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81执3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74444548R,住所地溧阳市***新北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程定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白土窑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78176511XU,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东南沟村3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党支部副书记。
申请执行人***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白土窑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481民初44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乌鲁木齐白土窑矿业有限公司自愿确认尚欠***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货款7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000元,合计830000元,应于2021年1月10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21年3月10日前支付265000元,余款265000于2021年5月10日前付清。二、若乌鲁木齐白土窑矿业有限公司有任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债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乌鲁木齐白土窑矿业有限公司应另行承担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三、案件受理费14517元,减半收取7258.5元(已由***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由乌鲁木齐白土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2021年5月10日前向***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
因被执行人乌鲁木齐白土窑矿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87258.5元及违约金、**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2年1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立案执行以后,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2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下落不明,未主动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1月8日、2022年1月10日、2022年1月18日、2022年3月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自2022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
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3.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新A9××××的机动车,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期限自2022年4月27日至2024年4月26日,因车辆未实际扣押,故本院暂无法处置。
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股票(股权)。
三、2022年2月24日,本院依法委托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及财产情况进行现场调查,两家受托法院反馈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在辖区内有不动产。
四、2022年4月27日,因被执行人乌鲁木齐白土窑矿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暂未执行到位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经依法查封但未实际扣押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481民初44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60日内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