**不在的时候由***负责。3、灏泽公司委托**公司支付给班组的费用,既有转给***的,也有转给**。4、***在涉案工程中提供的材料是PE管、地龙、线管的配件等。除了灯杆和灯头、电缆不是***提供的,其他都是***提供的。灯杆和灯头、电缆都是**公司提供的。5、高压变压器过路混凝土的人工和材料是***提供的,钱是***出的,但不清楚是不是**公司给的钱。低压配电柜是**公司提供的。6、与***签订合同价格30几万。**只做人工,所有材料由***提供。合同还包括十几个方的混凝土,之后不够的,由***该补多少补多少。 审理中,*****以下事实,1、灏泽公司将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整个包给***,包工包料。***购买了17万元材料。后面一部分大件材料是**公司购买的。灏泽公司没有参与整个工程的施工,所以66万元是不包含材料款的。***做的工程包工包料94万元。2、***签署的结算表下有个备注,不是最后的结算表。3、***购买的材料就是《仙村路灯项目劳务及材料结算表》1-4项的内容。另外一部分是***自己做的。但实际上有一部分不是***购买的,是**公司自己购买的。***购买的19万元左右。4、***共计收到405000元。5、确认《路灯工程合作协议书》附件一主要材料1-4项是由**公司提供的。只是**公司与灏泽公司签订的《路灯工程合作协议书》第七页第8项没有结算。《仙村路灯项目劳务及材料结算表》中备注的拆除数量是拆掉过马路混凝土的数量,就是**公司与灏泽公司签订《路灯工程合作协议书》附件一第二项《人工辅材价格》中的第6项。6、签订《仙村路灯项目劳务及材料结算表》时候FPR管已经做完。没有结算是因为FPR管的单价不对。7、**公司与灏泽公司签订的《路灯工程合作协议书》附件一《主要材料》第8项不是***施工的。 仙村镇政府**以下事实,1、不清楚灏泽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2、与**公司还没有结算。因为**公司还没有提交结算材料给仙村镇政府。 灏泽公司**以下事实,1、**公司与灏泽公司之间只是对劳务和地方材料进行分包。双方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但是后来部分地材也是灏泽公司采购,所以结算价格是66万元。2、灏泽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后,灏泽公司是有实际施工的,也有提供部分材料,前期路灯的开挖、围蔽放线、临时设施搭建、高压部分、过路管线的劳务及地方辅材提供。3、灏泽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并不是将灏泽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全部转包,灏泽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协议只是**公司与灏泽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合同的一部分劳务,就是低压路灯部分。4、仙村镇政府对灏泽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协议是不知情的。分两次付款给**公司是因为第一次付款19万元时,**公司没有将劳务款直接支付给工人。后面20.5万元是委托**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公司只是提供了劳务和地材辅材。5、灏泽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结算包含了所有的费用。6、***签署的《仙村路灯项目劳务及材料结算表》中的甲方是灏泽公司的项目经理。7、**公司已经支付完毕灏泽公司的款项66万元。8、《仙村路灯项目劳务及材料结算表》备注的意思是签订上述结算表时FPR管还没有施工。灏泽公司希望***施工,但是***认为FPR管亏本没有做,所以灏泽公司让**做了。 **公司**以下事实,1、**公司与灏泽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但是包含机械设备和辅材。2、**公司与仙村镇政府还没有结算。3、**公司与灏泽公司已经结算,结算66万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4、仙村镇政府支付**公司1887905.2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个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公司未到庭,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但是根据***提交的证据显示***为挂靠在**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在仙村镇政府、**公司、灏泽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反驳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即认定***为**公司与灏泽公司签订的《路灯工程合作协议书》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故***挂靠在**公司名下与灏泽公司签订的《路灯工程合作协议书》无效。对造成上述合同关系无效的结果,**公司、***、灏泽公司均存在过错。 虽然上述《路灯工程合作协议书》无效,但***确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最终涉案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故***有权收取相应的工程款。现双方争议为***所完成的工程具体工程款的金额。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公司与灏泽公司签订《路灯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总工程价款为94万元。但是上述工程为仙村镇政府发包给**公司,**公司发包给灏泽公司。经庭审询问,**公司只是将劳务部分和部分辅材发包给灏泽公司,**公司与灏泽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款仅为60万元,且灏泽公司与**公司之间确认结算价款为66万元,那么灏泽公司将从**公司取得的工程再次发包给***,其施工项目、合同价款不应超越灏泽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项目及价款,否则与常理不相符合。即使存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款的可能性,但***未能提交相应签证单或其他增加工程量的证据。其次,灏泽公司提供《仙村路灯项目劳务及材料结算表》,证明***对涉案工程已经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474156.75元,审核《仙村路灯项目劳务及材料结算表》的内容,是包含材料及人工费用的。至于《仙村路灯项目劳务及材料结算表》备注部分内容,***确认**公司与灏泽公司签订《路灯工程合作协议书》附件一《主要材料》第8项并非其施工,至于拆除数量,***确认是**公司与灏泽公司签订《路灯工程合作协议书》附件一《人工辅材价格》第6项且已经结算,故表明《仙村路灯项目劳务及材料结算表》为双方对工程的结算价格,且不存在未结算项目,真实可信。再次,***认为其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应将材料款予以返还,并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减去**公司与灏泽公司签订的《路灯工程合作协议书》附件一《主要材料》第1、2、3、4、6、8项的金额。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代灏泽公司或**公司购买相应材料价款的证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无法合理推测出***代付了材料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四、灏泽公司主张其在2019年2月3日委托**公司向施工班组***支付了13500元。