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普森绅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绅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22民初4829号 原告:江苏**绅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鼓楼区下淀路170号物资市场33号楼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1ND1556H。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MU6G37M。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绅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森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2849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供应给被告液碱、双氧水等(价款475276.3元),被告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分3笔支付给原告货款246780.3元,尚欠货款228496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森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买卖合同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以原告**万隆化学试剂有限公司、**皎睿商贸有限公司、铜山区博达实验器材经营部的名义同被告实施的买卖行为,***已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本起诉讼而言,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尚有228496元货款差额,据被告方的相关负责人介绍,就该公司与被告公司的纠纷双方曾经协商,原告自认货款没有228496元这么多。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予以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诉讼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绅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对账单一份共4张,以证明至2017年8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495811.4元;二、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17年8月31日15点零4分,被告的原采购员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网上商谈对账的结果数额是495811.4元,证明了原告提供原对账单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三、火车票2张,以证明2019年4月29日原告的股东***与**去***泰公司调取相关证据,2017年2月份至2017年11月份,被告的月季入库单共计11张的签名人为被告的采购员李想,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8月13日被告的购买销售单注明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名字,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月8日的5**据左上角经手人是**,下面签字为李想,这一组证据佐证了对账单的真实性;四、2019年2月13日被告的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于2018年3月28日购买了***泰公司的股权;五、从2017你5月12日至2018年4月23日原告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价值475276.3元,被告从2017年5月份至2018年4月份分三笔付给原告货款的总额是246780.3元,余款就是本案争议的款项。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对账单并没有载明对账单形成的时间,且据了解***不再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时间是2018年4月19日,能够明确该对账单形成时,***尚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在该对账单上加盖被告方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载明的对方的微信名称是“理想啊理想”,无法证实系被告的所谓的销售人员李想,且截图内容对欠款的数额出现不一致的表述;对证据三,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付款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一、二、五相互印证,能够说明原、被告对账的事实,故对证据一、二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森泰公司因经营需要购买化学材料,**公司与森泰公司自2017年5月12日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数额向原告的账户汇款,结算方式为滚动结算。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开具11520元+11520元+11520元+10176=44736元的发票,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原告的账户汇款44736元;原告于2017年6月3日向被告开具8325元+7875元+7625元=23825元的发票,2017年6月11日向被告开具7350元的发票,2017年7月1日向被告开具9600元+9600元+9600元+9600元+6902.4元=45302.4元的发票,2017年7月3日向被告开具7650元的发票,2017年7月22日向被告开具7200元+7050元+7200元+9200元+9500元=40150元的发票,2017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8850元的发票,2017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0240元+10240元+10240元+10240元+870.4元=41830.4元的发票,2017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3600元的发票,2017年9月7日向被告开具11500元+11500元+11500元+11500元+11500元+11500元+11500元+9520元+2380元=92400元的发票,2017年9月19日向被告开具3486.5元的发票,以上32张发票合计274444.3元,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向原告的账户汇款182044.3元,欠款为274444.3元-182044.3元=924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向被告开具7392元的发票,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向原告的账户汇款20000元,欠货款为92400元+7392元-20000元=79792元;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向被告开具53136元+95568元=148704元的发票,欠货款为79792元+148704元=228496元。2018年4月18日,被告森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欠款22849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84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森泰公司与**公司对双方买卖关系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开具发票数额及时间顺序、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数额及时间顺序,可以看出被告每次汇款的金额,要么与上一次的发票金额相符,要么与以上几次发票金额总数的尾数相同,说明被告是按照发票的金额支付货款的,应当认定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交货后开具发票,被告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数额向原告的账户汇款,结算方式为滚动结算。本案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总额是475276.3元,被告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分3笔支付给原告货款246780.3元,尚欠货款22849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森泰公司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绅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8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7元,减半收取2364元,由被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孙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