但***对此不予确认,灏泽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款与***之间存在关联,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五、如上所述,***既无证据反驳《仙村路灯项目劳务及材料结算表》存在工程项目结算遗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代付材料的金额。故一审法院采信《仙村路灯项目劳务及材料结算表》为***所施工工程全部结算金额,即474156.75元。虽然《路灯工程合作协议书》无效,但是***仍需承担对其施工工程的质量保证责任,参考《路灯工程合作协议书》中对于质保金的5%及质保金返还按仙村镇政府与**公司的约定,即质保金应为23707.84元(474156.75×5%);同时**公司与仙村镇政府之后没有取得工程缺陷终止证书,并结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间尚未满2年的情形,上述质保金尚不具备返还条件。故灏泽公司还需支付45448.91元给***(结算价款474156.75元-已付405000元-质保金23707.84元),至于***起诉超过上述金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公司与仙村镇政府之间尚未结算,仙村镇政府不存在恶意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公司与灏泽公司之间已经结算且**公司已经按照结算款支付完毕给灏泽公司,**公司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的垫付责任限于建设方。故一审法院对***要求仙村镇政府与**公司对灏泽公司未付款金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要求进行对其完工项目进行评估,如上文论述,***所施工的项目已经进行结算,且其自行无法提供存在代付材料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要求评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至于***起诉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从结算之日起即2017年10月31日起计,***要求从2018年3月9日起算,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以45448.9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广州市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5448.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9日开始,以45448.9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负担5467元,广州市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8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灏泽公司的上诉。***认为其是挂靠在**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而灏泽公司对***所述挂靠事宜不予认可,灏泽公司只认可与**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依据上述**并结合在案证据,本案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灏泽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即便***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公司主张工程款,***在挂靠情形下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越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灏泽公司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灏泽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灏泽公司的上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上诉。1.上诉不成立部分。***上诉主张,工程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支付,但该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之规定,确定工程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主张,其应得工程款数额按照**公司与灏泽公司之间的结算确定,但**公司、灏泽公司之间的结算与***无关,且***签署的结算表与其主张不符,故***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主张,**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该主张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成立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仙村镇政府在一审中自认其支付了80%的工程款,即为1887905.22元,因此仙村镇政府仍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仙村镇政府不存在恶意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而免除仙村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灏泽公司的该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的问题。***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并未就质保金有约定,因此***在工程价款结算后有权取得全部工程款,但这并不影响***根据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质保金尚不具备返还条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仙村镇政府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结算价474156.75元-已付405000元)69156.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9日开始,以69156.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上诉人灏泽公司的上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8民初7336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9156.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9日开始,以69156.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负担4652元,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负担1673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26元,由***负担3853元,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负担16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开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苇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